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2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建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1500元。事实和理由:某水建公司系广陵区某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某镇政府系建设单位。2023年10月,原告进入前述项目工作,从事施工员岗位,工资标准为450元/天。该项目于2024年年初完成施工并交付,但施工单位一直拖欠项目人员的劳务费用。施工人员无奈,于2024年2月向某镇政府反映上述情况。经某镇政府协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出具了项目部工人工资清单,清单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31500元。2024年2月7日,施工方给付了部分项目人员劳务费用,但原告的劳务工资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的证明、***署名的情况说明、***署名的工人工资清单、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告***辩称,我也是上班的,我工资也没有拿到,我向某政府要钱也没有拿到。只不过是我喊***过来做事的,我不是雇主。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水建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10月份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但起诉状及现有证据均未提供与我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凭证或者考勤记录等材料。根据工程领域的惯例,我司作为施工单位仅对分包单位的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原告的劳务关系应直接归属实际用工主体(***);2、原告未举证我司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或者无资质单位的情形,仅以***系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由要求我司支付工资,未证明***与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我司并不清楚***为何到案涉工程上进行工作的,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某水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四方验收表、结算单、付款凭证等。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履行了审查施工单位相关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的义务;3、答辩人已足额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项,该工程项目已结算,并通过了相关审计。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定单、财政支付入账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某水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主张其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事实上是***实际施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即便该主张成立,依法其作为施工单位亦应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再行向分包人追偿。建设单位某镇政府虽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况,鉴于其尚有质保金201916.71元并未支付给某水建公司且质保期即将于2025年4月20日届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农民工利益,本院酌由某镇政府在质保期届满时扣除实际质保支出费用后的余款中直接给付原告(此款实际履行后抵减应付某水建公司工程款)。被告***并非案涉用工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31500元; 二、如至2025年4月21日止,被告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给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某镇人民政府在所预留的201916.71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中直接向其给付31500元(质保金不足支付质保实际支出费用的,以实际剩余质保金余额给付),并视同义务人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元、保全费335元,合计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