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91执异53号
案外人: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469029521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伯根。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87983XK,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综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苏1291执6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市政工程公司异议称:市政综合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19日中标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开发公司)南通路(老东站-东风路)工程和盛唐路(盛唐花园西门-凤凰路)工程,后将两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案外人已将该两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海陵开发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南通路工程款647855.11元、盛唐路工程款629745元,合计1277600.11元。该款项为案外人的合法债权,而非市政综合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解除海陵开发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中1277600.11元工程款的支付履行措施。
案外人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协议书等。
结合相关执行案卷,本院经审查查明:
**与市政综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29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市政综合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苏1291执6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市政综合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2018年9月20日,本院向海陵开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海陵开发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7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市政综合公司清偿”。
现案外人市政工程公司主张上述到期债务中1277600.11元工程款应为案外人的合法债权,其所依据的关联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9日,市政综合公司分别中标海陵开发公司盛唐路段北延工程及南通路段改造工程并与之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市政综合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盛唐路(盛唐花园西门-凤凰路)工程、南通路(老东站-东风路)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其中盛唐路工程合同价7400973.96元,南通路工程价15120916.84元。目前尚欠工程款项1276600.1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故属标的异议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涉案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本案中,市政综合公司就中标工程与海陵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后,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案外人对市政综合公司享有履行合同请求权属一般债权,明显不足以阻碍或排除实体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肖云璐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