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3日对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由某电力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事实及争议焦点进行审理,错误采信司法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的意见,由此造成判决错误。工期延误责任、索赔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赔金额审理中,一审法院过分依赖第三方鉴定机构意见,一审鉴定机构未保持客观、中立原则履行鉴定职责,其关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政府定价不予调整”“应区分延误责任”“市场询价无法律依据”等退回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以鉴定申请的性质而言,本案鉴定系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某电力开发公司责任工期延误所致材料价差等损失金额,并非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司法结算,一审鉴定机构应当假定某建设公司的索赔依据全部成立,作出本案工期延误范围内主要建筑材料价差损失金额的鉴定结果,再由法院综合全案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诉请金额等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和裁判。其鉴定进行了越权审判,认为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是干预司法的行为,由此导致一审法院未再针对该部分争议焦点进行实体审理,直接引用该鉴定意见,径行作出偏向某电力开发公司的判决。其次,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供了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资料、延误报告、调差申请函、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就因某电力开发公司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主要材料球墨铸铁管价格大幅上涨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工期延误时间明确、工期延误责任明确、鉴定内容明确,鉴定机构完全能够就现有证据作出材料价差损失金额的鉴定结果,却故意不作为。最后,鉴定机构只需按照工期延误的期间进行市场询价,就能作出相应鉴定报告,出具市场询价结果具有公信力,可供人民法院参考,具备法律效力,这也是某建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所体现的最大司法价值。但一审鉴定机构却以市场询价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拒绝鉴定,理由显然不能使人信服。2.一审法院未同意某建设公司申请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某建设公司与就本案关键事实进行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却直接拒绝了某建设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既未采信某建设公司举示的材料价差计算明细表,也未自行进行询价,明显偏向某电力开发公司,剥夺了某建设公司举证的权利,系严重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全部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系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开发公司形成的一审结算金额,并非等于司法结算,不适用禁反言原则,不应采信。在整个结算过程中,某电力开发公司一直表示同意材料调差(即同意纳入二审结算价)或索赔(即在结算价外另行赔偿)。根据行业惯例,二审结算价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也是二审结算存在的意义,由于某电力开发公司在最终二审结算时未进行材料调差,故某建设公司在二审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表示异议,双方客观存在关于某电力开发公司责任工期延误所致材料价差损失的争议,某建设公司由此提出本案工期延误索赔,请求通过司法裁判定分止争。其次,根据工程结算的性质及公平原则,结算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行为,不应当是某电力开发公司单方控制审查与被审查的行为。二审结算中某电力开发公司可对一审结算价格进行审增或审减,那么某建设公司也应当可以对自身权利进行变更调整,即使某建设公司在一审结算单上未提出异议,也仍然有权在二审结算定案表中再表示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采信最终二审结算定案表中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最后,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报告单、申请函等书证显示,某建设公司一直持续地主张关于材料价差损失等权利,从未放弃或失权。某电力开发公司一直表示同意材料调差或索赔,一直拖延至二审结算定案后才明确其态度。某建设公司再次重申,本案并非要求重新进行司法结算,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主张工期索赔。4.一审法院以“某建设公司不符合索赔程序”为由驳回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一,本案客观存在某电力开发公司责任工期延误,客观存在原材料大幅上涨带来的某建设公司巨大损失。虽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索赔程序,但鉴于某电力开发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作出“同意按政府文件进行材料调差”“工期滞后原因属实”“索赔放在工程结束后”等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改变了关于工期延误索赔的程序性约定,本案不应苛责某建设公司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其二,在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的索赔依据有合同约定,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单》《会议纪要》等依据,重庆市城乡建委〔2018〕61号指导意见、石柱县政府〔2018〕185号文件等实体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单一依据双方在订立合同阶段形成的程序性条款,对某建设公司索赔的充分依据置之不理,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某电力开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工期延误原因并非因某电力开发公司导致,且司法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正是依法履行鉴定职能的表现。某建设公司一审所称工期延误事由,一是施工图变更,二是道路管理,三是村民阻工,但前述事由均非某电力开发公司导致。即使确需暂停施工,某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暂停施工报批流程报监理人审批,某建设公司未经监理人审批停工,属于擅自停工,前述事由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由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案涉工程工期控制的直接责任在某建设公司一方。某建设公司自身违约未按经审批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材料、机械、人员进场,及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2.