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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某宁县望远镇民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某有限公司;张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22民初3813号 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xxxxxxxx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经营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马某,男,回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民某设备租赁部)诉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25)宁0122民初38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马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505293.6元,或查封、冻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马某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5年6月4日作出(2025)宁0122民初381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本金908844.41元及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2996.29元,合计1201840.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大顶丝200根(约定价值16元/根),顶丝218根(约定价值13元/根),方钢764.1米(约定价值13元/米),钢管3807.8米(约定价值13元/米),工字钢0.5米(约定价值70元/米),扣件23161个(约定价值6元/个),轮扣134.8米(约定价值16元/米),木跳板103块(约定价值50元/块),增高节1010根(约定价值6元/根),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物料赔偿损失213452.9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1505293.6元);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因承建“贺兰某某园”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扣件及脚踏网等材料,原告严格向三被告按约定出租扣件及脚踏网等材料,认真履行出租义务,结算完毕后,四被告却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在租赁结束后,四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且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也未全部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5年3月24日四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01840.7元,四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还应当向原告返还大顶丝200根(约定价值16元/根),顶丝218根(约定价值13元/根),方钢764.1米(约定价值13元/米),钢管3807.8米(约定价值13元/米),工字钢0.5米(约定价值70元/米),扣件23161个(约定价值6元/个),轮扣134.8米(约定价值16元/米),木跳板103块(约定价值50元/块),增高节1010根(约定价值6元/根),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赔偿。同时,原告因清收租金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应当由四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乙公司与民某设备租赁部之间的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某乙公司对民某设备租赁部不存在欠款。本案中产生的费用系***个人行为,没有某乙公司的合法授权,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应为民某设备租赁部与***之间的合同,***为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知情且未向民某设备租赁部支付过款项,从未在任何租赁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由实际施工人***掌握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写明签约无效。故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与民某设备租赁部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民某设备租赁部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无需向民某设备租赁部履行任何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突破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租赁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相应的租赁费经济往来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做过任何租赁费的结算,我公司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并非***,***无权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求并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确认,也没有我公司印章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说明总的租金多少,已付多少,仅说明了所欠金额,该金额数据并没有正规的计算式,也没有任何相对方的公章确认,充分证明没有结算。且2021年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中所有签名人员并没得到我公司的授权,都无权代表我公司做任何承诺和结算。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确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我公司仅提供劳动力,不提供任何材料的分包合同,虽然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使用钢管材料,但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了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我方仅为使用,因我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相关的工具材料以及电线、电动工具等所有材料进出库的登记使用,所以我方又另行聘请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还有马某、***(简称***)、金某等人员兼职我公司,代为管理我公司所需要材料的记账,而该人员的身份为双重身份,实际是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登记,所以以上人员在该案租赁合同当中签名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据我方了解,原告与***系朋友关系,经***介绍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某乙公司做最终结算时,原告多次请求***帮忙向被告某乙公司讨要租金,因被告某乙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作关系,便于2023年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我公司请求以借资的方式邀请我公司代为支付原告50000元,而该支付行为仅为代为支付,并非债务的加入。因涉案工地的现场实际情况停工,2020年11月20日,当天我公司应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之间作证证明具体停工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停工后不产生租金,作为证人在设备报停令上面盖章加以证明,该证明并非我公司对任何债务的加入。原告在诉状中所请求的租赁费用问题,我方观点为原告应该向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是对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从原告主张的数据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所欠租金,没有任何单位公章确认,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找被告某乙公司核实确认向其主张。