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1104民初168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