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8601号
原告: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太仓市某某路X幢商铺X室及太仓市某某路X幢商铺X室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某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上海某某城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468亿元。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658794元,该欠款金额已在《工程结算书》中予明确。202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抵房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开发项目中的25套商铺(总价值22658794元)抵偿所欠工程价款。原告已按约定开具应收账款收款凭证,履行了相应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商铺网签登记及产权过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拖延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愿意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目前因开发资质到期导致网签被政府叫停,现被告正在协调开发资质延期事宜,以便配合网签办理事项。但是因相应的工作周期流程较长,且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因素的影响,被告工作人员减少。恳请原告念及与被告之间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完善相应的准备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鉴于:
1、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某.上海某某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某.上海某某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该应收账款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某上海某某城项目X共计25套商铺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楼款。本着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应收账款冲抵楼款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到期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22658794.00元(下简称“该笔应收账款”)冲抵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楼款人民币22658794.00元(下简称“该笔楼款”)。依据本条上述约定冲抵后,乙方仍拖欠甲方楼款0元(大写:零元),剩余楼款乙方应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二、乙方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与甲方办理了该笔应收账款结算、支付申请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收款凭证,甲方向乙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楼款收款凭证。
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收账款和楼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该笔楼款。不管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楼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双方互不就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楼款的付款期限问题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四、除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冲抵外,双方间关于该笔应收账款对应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各自已签署的合同履行。
五、该笔应收账款冲抵完成后,乙方应自行妥善处理好自身债务问题(如与农民工、材料商、二级分销商等款项支付结算问题),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乙方承诺:以该笔应收账款冲抵该笔楼款的行为,乙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乙方公司、股东利益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如有违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双方因履行本协议项下事宜需要通知对方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通讯地址送达。本协议约定的通讯地址亦为解决纠纷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向双方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乙方对此已充分知悉并无异议。(一)双方应确保各自填写的通讯地址具体、准确无误。如一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发送文件给另一方,或争议解决机构按上述通讯地址向任何一方送达法律文书,但因另一方拒收、查无此人、地址不详、无法发送等原因未能收取的,均视为文件已经送达。(二)在本协议履行及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双方纠纷过程中,乙方如有变更通讯地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及争议解决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负。
八、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项下事宜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及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5年9月10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将以房抵债款项变更为21717576元,用于抵债的房屋与2024年8月31日《协议书》上的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协议书》中用于抵债的房屋为太仓市某某路X幢商铺X室及太仓市某某路X幢商铺X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动产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案涉抵债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太仓市某某路X幢商铺X室及太仓市某某路X幢商铺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