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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葛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8474号 原告:卞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一:葛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二:江苏盐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三:田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市辖区。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江苏盐城某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 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97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值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从银保集团承接亭湖区便仓镇水利工程,交由被告一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三租用原告的场地、住房,并雇佣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23年5月28日,双方通过结帐,被告积欠原告劳动报酬借款和垫付费用合计97100元,上述款项三位被告至今仍没有给付。被告一与被告三系合伙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是由被告在实施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故本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职权移送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