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32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8407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11月约为87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267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某丙公司,2023年9月26日更名为某乙公司)系某丁公司开发的石家庄市鹿泉区碧桂园富丽湾项目的总包商。被告曾向原告承租吊篮,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过一份《石家庄富丽湾生态社区二期吊篮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标的与本案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不适用于本案,仅供参考)。2020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了承租活动架、脚轮、台板等建筑器材的要求。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3月26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小部分租赁物丢失。经核算,双方形成《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进场明细》、《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退场明细》和《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各一份,确认以上租赁业务租金合计为84070元、租赁物损失折价26785元。被告材料部工作人员纪某和工程部工作人员仇某已在三份明细表上签字。2024年7月14日,被告材料部负责人曾某对以上三份明细表作了进一步的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及折价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选择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诉请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碧桂园富丽湾项目的活动架、脚轮、台板等建筑器材租赁费以及折价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就活动架、脚轮、台板等建筑器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不能以曾经和答辩人签署《石家庄富丽湾生态社区二期吊篮租赁合同》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该合同外的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实属张某甲,损害答辩人权益;二、原告以“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进场明细”“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退场明细”“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向答辩人主张款项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签章确认过,且答辩人从未授权签字人代表答辩人办理活动架等租赁业务,且原告曾经和答辩人合作过吊篮租赁业务,原告知道且应该知道与答辩人履行租赁业务,需要与答辩人订立正式合同,租赁单据均需要答辩人明确授权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显示出项目经理或者答辩人确认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三、在我国法律和商业实践中,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通常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公司与外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盖章通常更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仅凭两个人签字就向答辩状主张款项,答辩人无法认可其真实性。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肯请贵院依法予以核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力湾生态社区二期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吊篮用于某力湾生态社区二期施工使用,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称,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又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又从原告处承租活动架、脚轮、台板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5日。原告称,租赁到期后,被告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小部分租赁物丢失,针对租赁费以及丢失的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补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仇某”“曾某”签字确认的《某力湾二期活动架进场明细》《某力湾二期活动架退场明细》《某力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三张明细单显示的租赁物内容均为“架腿”“台板”“接头”“拉杆”“脚轮”,《某力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中显示活动架租赁费用为84070元,活动架赔偿费用26785元,应付合计金额110855元。原告称,“***”“仇某”“曾某”三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证实“***”“仇某”“曾某”三人的身份,原告提供202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某力湾生态社区二期吊篮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被告仇某曾在《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31吊篮位移明细》签字确认过部分单价,被告曾某曾在2020年10月31日签发的吊篮金额确认单上以材料验收员和材料主管的身份签字,在《劳务/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中以物资设备主管经理的身份签字,在设备启动令中以启动令签发人的身份签字。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进场明细》、《石家庄富丽湾二期活动架退场明细》、《富丽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设备启动令、富丽湾施工业务群中聊天记录截图、富丽湾二期项目位置截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在租赁期间因未能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某力湾生态社区二期项目上形成活动架、脚轮、台板等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有“***”“仇某”“曾某”签字确认的《某力湾二期活动架进场明细》《某力湾二期活动架退场明细》《某力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相关的明细单虽未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已经履行完毕的《某力湾生态社区二期吊篮租赁合同》相关合同履行方面的材料,可以看出仇某、曾某均在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不同的负责人身份对合同价款、数量、设备启动等进行过签字确认,且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某力湾生态社区二期吊篮租赁合同》与之后形成的事实上的活动架、脚轮、台板等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关系在时间上具有紧密联系性,且均指向同一合同履行地,即某力湾二期工程,则案外人仇某、曾某等人的签字,具有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对外进行合同金额确定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的确认和赔偿费用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活动架、脚轮、台板等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价格和赔偿价格,因仇某、曾某已经在《某力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中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赔偿明细中记载的租赁费用84070元,活动架赔偿费用26785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
关于租赁费的利息,因《某力湾二期活动架丢失赔偿明细》并未记载该明细单的形成日期,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8407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6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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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