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的相关意见,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虽有人民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属于独立执业机构,有权对鉴定事项作出独立判断。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均退回案涉鉴定,说明某建设公司要求鉴定事项,经专业机构审查确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这正是鉴定机构依法履职的表现。案涉鉴定事项已被两个司法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人民法院若再同意鉴定申请,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且对某电力开发公司也不公平。案涉工程款由某资金承担,正由于本案石柱县某水库渠系工程纠纷案与另案石柱县某水库枢纽工程纠纷案久拖不决,已经直接造成某资金对重庆市范围内某项目投资下达的重大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已查明工期延误事由并非某电力开发公司导致,工期延误损失鉴定的前提并不具备,在鉴定机构已两次退回鉴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再同意鉴定是正确且适当的,也可进一步避免某建设公司产生鉴定费损失。3.某建设公司声称某电力开发公司一直同意材料调差或索赔,称应当依据重庆市城乡建委(2018)61号指导意见、石柱县政府(2018)185号文调整价差,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某电力开发公司同意材料调差的意思表示,均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过同意材料调差的一致意见。案涉工程不应适用市城乡建委及县政府相关文件,工程属于某援建资金项目,只能适用某专卖局关于援建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某综〔2015〕517号]。该通知确定,设备材料价款属于某援建资金承担范围,且某资金采取年度预算管理,拨付程序需由省级公司审核资金申请要件(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毕后以正式文件报总公司申请援建资金。项目所属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援建项目的建设主体、资金监管主体和管护主体,即县人民政府无确定材料价差调整的权利,某电力开发公司就更无权确定材料调差事宜。4.索赔程序系案涉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某建设公司称一审法院依据索赔程序性条款不支持其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进一步印证了某建设公司在履约中的随意违约心态。某电力开发公司在一审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所谓的损失皆因其自己违约导致,比如某建设公司违反合同关于物价涨跌不调价的约定,施工两个月即要求涨价,比如某建设公司违反经审批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材料、机械、人工进场,被监理人多次要求尽快组织材料进场加快施工进度;比如某建设公司违反暂停施工的程序规定擅自暂停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等,均说明某建设公司没有诚信守约,自己对施工组织不力。若合同有约定而不依据合同约定执行,那合同有何存在意义。某建设公司忽略自已过错,却要求无违约行为的某电力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电力开发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因某电力开发公司责任工期延误所致球墨铸铁管等主要材料的价差损失暂计2454094.03元及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等损失暂计60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后某建设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暂合计3054094.03元;2.判令某电力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某水利中标某电力开发公司拟建的石柱县某水库(某援建水源工程)渠系工程,中标金额8319575.10元。2016年12月5日,某电力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电力开发公司将石柱县某水库(某援建水源工程)渠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为8319575.10元,有效施工期12个月。合同通用条款第4.11不利物质条件4.11.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利物质条件是指在施工中遭遇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自然条件造成施工受阻。合同通用条款4.11.2约定: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承包人有权根据第23.1款的约定,要求延长工期及增加费用。监理人收到此类要求后,应在分析上述外界障碍或自然条件是否不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程度的基础上,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的约定办理。合同通用条款10.2约定: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的实际进度与10.1款的合同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批复。……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进度延迟,应按第11.3款的约定办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进度迟延,应按第11.5款的约定办理。合同通用条款11.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10.2款的约定办理。合同通用条款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专用合同条款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不予调整。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通知开工,于2021年1月27日竣工验收,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8年10月28日,石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城乡建委、县教委、县水务局调整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作通知〔2018〕185号),通知载明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和市场因素影响,全县建筑主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稳定全县建设市场秩序,确保顺利推进项目建设,特制定本实施方案。方案第一条调整价格项目范围规定: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对建筑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约定不予调整和未对建筑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进行约定的国有投资项目。包括2018年3月在建的项目、2018年3月至7月新开工建设的项目。方案第二条调整价格材料类别规定:主要指价格涨幅高且用量大的水泥、砂、碎石、钢筋、商品混泥土、沥青、砖等建筑主要材料,其余材料不调整价格。