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7114号
原告: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泰良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入驻泰州某有限公司内A1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元,由原告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