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寅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5075号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春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涉县龙山大街行政服务中心**。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凯公司)与被告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涉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寅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9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路灯照明工程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验收完毕,被告尚欠货款112991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涉县住建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州寅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变更为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9月,寅凯公司与涉县住建局签订合同,承包涉县将军大道、129师路灯照明工程,工程结束后已进行了决算。2014年12月31日,涉县住建局在其记账凭证中确认尚欠寅凯公司货款1129911元。2015年2月17日,冯月惠持盖有“扬州寅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书到涉县住建局办理付款事宜,涉县住建局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冯月惠。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月惠所持委托书上“扬州寅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寅凯公司提供的“扬州寅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210840002198”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寅凯公司向涉县住建局开具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收款方名称为“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涉县住建局在2014年10月11日曾向寅凯公司付款524481.48元,该笔付款支付申请单上的收款单位名称也为“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县住建局在支付货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发票上的收款方名称与委托书印章的单位名称不符未能及时发现,也未与寅凯公司核实,致使将货款支付给未经寅凯合法授权的第三人,涉县住建局不能因此免除对寅凯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本院对寅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9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艳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