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1124民初740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负责人:董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十伤残各项损失237478.1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3日18时30分,陈某(被告)驾驶永州3050016电瓶二轮车从道县柑子园镇集市方向开往道县白芒铺镇方向,车子行驶至道县柑子园镇派出所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同方向行走在道路旁边的行人李某(原告)相剐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某甲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3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1213条等法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陈某辩称,一、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确认由答辩人负全责,但是,事故发生时,由于建设单位道县涔天河水库区域灌区工程建设项目部在建设公路沿线埋设管道以后,未按设计规范(或未按照路面原状)修复路面,路面上抛撒很多碎石且路面凹凸不平,比路面高出4公分左右,导致答辩人驾驶电动车在对向车辆强光照射下,驶入公路边线(既埋设管道的路面),并造成车辆颠簸而撞倒原告李某。因此,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虽负全责,但因为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只局限于车辆与行人特定主体确认责任,不宜考虑建设单位的建设施工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交警部门有责任认定,法院只能综合其他证据考虑,现在证据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答辩人对李某的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疾病,其自身病变的特殊体质与其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确认具体责任比例时,应当考虑这一特殊关系,并应当减轻答辩人及其路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某在某丙医院治疗痊愈出院以后,此后擅自在门诊购买药物和在药店自购的药物,无法证明其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某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家属已垫付李某40198.42元,上述费用应当在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扣减。四、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伤情或伤残鉴定,应当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评定。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到目前为止,交警部门从未通知答辩人参与调解,由此推断,原告李某就赔偿问题也从未向交警部门反映过。因此,原告李某私自向住所地即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后期治疗、康复费用评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信;原告李某的相应鉴定项目,应当由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五、答辩人目前患鼻咽癌症,其治疗费用都靠水滴众筹平台筹集,答辩人究竟能生存多长时间,全靠自身命运了。因本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任何经济收入,现已被县民政部门评定为低保家庭,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此,本案即使判决确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无力赔偿。基于上述事实,请贵院综合答辩人的客观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各项因素的参与度(包括答辩人过失行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答辩人承包施工的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灌区项目道县青口支渠工程,已于2023年9月25日经道县涔天河水库区域灌区工程建设项目部、某中心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完全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工程验收时,答辩人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公路沿线管道埋设后的路面平整、碎石清理及边坡排水等工作,不存在"路面高出4公分、碎石撒落路基"等情形。验收合格的结论足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答辩人对已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是高出路面4公分(此仅为假设)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当由认可和接收的单位承担责任,并非由原施工的答辩人负责。二、陈某主张的事故原因与答辩人无关,缺乏事实依据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次事故系陈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所致,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过错。该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依据,接否定了"工程缺陷导致事故"的说法。三、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无证据证明发生在答辩人施工的管道横穿公路的位置。陈某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即为答辩人施工的管道横穿公路位置;也无法证明所谓"路面高差、碎石撒落"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仅凭主观推测将事故责任归咎于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施工的管道横穿公路位置宽6米,施工后均已按要求全部填平,不存在高出路面4公分的情况,且该部分施工内容已纳入工程验收范围,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不存在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缺陷。四、被答辩人陈某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核心法律关系是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无直接法律关联。被答辩人陈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其全责的情况下,试图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转嫁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工程施工及验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李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11月23日18时30分,陈某驾驶永州3050016电瓶二轮车从道县柑子园镇集市方向开往道县白芒铺镇方向,车子行驶至道县柑子园镇派出所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同方向行走在道路旁边的行人李某(原告)相剐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某民院住院治疗7天,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以及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5892.11元。2025年11月11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作出意见书:李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陈某垫付李某医药费28535.57元。事发路段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于2023年9月25日经道县涔天河水库区域灌区工程建设项目部、某中心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元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
对于陈某主张第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发路段有质量瑕疵导致其撞伤李某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鉴定书可以证明事发路段无质量瑕疵,以及现场照片来看,事发路段无明显路面塌陷,因此陈某主张事故发生系存在事发路段有质量瑕疵的介入因素,但未提供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李某的经济损失,参照原告李某提交的损失清单,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892元;
2.护理费12975元,即52622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90天;
3.鉴定费2300元;
4.营养费4500元,即50元×90天;
5.交通费460元,即20元×23天;
6.伤残赔偿金106738元,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即20年×53369/年(202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7.误工费23628元,180天×47912元/年(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相关证据,按2025年农林牧渔行业计算)÷365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予以确定。
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
1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即100元/天×23天。
11.康复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
以上共计24179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0%,扣减垫付李某医药费28535.57元,还应当赔偿213257.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13257.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