方案第三条调整价格具体办法规定:建筑主要材料在调整价格范围内的,其材价格调整以该工程招标文件要求的《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或限价编制时使用的《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期数信息价格为基准价格,施工期间《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该材料价格比基准价格变化幅度超过±5%以上部分时,对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格差额按投标时中标金额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进行调整。凡价格变化幅度未超过±5%(含5%)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方案第五条调整价格程序规定:根据以上调整价格项目规定的时间范围、材料类别、办法和计量,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施工阶段主要材料使用时间、用量等因素,按照“风险共担、一事一议”原则,由建设单位将调整的时间范围、方法报送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施工单位协商具体事宜,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2017年2月21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电力开发公司发出《关于某水库(某援建水源工程)渠系管网工程材料单价上调的申请》(某水司〔2017〕01号),申请中某建设公司提出因球墨铸铁管及配件价格大幅上涨,申请调价。监理单位重庆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盖章写明:“情况属实”。2017年3月24日,石柱县某某水源工程协调办公室向石柱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调整某某水源工程渠系管网工程管材单价的请示》,请示县人民政府按照目前管网工程管材价格进行调整。2017年4月5日,县政府领导批示:“根据4月5日专题会议研究意见,按招标公告和合同约定执行”,未同意调差。2018年11月19日,某建设公司提交《报告单》报告,工程开工后因图纸未能及时交付、老百姓施工阻扰、道路管理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导致主要原材料金属结构(球墨铸铁管)价格涨幅高,且用量大,满足石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0月27日印发的“工作通知〔2018〕185号”文件精神,请求调差。监理机构重庆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并手写:“情况属实,同意按政府文件对相关材料进行调差。”审计机构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在《报告单》上签字盖章。2020年8月26日,某建设公司提交《报告单》称由于图纸未能及时交付、征地老百姓阻扰施工、道路管理、施工条件限制等原因无法正常施工,请求对工期滞后原因予以确认。监理单位某咨询公司在该《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同时发包单位某电力开发公司也在该《报告单》上签字盖章并写明:“同意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开工和完工时间属实,工期滞后原因属实”。另某建设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工程工期延误情况的报告》《阻工记录表》等拟证明工期延误责任属于某电力开发公司。2022年3月15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电力开发公司发出《石柱县某水库(某援建水源工程)渠系工程有关材料价格调整的申请函》,要求某电力开发公司明确指示材料价差调整与否。2022年5月18日,某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范围为施工单位送审的结算书中包含的全部内容,送审金额9705565.22元,审定金额8985785.10元。某咨询公司、某电力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均签字盖章确认。2023年二审送审金额为9705565.22元,审定金额为8704418.37元。某咨询公司、某电力开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盖章确认,同意审定结果。某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已审定部分,但材料没有调差,我司不予认可,材料应当给予调差,涉及金额2454094.03元(因业主工期延误所致材料价差损失应由业主承担)对此我司已申报,但未审定,应给予审定批复”。2023年9月7日,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石柱县某(某援建水源工程)渠系工程因某电力开发公司责任工期延误966天所致球墨铸铁管等主要材料的价差损失及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退回,并在退回说明中载明退回原因:1.当事人已经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根据《某电力开发公司关于鉴定需明确事项内容的清单》中第二条:“应区分某建设公司主张调差是否属于需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第三条“应区分某建设公司、某电力开发公司违约分别导致工期延误时间”的要求,该要求超出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范围。案件退回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备选机构重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重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退回,并在退回说明中载明了3个退回原因,其中2个原因与第一次司法鉴定退回原因相同,另1个退回原因为:“通过沟通,某建设公司要求的材料调差,是按照市场询价进行调整,而针对施工期间的材料历史价,我司无法进行询价,如果通过慧讯网、广材网等网络查询的历史价格,无法律依据”此外,某电力开发公司递交了监理月报、业主例会、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关于请求解决某某水库渠系工程实施沿线地方矛盾的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某建设公司违约,未按施工进度施工,应自行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电力开发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致球墨铸铁管等主要材料上涨的价差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某电力开发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等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某电力开发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致球墨铸铁管等主要材料上涨的价差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开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16.1明确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予调整。2017年某建设公司申请调价,石柱县某某水源工程协调办公室向县政府请示是否调价,县政府明确批示按招标公告和合同约定执行。虽,2018年县政府工作通知〔2018〕185号文件规定,因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及市场因素影响,全县建筑主材价格大幅上涨,对2018年3月在建的项目、2018年3月至7月新开工建设的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对建筑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约定为不予调整的国有投资项目可以调价,但该文件中列出的调整价格材料类别中并不包含球墨铸铁管。