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6596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90元,并以244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5年11月11日为65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Y202008120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砌筑砂浆用于某丙公司某项目,付款时间为确收并确认发票、请款单据无误后三至四个月内支付。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179274.7元货物,并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54784.7元,尚欠2449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货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发票,未提交其他交易单据,不能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并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购销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乙方(即原告,下同)在开具发票日算起(以发票日期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到甲方(即被告,下同),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在3-4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保理,银行承兑),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的未结货款24490元的对账截图显示,相应发票最迟于2021年12月8日接收。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利息系从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起诉状中要求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是笔误;庭审中,原告确认根据被告发送截图中的票到日期,其同意利息起算日变更为从2022年4月8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9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于2021年12月8日之前向被告交付案涉未结货款24490元相对应的发票,原告要求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从2022年4月8日开始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无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时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49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4月8日起按同时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8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