根据以上观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没有做最终结算无法知晓具体的付款时间,而且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没有相应的利息约定,相反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页12.2条可以充分的证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以及材料的丢失应该在百分之十的范围内,均不得向相对方主张,以及原告放弃超过百分之十材料丢失权利,该合同的12.4条同时也说明了原告方放弃追偿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超期租金的权利,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根据该观点可见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以及诉讼请求第二条材料的丢失是没有任何的依据,是原告自身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律师费没有做任何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9万元是原告主张权利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没有法律规定由被告方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请求由法院依法判令。综合以上几点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我公司办理租赁手续以及结算,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我方��接到法院通知时在网络上查询打印的材料中,均没有见到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也就是我方刚才在法院的问询下得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在立案时未提交,是当庭提交的,从该租赁合同中第6页第13条13.2项中可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签订合同时均约定了法院的管辖为被告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该院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某工程项目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是隐瞒了真实情况,理应驳回起诉,或者移送至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某丙公司的股东不是法人,代表不了某丙公司。我当时是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只是帮助某乙公司协调主材采购,因为我跟原告***,经常跟我谈某乙公司付款的事情,出于好心我还叫某丙公司财务代某乙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给原告***个人,我还私人微信转5000元给原告***做零用,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只是某乙公司一个员工职务行为,剩余其他与某丙公司意见一致。当时马某就是某乙公司招聘的库管工,与此案件无关。 被告马某辩称,本人对原告关于对我的诉讼表示反对,我是通过网络招聘2020年7月中旬入职贺兰县某项目施工现场负责库管工作,主要负责现场材料物资的收发、出入库、数量及质量的核对确认工作,本人与上述两个公司是劳务关系,所有收发签字都是职务行为,无权参与项目费用、租金及结算等业务。本人于2021年12月冬季停工之后离职,2022年1月份最后一次领取工资,对于原告诉讼中提到向被告多次要求偿还租金,我从来没收到过,离职以后原告从未联系过我。我对原告起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补充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认可。本人于2020年7月,通过网络招聘信息,与发布信息的联系人***(劳资专管员,电话XXX),通过电话沟通,通知本人到贺兰某某园楼盘东区施工现场面试,经万某某(技术负责人,电话XXX、XXX)面试通过,带到办某面试,通过面试,确定担任施工现场库管一职,于面试次日到岗上班。在贺兰某某园东区施工现场,本人一直担任库管一职,主要负责施工现场库房工器具发放领用,出入场材料的收发,统计报备现场物资库存等库房管理工作。期间在2021年年中,由于安全员离职,本人又兼职安全员的工作,主要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行为及设备的安全检查,不涉及安全资料的编制。本人自2020年7月到岗,至2022年1月初冬季现场停工离职。本人2020年7月入职后,***通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本人留存,通过本人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收入纳税明细”截屏的内容,完整的记录了本人自2020年7月入职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起,后续逐月至2022年1月19日工作期间,由本人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每月申报薪资报税记录,确定本人的工作单位是“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是劳动关系。另外本人提交的农业银行本人名下账号XXX的明细记录,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转支的金额,是由于某丙公司不能按月及时发放工资,由工程总包单位代发的,自2021年8月27起第一次代发。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这个时候本人还没有入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概不知情。本人7月入职后,才陆续根据现场的需求接手租赁件的出入库相关工作。入场的租赁件,都是先由各施工班组提交用量需求,填写《物资采购申请单》,本人确认现场存量后,再经项目经理签字同意,联系租赁站的老某,把申请单通过微信发给他,租赁站根据申请单的需求数量,将租赁件送至贺兰某某园东区施工现场,由本人在现场按照租赁站随车的单据签收并组织卸货。归还租赁件时,施工现场组织工人先将使用过的租赁件收集打包装车,填写出库单,由门卫邓某核对数量签字放行,本人带工人随行归还至租赁站,现场再次核对数量,无误后由租赁站出具“租赁产品退货单”,核对数量无误后双方确认签字。另外,有时候本人休息,或者外出,不在施工现场,出入现场的物资,包括租赁件,由门卫、项目经理等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签收。随后,租赁站小某不定期到贺兰某某园施工现场库房,与本人核对“资金费用计算单”,本人只对该计算单上的数量进行核对,可见原始单据上本人在“换算数量”一栏做了很多“√”的标记,都是通过每次租赁件到场的单据,逐个核对无误后对租赁件的数量进行确认。对于单据上的租赁价格、金额本人不知情,本人也没有能力对如此多数量、多品种、多规格、多价格的租赁件的租赁费用进行计算,这本身也不是本人库管的工作范围、工作权限。根据证据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写明了“根据合同支付60%的进度款”。***签字,***同意签字,由此可以确定,租赁费用最终的结算,根本无需本库管同意签字。库管作为现场一线的工作人员,只对进出物资的数量负责,与其他费用结算无关。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本人在职期间至2022年1月初离职后,至今四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收到过原告租赁站老某、小某父子的任何催收电话、消息。本次原告诉状里初始被告信息里,都未书写本人的联系方式,本人都不知道租赁站老某父子具体姓名,仅此足以可见,本人与此次关于租赁费用的诉讼并无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打工人不受伤害,希望贵院,根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提交证据二、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原件12组,证据六、出货单及退货单原件12本,该两组证据由被告马某及案外人金某、余某等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2021)宁012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证据一中的《建某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已包含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贺兰某某园项目扣件及脚踏网、排栅管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扣件及脚踏网租赁合同》仅有第二页,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银川贺兰某某园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原件1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关于贺兰某某园东区11-19#楼管井地坪施工的函》、《工作联系函关于贺兰某某园东区部分交叉施工需要分包协调及影响工期的函》、《工作联系函关于贺兰某某园东区各个分包垃圾清运的函》、《通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扫描件3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复印件5张、《建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2张》,证据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表复印件3张,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张,证据四、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4张,证据五、工期情况一览复印件1张、竣工备案达到质量要求及完成结算奖励明细复印件3张,证据六、银行清单复印件4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核对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5日,案外人贺兰县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贺兰某某园(2#、3#、5#-19#楼、1#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等。