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5某某与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稻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2民初299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稻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丰乐路**/div>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稻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稻河居委会)地面施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稻河居委会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46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9时4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园路西延修桥路段时,被横在道路上的钢管绊倒,事故中致***受伤,交警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路段由被告市政公司负责施工,事故发生路段位于被告稻河居委会的辖区范围,被告稻河居委会未履行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因施工随便横放钢管,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经过该路段时被绊倒受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从现场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道路施工不仅设置了警示标志,且采取了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稻河居委会辩称,事故与被告稻河居委会无关,被告稻河居委会不是涉案路段的施工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森园路属于城市道路,管理单位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居委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7年4月21日19时4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州市海陵区沿森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园路西延修桥路段时,被横在道路上方用于连接、固定水马的横条绊倒,致***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即到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28日出院。
2017年7月12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缺失达7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更换费用及次数给予咨询意见如下:建议作烤瓷牙修复或种植牙修复,烤瓷牙、种植牙使用寿命目前无具体时间,主要视其使用情况、有无牙周疾病、有无骨质疏松等因素而定,使用期限一般10-30年,应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更换次数,种植牙费用:8000-12000元/颗,烤瓷牙费用:1500-3500元/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即被告市政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并未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了安全措施的证据,故被告市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公路已维修较长时间,原告作为附近居民,明知事发路段处于维修状态,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稻河居委会并非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原告要求被告稻河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46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901元(虽然鉴定报告建议休息45天,但原告仅请病假30天,故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及美团配送工作,其主张每月4901元的工资并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800元(按80元/天计算10天)、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修理费280元、牙齿修复费17500元(牙齿修复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可以采取烤瓷牙修复或种植牙修复,种植牙的费用过高,不符合普通适用型的规定,故应当采用烤瓷牙修复,费用以居中费用为宜,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每颗牙齿为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9273.73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人民币87418.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418.9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稻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287元,由原告***负担813元、被告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