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泰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泰兴市某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魏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兴市某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需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某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4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