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4)苏0826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签字单据所涉款项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主张。 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多次在送货单中签字,且双方已对账单据中部分送货单也是由***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签字的效力。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合同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04535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一份,需方(甲方)某某公司,供方(乙方)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裕灌三期工程,地点灌南县新安镇管庄村,并约定了预拌砂浆的名称、规格、单价。其中:DMM5.0单价290元/吨,DMM7.5单价300元/吨,DMM10单价310元/吨,DMM15单价320元/吨,DPM5.0单价290元/吨,DPM7.5单价300元/吨,DPM10单价310元/吨,DPM15单价320元/吨,并明确收货人:***等。2023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需方(甲方)某某公司,供方(乙方)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裕灌三期工程,地点灌南县新安镇管庄村,预定总方量:20000立方,此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其中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标的、价格及计算方式:强度等级(泵送)C25单价370元/m³、C30单价380元/m³、C35单价395元/m³、C40单价410元/m³、C45单价445元/m³、C50单价460元/m³。注:以C30泵送价格为基准:C30以下,每降低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减10元/m³;C30以上每提高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加10元/m³;C40以上价格以签订价为准。非送砼价格为砼标号砼泵价格减10元。结算方式:混凝土用量每达到一千方,结清一次。第三条第5款约定:1.抗渗P6加收20元/m³,抗渗P8加收30元/m³,每增加两个抗渗等级加收20元/m³,以此类推。2.抗冻、旱强、缓凝混凝土各加20元/m³;3.细石混凝土,加10元/m³……8.如需方单次泵送方量在50m³(含)以下,每次泵车出场费为1000元;9.如单趟方量少于(包括)8m³/车,则加收100元/车(补料除外)。第五条第7款约定:供方所供的砼量,需方指定以下人员签单:***。以上人员在履行过程中在供方送货单等书面资料上签字的效力或作出的承诺均视为需方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均由需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公司陆续供货。2023年8月1日,某公司员工李某与***对202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混凝土供货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订单号、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方量、单价,总金额为403060元。2023年11月13日,某公司李某与***就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混凝土供货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总金额为424200元。此后,双方未再对账。 另查明,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某公司送往案涉工地的混凝土,签收人大多为“***”。而在双方未对账的混凝土和砂浆送货单中,签收人也基本为“***”。 还查明,某某公司案涉工地的用料下单均通过名为“卓隆混凝土公司”微信群发送,群成员包括某公司工作人员、***、***、***等。2023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人员在微信群发布了用料计划单,载明了浇筑部位、标号:C50(FS-MT8%抗裂剂)、方量140方,是否泵送:是(63米以上)、浇筑时间:9月16日中午8:30分,联系人:***等。2023年9月16日,某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向某某公司公司案涉工地供货C50(FS-MT8%抗裂剂)共计147方,***签收。后某某公司均是按照上述格式将计划单发至该群,某公司按照计划单要求陆续送货至2023年11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因建设裕灌三期工程需要,向某公司采购混凝土和砂浆,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对于双方已对账的827260元并无异议。对于双方未对账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约定了案涉货物指定签收人为***,但双方已对账的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基本为“***”,后***按照“***”等签收的送货单与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可以证实***对于***等人的签收是认可的。其次,某公司提供了与未对账部分相对应的送货单以及在微信群中某某公司人员发布的用料计划单,送货单签收人绝大多数为“***”,即便有个别系他人签收,但上述送货单均载明了“本次方量”、“累计车次”、“累计方量”,系连贯的计数;且与工作群发布的用料计划单一致,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某公司确已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再次,对于某公司对账单中载明的单价,该单价均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并未加重某某公司负担,也与2023年11月13日***向某公司发送的“广泽调价协议书”价格一致。最后,对于某公司计算的“出泵费或补方”费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如需方单次泵送方量在50m³以下,每次泵车出场费为1000元;如单趟方量少于(包括)8m³/车,则加收100元/车,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低于50m³、8m³的部分计算相应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砂浆未对账明细金额均予以确认,即双方未对账的混凝土金额为314745元,砂浆金额为101685.80元,合计416430.8元。双方已对账金额827260元,扣除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代某某公司支付了20万元,某某公司尚欠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843690.8元,现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840250.8元并未加重某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抗辩的某公司应先开具发票问题,某公司一审庭审陈述混凝土发票均已开具给***,某某公司称该情况需庭后核实,一审已向其释明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书面回复法庭,至今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再者,开具发票系附属义务,某某公司并不能以此对抗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主义务。某某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某公司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货款84025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1.25元,均由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签字单据的认定。首先,根据双方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的供货中存在***签字确认的单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身份的认可,***的签字的行为应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次,工作微信群所发布的用料计划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基本一致,上诉人否认用料计划单发送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用料计划单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是上诉人,工程名称也为涉案工程,且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也在微信群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支付涉案款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2.5元(上诉人预缴14208元,多缴2005.5元本院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