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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5民初445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某公司支付结欠租金、运费、短少物品赔偿款等合计15717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20日为76788.46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企业,沈阳某公司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用盘扣、脚手架等设备。为此,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租赁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其中,支付租金方式为沈阳某公司在领取租赁物后的第二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季度应付租赁费的80%,所租赁的材料离场后付清全部租金、运费、赔偿款等。此后,双方对租赁所涉相关事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截止沈阳某公司将租赁的设备离场,沈阳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租金、运费、短少物品赔偿款等合计1749637.49元,但其仅给付了177850.79元,余款1571786.7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某甲公司是沈阳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相互之间存在资产混同,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沈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租金1492275.49元为其单方主张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是500000元,《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和《地下室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并未增加租赁费用,而原告诉请中的租赁费用系1492275.49元,远超合同金额。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租赁单及对账单均需被告项目负责人及物资部经理等多位负责人签字,否则无效,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此是知晓且认可的,双方就此结算条件和结算流程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条款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据被告公司内部核实,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等既无合同约定的负责人签字,更无被告盖章,该金额被告无法认可,涉及签字人员无权限进行分包结算确认。且提货单、对账单等均是月度的结算资料,并非最终结算定案的资料,未经被告公司审核不能作为结算定案金额。另外,经被告内部核实的租金仅有222313.49元,被告已支付177850.79元,故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二、原告主张的退租物品运费61849元和退租物品卸车费、整理费、清理费1932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出租人,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原告承担租赁物的运输运费和卸车费,且原合同第12条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将货物运回仓库、卸货并承担卸车人工费,合同中并未约定整理费、清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退租物品运费61849元及卸车费、整理费、清理费1932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维修、短少、损坏物品费用176185元,未经双方确认,该项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作为出租方,负责租赁物的进场及出场,对租赁物也有看管义务,即使货物丢失,也不能认定为是在项目丢失,在运输过程中也可能丢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维修、短少、损坏物品的全部费用176185元没有依据。四、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原合同第8条和第10条约定,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开具225713元,并未按照其起诉金额实际开票,且双方未完成结算,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目前建筑行业处于低迷阶段,发生逾期付款情况并非被告主观上有钱不付,而是项目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其工程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基数过大,计息时间过长,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者调低。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或者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沈阳某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已提供两个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为连续的会计年度完整的财务审计资料,能够充分证明两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衢州龙游县及其地下室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合同补充协议书(2)》、《指定验收人变更通知书》、提货单13份及脚手架送货明细汇总表1份、对账单102份、退货单14份及盘扣退货明细表1份、盘扣缺货明细表1份、租金汇总对账单1份、季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及签收单3份、已付租金银行回单2份、维修短少损坏物品费用统计表、退租物品运费统计表、退租物品卸车费整理费清理费统计表、应付租金统计表、应付费用汇总表、逾期付款利息表、沈阳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沈阳某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仅在书面答辩状中对租赁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已支付租金金额177850.79元表示无异议,对提货单、对账单等单据认为未经其公司最终审核确认,对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租金、费用等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对账单及其附件,维修、短少、损坏物品费用统计表,退租物品运费统计表,退租物品卸车费、整理费、清理费统计表等证据材料,未经对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甲公司、沈阳某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经质证,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沈阳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0月27日,沈阳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衢州龙游县及其地下室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从某乙公司承租全规格盘扣式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租赁价格(含税单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为8元/吨/日;租赁物规格、数量以双方在甲方施工现场签收单据为准;租金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预计承租日期自2021年6月7日至此单项租赁工程结束,最终以甲方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实际使用期限以乙方按甲方要求将租赁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经甲方书面签收确认之日起计算,至甲方书面或采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退回所租物品之日止,甲方通知到达乙方即视为租赁期限已满。春节报停时间为每年1月27日至2月10日,实际春节报停以甲方报停时间为准,春节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情况向乙方提货,乙方将货品送到甲方现场后,经甲方仓管员(李某)点数验收合格并同时在租赁单签字确认后视为领料,否则视为无效,对账单需要具有仓管员(李某)和实际使用人(陈某)双方签字,否则无效,租赁单及对账单签署若不满足合同约定均不能作为将来的结算依据,乙方对此知晓且无异议。