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6191号
原告:淮安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金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含某珠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常州金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常州含某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某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金坛公司、含某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282元(含托盘损失378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以3828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偿还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份,被告广某公司因承建江苏裕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广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经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广某公司尚欠原告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0月29日之间的材料费用34502元,加上被告广某公司应赔偿托盘损失3780元,共欠原告38282元。现原告向被告广某公司索要,广某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广某公司是一人公司,其股东是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金坛公司也是一人公司,被告金坛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含某珠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金坛公司、被告含某珠公司应当对被告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广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含某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7日,广某公司出具一份《江苏广某建设公司裕某三期材料决算单》给原告南某公司收执,该份决算单载明欠到水泥砖19656元+加气砖14846元+托盘63个3780元=38282元。结算单出具后,广某公司未向南某公司付款。南某公司催要未果,本案成讼。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诉前调案号为(2024)苏0724诉前调7181号。
诉讼中,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广某公司、金坛建设公司、承珠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25年2月21日,本院与被告广某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会计陈某称,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从南某公司采购水泥砖、加气砖等建筑材料,经办人是公司采购员***。庭前公司已将委托手续发送给了***,委托其作为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本院告知陈某,***并未提交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未出庭应诉。陈某表示,公司同意付款,要求对方提供发票。
另查明,广某公司是金坛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金坛公司是含某珠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工商信息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南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之间就案涉水泥砖、加气砖等建筑材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24年8月17日,被告广某公司尚欠原告南某公司款项3828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广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支付材料款等款项382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坛公司、被告含某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坛公司系被告广某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含某珠公司系被告金坛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金坛公司、被告含某珠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金坛公司、被告含某珠公司应对被告广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南某建材有限公司38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2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常州金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含某珠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江苏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金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含某珠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