某乙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双方又分别签订数份补充协议。 2018年,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B类)》一份,约定银川贺兰某某园项目总承包工程中示范区土建、外装、园建、市政及货量区土建工程、精装修、园建、市政及附属工程等由***建某,某乙公司向***收取结算总造价(3.5+1)%作为项目管理费。***委托某乙公司购买材料及设备(详见附件2),并签订材料设备、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详见附件5),合同版本原则上由某乙公司提供,合同价格的确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合同条款由***跟分包(供)方协商。附件2《甲供、甲付材料明细表》中租赁类包括内支撑、外架材料、塔吊、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附件5《专业分包工程一览表》载明分包类型劳务工程(必须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工程、金属栏杆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外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其他(属于乙方承包范围才签订,不是乙方承包范围则不需要签订)。 2018年5月22日,某乙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某丙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承包范围包括1-19#楼及相应地下室的主体结构、粗装饰、园建、市政劳务工程。某丙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0年4月21日,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民某设备租赁部(出租方、乙方)签订《扣件及脚踏网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贺兰某某园项目工程扣件及脚踏网租赁事项双方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对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大顶丝16元/根,小顶丝13元/根,方管13元/米,排栅管13元/米,工字钢70元/米,十字口、直接扣、活动扣6元/个,轮扣16元/米,木跳板50元/块。租赁时间计算:由配件进场并经甲方项目、物资管理部门、乙方签认交付使用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时间止计算,甲方项目将提前三天通知乙方进退场,乙方必须全力配合,如未能按甲方项目要求配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另安排其他租赁公司进场,乙方不得作出任何索赔要求;租赁费计算以月为单位,不足月部分=单价/(30天/月*剩余天数),计算租赁截止时间按甲方通知乙方退场时间及退场数量的第三天(24小时/天)为租赁截止时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退场后必须马上安排退场,否则乙方自行承担过期的相关保管费用。最终结算依实际结算为最终租赁价款。7.1甲方指定施工现场材料签收人,所有进场材料必须严格执行保安登记、材料部指定人员、工程部或施工队材料员三道签收验收程序。乙方每月根据项目经理部三道验收程序签字的收货单到项目经理部办理租赁材料数量对账单,对账单每月必须经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后方可做为结算依据。7.2付款方式:甲方在8月份支付承租费的60%,之后每个月支付所欠租赁费的60%,所有结算费用待拆除退还后最终结算办完后叁个月内全部付清。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甲方同期对乙方当期工程款发票进行结算,并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到乙方的帐户。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提供国税局代开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12.2甲方退还租赁物完毕数量不够时,赔偿单价按:元/套计算,若不足数量超过租赁总数量的10%(不含10%)时,则超过部分赔偿单价按元/套计算。乙方应派遣专职人员在现场协助甲方进行现场材料管理。12.4乙方承诺:甲方支付完本合同约定合同总额资金后,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负义务履行完毕。乙方还承诺放弃依据本合同要求甲方承担超期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租赁物的返还及返还不能的赔偿的权利。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设备报停令》载明“设备名称:钢管、扣件、跳板、内架,归属公司广东腾某,致民某设备租赁部,因贺兰县住建局政府发文于2020年11月15日停工,此设备停止使用,报停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此日期为计费终止日期。”某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下方加盖“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贺兰某某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约无效*)”,民某设备租赁部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105000元;2020年9月27日,某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80000元;2020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1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50000元;2021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100000元;2022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100000元;2022年4月27日,某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78000元。以上某乙公司共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613000元。2023年1月21日,某丙公司向民某设备租赁部转账50000元,附言民顺建筑设备款。***向民某设备租赁部***微信转账5000元。以上各方共计支付租金668000元(613000元+50000元+5000元),民某设备租赁部向某乙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713219.39元。 民某设备租赁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1月27日,***“老某,的确没办法了。”***“再没办法也要想,和你说了多少钱都行,没听明白吗,过年了多少都行。”***“收到”。***“这面有钱没钱的你到过年了,你得有个计划吧,连个电话都不接你最后微信你都不接,完了最后你给我发文字是吧,这玩意有句话啊,你有钱没钱的,你给我说一句话。***向***微信转账5000元,并发送“理解万岁。”***“***,你打这些钱呢,我说这么些废话,你是欠我一百上万,你给这几千块钱,你真是,我要不这么说,你连这几千块钱你都不转吧,你真的够意思了,你可好,你就是想不出办法,你不可能你千块钱没有吧,甚至一两万块钱可以解决掉吧,可以解决点吧,没说多少都行,你过年了,你看着办,你这点儿意思,你再弄不妥,我觉着再跟你说没啥意思吧。***,你不是欠我少,你欠他90多万,一百三万,你还是一分钱过年不给你够意思了,你马上是可以给我转账,你不行的话,明年过年我还得给你发信息。” 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出库单、入库单显示,提货时间自2022年4月22日至11月27日期间,租赁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地点贺兰某某园项目部,提货人处分别由余某、马某等人签字确认。其中增高节型号为内套0.1米、0.2米、0.3米,外套0.2米、0.3米等不同型号尺寸。 租金费用计算表显示,结算日期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9月3日期间,马某、余某、金某在承租方或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结算表出租方为民顺建筑设备租赁部,承租方为某乙公司,施工地点贺兰某某园项目。最后一份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6日,承租方由金某签字,累计租金1576844.41元,累计付款613000元,累计欠款963844.44元。下方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钢管合计未还358根换算数量3807.8米,扣件合计未还23161个,方钢合计未还283根换算数量764.1米,轮扣合计多还-73根换算数量-134.8米,顶丝合计未还218根,大顶丝合计未还200根,增高节合计未还1010根,工字钢合计多还1米换算数量-0.5米,木跳板合计未还103块。” 另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2018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某。2021年4月12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一直系某丙公司持股100%股东。 