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彭某甲、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某、易某、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亚婆角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3民初918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街道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告:金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亚婆角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盐灶背X207县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甲建筑公司)、金某、易某、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惠州市亚婆角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7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以1250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至2024年2月5日;以870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11日为89991.7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二、三、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合计为960591.72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三挂靠被告一,以被告一的名义于2020年7月28日与被告四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四将某地段的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一完成,劳务工程分为标段一、标段二两个标段;2、被告一的授权代表为被告二,指定的现场代表为被告三。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二、三于2020年9月份进场进行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2020年底被告二、三与原告进行接洽,并达成合意:1、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标段二C13等38栋楼的砌砖、内批灰、外批灰施工。2、结算单价为高层砌砖按35元/m²计算,内批灰按17元/m计算,外批灰按34元/m²计算。别墅砌砖按40元/m²计算,内批灰按20元/m²计算,外批灰按38元/m计算。3、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月份,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陆续进场进行施工。出于节省税收支出及加快预售速度的考虑,被告五指令先进行竣工验收等竣工验收完成后再行施工。2022年8月5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验收备案后,原告按照被告一、二、三、四、五的指示继续进行施工,直至2023年6月份完成承包的38栋楼全部砌砖、内批灰、外批灰施工。全部施工完成后,202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4826045元,杂工量为85154元,公司扣费7825元,总借支3552774元,剩余工资(工程款)为1350620元。然而,结算后,被告一、二、三、四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四分别于2023年9月15日、2024年2月6日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工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0万元、38万元,此后分文未付。截至本诉提起之日,被告一、二、三、四尚欠工程款8706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二、三挂靠被告一承揽涉案工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一、二、三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明知被告二、三是借用被告一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但仍与被告一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款一直由被告四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及其指定的工人账户进行支付,被告四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五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并未向被告四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五应在欠付被告四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二、三、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截至本诉提起之日,各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相互推,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辩称,一、本公司确认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870600元厂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众所谓的“结算单”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在2023年7月,因被答辩人***多次要求,本公司安排了公司商务***到案涉工地进行对账,对账是由***与被答辩人***进行。易某在该单据签名的同时,也备注清楚当时是没有完成结算的,他只是见证结算的范围,实际的对账是由***向公司汇报后,大概核对了一个月,经反复磋商才完成。因没有没有完成对账,这份所谓的“对账单”上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后续,***向公司进行汇报后,公司才确认了欠付***8706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2020年12月工程开工时,本公司跟***好约定的劳务单价是:洋房砌砖34元/平方,洋房内抹灰16元/平方、洋房外抹灰34元/平方;别墅砌砖36元/平方、别墅内抹灰17元/平方和别墅外抹灰35元/平方。在2023年8月后,经商务***向公司汇报后,才最终确定的劳务单价是“高层(洋房):砌砖35元、内批17元、外批34元,另弓墅:砌砖40元、内批20元、外批38元。”比此前开工约定的单价提高了,本公司是基于工程款可能会比较迟支付,***会产生利息损失,也防止***闹事,所以同意了对工程单价进行了提高,所以870600元未付款项已经包含了***的利息等损失,而且该价格是最终是由本公司授权***确认,与金某和易某无关。综上,双方虽完成结算,但没约定付款时间,而且870600元未付款项已经包含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被答辩人***请求从结算单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某、易某是本公司(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与本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2020年7月,为了“某丙一期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项目落地,公司派遣***和金某与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商谈负责单价和金额,金某负责施工和项目落地,最终本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签订合同。因金某在项目中是负责项目落地和施工,所以本公司授权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商务***负责对账、付款对接、单价确认等。而作为现场负责人易某是金某为本公司招聘而来的,因金某在本公司在多地负责多个项目,所以本公司要求金某再聘请一位现场负责人,专门管理案涉项目。被答辩人主要是由易某负责对接,金某负责与公司对接。所以,金某、易某都是本公司聘请而来管理案涉项目的,不是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被答辩人***等其他人都是靠猜测来说所谓“挂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三、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本公司190多万元未付,所以导致项目资金紧张。