江苏恒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宁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皋商初字第1179号 原告南京宁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韩府山庄A6幢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南京宁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康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康公司代理人***、被告恒信公司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康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就位于南京市江苏软件园吉山基地创新广场B区、C区空调“复合玻纤板风管”与被告共同签订合同。其中B区已结算支付完毕。被告恒信公司委派被告***签订的C区合同尚未支付完毕。2012年3月28日,被告恒信公司委派被告***与原告进行C区“复合玻纤板风管”的制作与安装欠款确认:C区决算总价款为252000元,尚欠原告102000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是被告恒信公司员工,系共同被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算,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宁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复合玻纤风管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代表恒信公司与宁康公司签订复合玻纤板风管买卖合同(实际意义为建设工程合同),证明***以及其挂靠的恒信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签字确认C区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52000元,尚欠原告102000元工程款未付。 3、已经付款的相关票据及2012年1月18日白条一份,工商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供货的事实,且双方已经进行了付款来往。 4、通话光盘及整理内容,以及从中国移动大厅网上通话的打印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向***催款。 5、枫叶能源公司魏总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一条,证明与枫叶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是被告恒信公司。 6、被告***车辆登记记录,证明其本人在工程现场出现。 7、催款函、查询单两份,一份向恒信公司催款,一份向***催款,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以及形成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与被告***等签订合同时是在被告工地上,就在枫叶能源的办公楼旁边。原告带了公章,被告没有带,***说他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没有具体说是哪个公司。后说他代表恒信公司,虽然***是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的章也没有委托手续,工地上也没有恒信公司的相关标志,但是原告就相信了。也没有要求被告***拿出代表恒信公司的证据。被告***陈述:我是代表江苏苏中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签的合同,没有说代表恒信公司。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原告与恒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也不是我单位的职工;3、涉案工程先后有几家单位承包,其中有一家叫苏中公司承建该工程;4、原告曾在南京江宁法院就案涉货款起诉苏中公司,且双方就该欠款进行过调解;5、原告直至今年才找过我们,我们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而且之前我们跟他就该工程一直没有往来款项的关系;6、从原告起诉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结算是2012年3月28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苏中公司的员工,当时在苏中公司做项目经理,工作两年多,然后私下接了这个工程,我跟总经理讲了,第一笔款打给苏中公司的,也是苏中公司介绍我给***(宁康公司)认识,这个工程目前为止还没有要到钱。这件事情苏中公司跟他们已经在南京处理过了,但是处理结果我不知道。我现在已经脱离了苏中公司。原告应该要找苏中公司要钱。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有证据提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恒信公司认为,1、该合同是一份典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双方一是原告,二是***及***,这两人都不是恒信公司员工,***是苏中公司项目经理,***是南通五建项目经理。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为***或者***,或者苏中公司,或者五建公司,与恒信公司无任何关系。恒信公司没有授权***或***签订合同,而且尤、高也不代表恒信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了结算方式,该合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即从3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恒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对合同认可。 对证据2,被告恒信公司认为此确认单是***代表个人或者其代表的苏中公司,与恒信无关系。且结算时间确认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认可。 对证据3,被告恒信公司认为对于白条是***个人和***个人对账的单据,没有恒信公司印章,***也不代表恒信公司,与恒信无任何关系。对于工商收据两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收据上所有内容(包括客户名称书写为***和恒信公司)均由原告填写,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3认可。 对证据4,被告恒信公司认为从通话整理内容来看,就是原告***和***个人交谈的内容,此内容根本不涉及恒信公司,另外就这笔款项,原告曾经起诉过,正好印证了曾起诉过苏中公司,而没有起诉***及恒信公司。被告***认为有印象跟***通过一次话,但具体内容已经记不清了,内容好像也是告诉我他们起诉了苏中公司。 对证据5,被告恒信公司认为短信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对于短信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6,被告恒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前几年我一直在南京,这个车子是我儿子的,登记是我,但是一直是我儿子在开。 对证据7,被告恒信公司对催款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至今年5月份,我们才第一次知道原告向我们催款这件事,之前原告没有找过我们,我们也不知道这件事。被告***认为催款函我没有收到,也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四份证据均只能证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明显与被告恒信公司不具关联性;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7与被告恒信公司不具关联性,而被告***是否收到催款函无法确认。故证据5、6、7对本案不具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就位于南京市江苏软件园吉山基地创新广场B区、C区空调“复合玻纤板风管”与被告***、***签订复合玻纤风管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签字。其中B区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毕。C区合同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对货款尚未支付完毕。2012年3月28日,原告制作工程量确认单与被告***进行C区“复合玻纤板风管”的制作与安装欠款确认:C区决算总价款为2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告代表***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欠款进行通话交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原告就案涉欠款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恒信公司收到催款函。被告***表示没有收到。 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是被告恒信公司员工,系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复合玻纤风管买卖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回执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复合玻纤风管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未与被告恒信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等,恒信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原告虽称签订合同时被告***说他代表恒信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立买卖关系时***有被告恒信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或代理恒信公司签订合同,且恒信公司当庭对***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只能认定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等之间,与恒信公司无关。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102000元工程款未付,系其对所欠工程款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从2012年3月28日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工程款之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此期间,特别是2015年2月13日原告代表***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欠款进行通话交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失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102000元款项,应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系行使恒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恒信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与恒信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确认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京宁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宁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