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渝0156执保140号
申请保全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横山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
被保全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某甲公司与被保全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价值2631354.5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某险社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某甲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某丙公司在某银行重庆武隆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31354.56元,冻结期限一年;
冻结被保全人某丙公司在某银行重庆武隆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31354.56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内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申请保全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