案涉项目开工后,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处于资金紧张状态,进度不及时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也受其他项目拖累,资金也比较紧张。为了解决班组的工资问题,本公司也进行了多次借款,最后实在没有办法,只能要求公司员工也进行部分垫资,在进度款到账后马上返还,如果垫资的,本公司承诺项目结束后给予一定奖金,这个方式在本公司多个项目试行。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金某和易某也参与了本项目垫资。受某乙公司迟迟不肯支付进度款及一直未与本公司结算的拖累,本公司才因资金紧张不能支付***的870600元工程款,目前某乙公司还欠本公司约190万元工程款,希望某乙公司站出来解决结算和进度款的问题,那本案也就顺利解决。综上所述,本公司确认尚欠被答辩人***870600元工程款,但本公司不确认其请求的利息,本公司与金某、易某不存在挂靠关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辩称,一、答辩人金某与某甲公司是员工关系,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金某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金某在案涉的某丙项目中是任职项目经理,在项目中主要负责项目的施工质量、项目落地、与各公司沟通等。另外,商务***在项目主要负责预算、价格、对账、请款等工作。因答辩人金某任务繁重,所以经某甲公司批准,金某招聘易某进某甲公司,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对接施工班组。答辩人金某、***、易某这三人是某甲公司派驻案涉某丙项目的主要人员,在后续的项目施工过程中,三人都各司其职。因为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金某作为项目主要负责人之一,在合同中被标注为授权代表,所以被其他人后续看到这份合同的人误以为金某与某甲公司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但是实际上答辩人金某与易某都是为某甲公司打工,是员工关系,答辩人金某也提供了工资流水作为证据。关于这点,法院可以要求某甲公司作出说明。所以,被答辩人***以存在“挂靠关系”要求答辩人金某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答辩人金某与易某均没有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确认,参与结算的是某甲公司的商务***。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至今也没有完成结算,在分包公司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提供劳务的某甲公司很难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所以,基于这样的前提,金某一直未参与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对账,也没有对任何的对账进行过确认。但不知归于什么原因,某甲公司派了商务***在2023年7月后进行结算的对接,具体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的结算结果如何,金某并不知情,金某也不负责结算的事宜。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金某作为“挂靠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首先,金某作为某甲公司员工,所有的权限都是经过某甲公司授权,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是由某甲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该条法规,发包人可以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明显不是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更何况答辩人金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最后,被答辩人***是以“包工头”的名义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被答辩人***作为建筑行业中的“包工头”,其所主张的是工程款(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所以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除某甲公司以外个人或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中答辩人金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被答辩人***以所谓的“挂靠关系”请求答辩人金某连带清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所以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金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易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一,答辩人易某只是某甲公司聘请的员工,被派往涉案某丙建设项目工地担任常驻现场代表,而并非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易某于2020年7月份受某甲公司的聘请,于2020年9月份到涉案某丙住宅项目的工地担任现场代表,约定工资每月15000元,工资在某乙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支付,如果出现现场代表垫付进度款的情况,现场代表可以在某乙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扣减代垫的款项。现场代表的工作职责包括施工安全、后勤、进度款分配、开票(交的劳务税5%,开票单位是某甲公司)等事项。某甲公司聘请的班组,除了***班组外,还有木工、钢筋工、硅班组、杂工等八九个班组。对于***班组,当时在2020年12月谈好的条件是:***班组负责工程标段二的砌砖和抹灰,其中别墅的价格是砌砖36元/平方、内抹灰17元/平方和外抹灰35元/平方;而洋房的价格是砌砖34元/平方、内抹灰16元/平方和外抹灰34元/平方。至于进度款,当时谈了一下每月大概按70%支付,但具体的支付数额要视某乙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数额而定。***班组于2021年3月份正式进场提供劳务,至2021年4月份***要求调价,其通过微信向易某发送了调整后的价格表,但因为2020年12月份时双方已谈好价格,故易某对此没有确认。每月某乙公司的商务郑某会将可以支付的进度款数额告诉易某,易某按照各班组的比例对此进行分配,分配后将***班组应分得的数额告诉***,***对其班组工人自行进行分配,分配后将表格发送给易某,易某再将各班组的表格进行汇总,然后提交给某甲公司的商务***,***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后再按程序向某乙公司进行请款,某乙公司批准后以代付工资的形式向各班组付款。某乙公司有时会拖欠进度款,2023年仅支付过两次,2024年仅支付过一次。期间因某乙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各班组连生活费都没有,***找到易某要求想办法支付部分进度款,还说工人连生活费都没有了要停工,易某只能自己先垫付部分款项,垫付后会将情况告知金某,之后从某乙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垫付的款项。这种少量垫资的情况很普遍,属于行业习惯,易某曾经在其他工地做管理也是同样的做法。其二,易某并未与***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与***进行结算的人是某甲公司的商务***,易某只是对***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这一行为进行确认。***班组提供劳务至2023年6月份,之后***多次要求结算,因此某甲公司派了商务***与***进行结算,结算大概用了一个月的时间,易某未参与结算。***与***结算完,***多次要求易某签名确认,但易某不负责结算,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清楚,只能对二人对账的行为进行确认。于是在***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某甲公司的商务***已经与***完成结算。二、并无证据证实易某属于挂靠人,***要求易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易某一直以某甲公司聘任的涉案工地现场代表的身份与***、某乙公司进行沟通,其行为均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此知情并确认。因此,***于2025年1月份在惠东县人社局做的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易某属于挂靠人,而是陈述易某是某甲公司聘请的现场代表。况且包括某乙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向某,以及***班组的其他工人于2025年做询问笔录时都认为易某属于某甲公司的现场代表。