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902民初8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9819.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保全费用;3、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截止2026年1月1日止约5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签署某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烟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并施工安装被告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与新桥路交会处的碧桂园桃李江山一期排烟道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壹年,且排烟道全部安装完毕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原告于2024年10月完成了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与新桥路交会处的碧桂园桃李江山一期排烟道工程的供货及安装,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出具了结算价为135961.12元的结算单据,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96141.45元。剩余尾款39819.6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保全费用及加倍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等。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不属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案涉合同并未完成结算,被答辩人已申报两笔进度款合计产值116045.43元,答辩人已支付98625.62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85%,并没有欠付工程款,后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上报结算资料,也没有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申请结算应当上报结算资料并且先票后款,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应当先行完成结算并且被答辩人开具足额发票后,付款条件才成立,现答辩人并未欠付任何款项。
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系合同;证据二系被告信息报告;证据三系原告身份证明;证据四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五系结算单。
某丁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2日,某丙公司(分包方、乙方)与某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某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烟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与新桥路交会处的某桂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的烟道安装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分包合同价款包括暂定人工价格56307.22元,暂定材料金额为87560.31元,暂定合同总价共计143867.5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对案涉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在案涉项目实行劳务分包完成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35961.12元,其中质保金4078.83元。某丁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141.45元,就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向某丁公司主张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7月23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鄂0902民初5302号。后原告于202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2025)鄂0902民初53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某丙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桂园一期一标段项目烟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某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某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但据原告提交证据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已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35961.12元,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5961.12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6141.45元,剩余工程款39819.67元未付。某丁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进行付款,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相关约定,且开具发票系合同收款方原告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系某丁公司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正当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981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利息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双方之间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亦未签订结算时间,故利息应以39819.6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819.67元及利息(以39819.67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6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为确保资金安全,建议优先去银行柜台存款。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