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恒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7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3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号:59773704。 2.标志: 3.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1-4003;4008;4013;4015):材料刨削处理;精炼;布料染色;食物冷冻;空调设备出租;空气清新;空气除臭;空气净化;空间供暖设备出租;雕刻。(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号:13020079。 2.标志:“恒信”。 3.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4;4006;4008-4009;4014):木器制作;面粉加工;茶叶加工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号:7835850。 2.标志:“HIERSUN恒信”。 3.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2;4007;4010;4015):电镀;镀金;镀银等。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号:13678048。 2.标志:“恒信钻金店”。 3.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2;4010;4015):金属处理;服装制作;雕刻。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号:15813174。 2.标志:“H恒信钻石”。 3.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2;4007;4010-4011;4015):镀金;镀银;金属铸造等。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号:15638395。 2.标志:“H恒信钻石”。 3.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02;4007;4010-4011;4015):镀金;镀银;金属铸造等。 (六)引证商标六 1.申请号:15233174。 2.标志: 3.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13;4015):空气净化;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药材加工。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231283号关于第59773704号“恒信医工HENGXINYIG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布料染色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驳回的复审服务,仅保留在4013群组的“空调设备出租;空气清新;空气除臭;空气净化;空间供暖设备出租”服务(简称空调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对诉争商标在除4013群组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放弃。同时,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保留的4013群组的空调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仍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中,鉴于某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4013群组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对4013群组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经生效。诉争商标仍保留的4013群组的空调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4013群组的服务仍构成类似服务,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恒信医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信恒”,已构成近似。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使用在4013群组的空调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六仍为合法在先商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某公司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原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公告应该能够作出,原审判决未等待引证商标六的公告结果,浪费司法程序资源。二、二审诉讼阶段,应当等待引证商标六的公告结果。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经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空气净化”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刊登在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六在“空气净化”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原审判决未等待引证商标六的公告结果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六在“空气净化”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某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36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31283号关于第59773704号“恒信医工HENGXINYIG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9773704号“恒信医工HENGXINYIGONG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