马某尾号8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月21日收到某乙公司转账,2022年1月29日收到“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碧桂园永丰府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900元。马某当庭陈述其收到的款项系某乙公司代某丙公司支付的工资。马某收入纳税明细显示其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扣缴义务人为某丙公司,马某在案涉工地担任库管职务。 再查明,民某设备租赁部因本案财产保全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出9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的付款义务方是哪方。 关于争议焦点案涉租赁费的付款义务方,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扣件及脚踏网租赁合同》,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该合同与其无关,但其以承租方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多次支付租金,且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亦为被告某乙公司,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以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虽曾向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支付过50000元租金,但其付款的理由存在多种可能。被告马某的收入纳税明细虽然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某丙公司,但被告马某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签字系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又陈述其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亦陈述被告马某系受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家公司聘请。以上付款行为及被告马某的签字行为均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设备租赁款,虽然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微信中明确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被告马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马某作为库管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租赁费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某乙公司。 根据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提交的出库单、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结合被告马某、金某等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租赁物实际交付时间、数量及使用情况。案涉合同租金总额为1576844.41元,已支付668000元,欠付908844.41元。虽然结算流程未严格按合同要求完成多签程序,但出库单、退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某乙公司已多次向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付款,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被告马某、案外人金某等人签字认可并已形成交易习惯。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支付未付租金908844.41元。 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按照LPR3.45%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22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最后一份租金费用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6日,合同约定8月份支付承租费的60%,之后每个月支付所欠租赁费的60%,所有结算费用待拆除退还后最终结算办完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2月7日起算,利率应当按照逾期之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7日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6252.05元(908844.41元×3.65%÷365×839天)。对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99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6252.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支付自2025年3月25日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返还材料,如不能返还则向其赔偿损失213452.9元。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根据租金费用计算单主张被告返还大顶丝200根,顶丝218根,方钢764.1米,钢管3807.8米,工字钢0.5米,扣件23161个,轮扣134.8米,木跳板103块,增高节1010根,上述数量与租金费用计算单核对一致。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返还上述材料,故其应向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返还。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增高节的赔偿价值,但被告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单价6元明显与市场价值不符,本院对该单价予以采信。以上赔偿价值共计217836.5元(200根×16元/根+218根×13元/根+764.1米×13元/米+3807.8米×13元/米+0.5米×70元/米+23161个×6元/个+134.8米×16元/米+103块×50元/块+1010根×6元/根)。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的如不能返还材料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该金额,对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保函费904元、律师费90000元。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案涉合同亦未对律师费明确约定。且保函费系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对担保方式的自行选择。故,对原告民某设备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马某辩称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各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某丙公司、***、马某系在当庭答辩时作为答辩理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已应诉答辩,且本案亦不属于专属管辖。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908844.41元; 二、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逾期付款利息76252.05元,且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自2025年3月25日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三、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大顶丝200根、顶丝218根、方钢764.1米、钢管3807.8米、工字钢0.5米、扣件23161个、轮扣134.8米、木跳板103块、增高节1010根,如不能返还,应向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赔偿金213452.9元; 四、驳回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356元,由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3749元,由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永宁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021元,由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腾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2: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二、裁判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请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三、违反本告知书第一条执行通知内容,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