双方每月1日对上个月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对账;租金支付方式:甲方承租期间,自领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包括当日)为止,乙方在每季度第一个月3日前提交上季度合格的租赁费结算单据,甲方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支付上季度已产生的租金的80%,材料设备报停后办理结算手续,最后拆除离场后,全额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支付时,乙方每期须凭合法有效的租赁增值发票,向甲方收取当期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无异议;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满或因某种原因停租的情况下,乙方收取租赁结算款时,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甲方承租的租赁物,乙方负责送货运费。乙方送货到甲方现场,装车、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卸车人工费由甲方承担。返还租赁物时,甲方需将租赁物品分类、整齐装上乙方车辆并承担装车人工费及返还货物运费,单趟运费160元/吨,乙方负责将货物运回仓库、卸货并承担卸车人工费;甲方租赁期间,承租租赁物返还时,如有丢失由甲方自行配齐返还或按以下价格给予乙方赔偿:按赔偿当年当地二手市场价赔偿;甲方租赁的租赁物,超出约定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内容。202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将原合同第6条修改为: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向乙方提货,乙方将货品送到甲方现场后,经甲方仓管员(李某)点数验收合格并同时在租赁单签字确认后视为领料,否则视为无效;对账单需具有甲方分公司成本管理人员(吴某)和分公司总(沈某)双方签字,缺一不可,否则无效;租赁单及对账单签署若不满足合同内约定均不能作为将来的结算依据,乙方对此知晓且无异议,双方每月1日对上个月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对账。乙方知悉,除本合同约定或甲方单方出具书面授权的人员外,甲方任何人员签字或加盖项目印鉴均不对甲方产生法律或经济效力。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由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否则所签单据、文件一律视为伪造,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相关单据作废,不作为主张任何权利的凭证。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2)》,将原合同第6条约定调整为: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向乙方提货,乙方将货品送到甲方现场,租赁单及对账单均需具有甲方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和物资部经理(***)双方签字,缺一不可,否则无效;租赁单及对账单签署若不满足合同内约定均不能作为将来的结算依据,乙方对此知晓且无异议。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每月提货单、租用对账单及附件等单据均由沈阳某公司员工李某、***、林某、赵某乙等人进行核对和复核并签字确认。2021年11月,某乙公司员工季某通过微信与沈阳某公司员工李某、***就租赁合同涉及事项进行对接。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某乙公司已向沈阳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1235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沈阳某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177850.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总结算金额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租金系按具体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限为依据进行结算,而具体租赁物会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发生动态变化,使用期限也存在报停等变化情况,统计使用中的租赁物数量及其实际使用期限工作量大,租金结算上存在相当的难度。沈阳某公司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落实合同约定指派专人负责与某乙公司对接配合,做好每月租金的核对结算义务,及时支付已结算租金。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沈阳某公司既未按约全面履行每月租金的核对结算义务,又怠于履行合同总租金费用的结算义务,也未按约及时履行已结算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查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租金金额1492275.49元,其中自2021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租金金额1387253.49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有关对账单据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反映双方共同确认的租用数量和单价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租方式,租金金额=数量*租用天数*单价8元/吨/日,唯一尚未明确确认的仅是租用天数,对于租用天数的统计和核对是双方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在其提交的租用对账单中已清楚列明经其统计的租用天数,并通过微信将每月对账单发送给沈阳某公司核对,应认为某乙公司整体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沈阳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微信交流中并未对租用天数提出过异议,在线下核对对账单据时,仅对数量予以确认,对租用天数及结算租金金额未予以明确确认,标明需交由公司财务进一步审核确认,但至今仍未完成内部审核确认,应视为沈阳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怠于履行核对结算义务,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推翻某乙公司关于租赁天数的统计数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租赁天数的统计数据予以采信,据此,对自2021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租金为1387253.49元予以确认;其中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租金金额105022元,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对账单据未经沈阳某公司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及数量、租用天数等均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该部分租金不予认定。审查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短少物品赔偿款176185元,退租物品运费61849元,卸车费、整理费、清理费19328元,某乙公司提交的维修、短少、损坏物品费用统计表,退租物品运费统计表,退租物品卸车费、整理费、清理费统计表,均未经沈阳某公司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但是鉴于上述相关损失和费用客观上确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确应由沈阳某公司承担,本院酌定按150000元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租金,但由于某乙公司已向沈阳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达1123507元,沈阳某公司仅支付租金177850.79元,某乙公司有充分理由主张同时履行,且由于沈阳某公司怠于配合进行总租金费用结算,导致某乙公司无法按照总租金费用的金额开具全额发票,其责任亦不在某乙公司,故对沈阳某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某乙公司请求沈阳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基于本案事实以及沈阳某公司在履行租金结算支付义务方面的违约情节,某乙公司主张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提供相关公司财务审计资料,可以初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沈阳某公司的财产,某乙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某有限公司租金及费用等合计13594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594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8元,减半收取9929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已预交),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858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履行。经原告申请,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报告表》,报告原告起诉之日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和当前财产状况。义务人未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在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