即便如某建设公司所说,该文件列出的调整价格材料类别是概括式列举,只要符合价格涨幅高且用量大的主要材料就可以纳入调差的适用范围,但该文件第三条调整价格具体办法指出,建筑主要材料在调整价格范围内的,其材料价格调整以该工程招标文件的《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或限价编制时使用的《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期数信息价格为基准价格,施工期间《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该材料价格比基准价格变化幅度超过±5%以上部分时,对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格差额按投标时中标金额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进行调整。凡价格变化幅度未超过±5%(含5%)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某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调差的球墨铸铁管等建材的价格比按照《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基准价格变化幅度超过±5%。同时根据该文件第五条调整价格程序要求,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施工单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但主管部门并未同意且某建设公司也未与某电力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者,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二审“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盖章确认,送审范围包括施工单位送审的结算书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因此应认定双方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开发公司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故,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等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某建设公司与某电力开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要求索赔的程序为:(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某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在28天内提交了索赔意向书。此外,某建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方法,经两次司法鉴定均退还某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亦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2.75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石柱县某水库(某援建水源工程)渠系工程因某电力开发公司责任工期延误致球墨铸铁管等主要材料的价差损失及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否支持某建设公司关于延误工期期间导致建材涨价损失245万余元;二、应否支持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等损失60万元。现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中标某电力开发公司拟建的案涉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电力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进行了约定,即调整方式为“不予调整”,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体现,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某电力开发公司责任工期延误所致球墨铸铁管等主要材料的价差损失“暂计2454094.03元”,即使本案确实存在履行合同期间主材价格上涨的客观情况,但该情形依法属于商业风险,某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可以预见、应当预见且能够通过相应措施予以有效避免,该项主张依法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本案确有主材价格上涨过快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情形,某建设公司是有权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弥其损失的,但本案中虽然某建设公司多次向某电力开发公司申请调差,某电力开发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也不存已解除合同的情形。某建设公司引据的政府部门关于价差调整文件,因所涉政府及部门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意见仅具有倡导性,不具强制性效力。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主材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无支持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该项损失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准许进行二次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中也依法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故,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主材价差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在某电力开发公司未明确同意对主材价格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某建设公司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其停工、窝工形成的原因复杂,客观上虽有某电力开发公司主张的个别施工地段被当地农民阻工、原有方案不合理导致无法施工等原因,但也存在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不久即多次停工要求调价的不诚信行为,多种原因相互交织,导致责任不明。作为施工方,在合同订立有效施工期12个月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应当对符合施工条件的地段分段组织施工,以尽量避免扩大停工、窝工损失、企业管理费等损失,同时通过加强与业主方沟通快速组织施工;某建设公司放任损失扩大,甚至以复工为条件要求发包人涨价,导致扩大损失,本案中监理单位有多次催促某建设公司复工的情况可以证实。对施工中确有因某电力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的情况,某建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已经按照该约定程序提起了索赔,已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故,某建设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在本案停工、窝工、企业管理费等损失无支持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该项损失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准许进行二次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中也依法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2.75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二四年七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