本案并无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属于易某属于挂靠人,而易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某甲公司的员工,工资在某乙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内收取。在本案中,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易某不存在参与洽谈、合同签订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除了在涉案工地工作外,易某也并不存在以挂靠人名义从事相应活动的行为,例如对外签订合同、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等,故其行为不符合挂靠的特点。综上,***主张易某在本案中属于挂靠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也与其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三、对于***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某甲公司与***结算的数额为准,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如前所述,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人是某甲公司的商务***,因此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某甲公司与***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而***提供的所谓有易某签名的结算单,仅仅是确认***已经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属实,但并不意味对数额的确认,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还被答辩人的一个公道。另外补充一点,答辩人于2025年5月12日在惠东县人社局做询问笔录时陈述“金某使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跟某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劳务工程”,这是答辩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猜测,现在看到了某甲公司与金某的答辩状才知道二者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并且某甲公司也陈述与易某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某乙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我方己经与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故由此可知,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完整资质的劳务公司,其完全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工人工资、下游分包工程款。同时,根据原告本人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一直都是和被告二、被告三对接相应的劳务工作。期间被告二、被告三多次与原告进行付款、对账的工作。由此可知,原告系被告二、被告三及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招揽的班组长,其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应当由被告二、被告三和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没有直接对原告下派劳务工单,更没有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或支付工资,故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在我方与被告一的合同范围内,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一自行办理结算对账,与我方无关。二、本案中我方不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仅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可知,借用有资质单位的个人并不能认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结合我方与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三、原告并没有向人民法院释明其主张的金额构成,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向人民法院释明其所主张的金额的构成,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据此,原告应当就无法释明的部分金额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答辩人在此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之裁判。 被告某丙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合同依据。我司与被告四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四承包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毛总包工程。本案中,我司与原告及被告一、二、三均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我司无需向原告及被告一、二、三承担任何付款或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归属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只是被告二金某找的提供劳务的人员,按期要求施工,并未与案涉其他主体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因此诉争款项应为劳务价款,并非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提供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而完成工程建设的实际主体,原告仅提供劳务作业,无权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若不认足***与被告二金某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那其双方之间则为违法分包关系,那会存在这样一个事实:我司将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转/分包被告一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一再转/分包/挂靠给被告二金某和被告三易某,然后被告二、被告三又分包给原告***,这其中存在四层关系,属多层违法转/分包。而最高院民一庭在2022年1月7日已明确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即使原告的法律关系不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那也绝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二、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意义是的“实际施工人”,我司已按总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四累计支付了到期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司存在欠付款,被告四也从未主张过我司对其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班组结算单;4.结算单、借支统计表;5.竣工验收备案表;6.建筑工人工资表、询问笔录(***等工人);7.询问笔录(向某);8.分包工程过程进度款申请审批表;9.询问笔录(易某);10.工程量结算表;11.调查笔录(2025年3月31日)。 被告金某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张。 被告易某提交如下证据:惠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交易详情截图五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某,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于1997年3月25日成立。被告某丙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 被告某丙实业公司系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 2020年7月28日,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2、工程地点:某地段;3、工程概况: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由140栋别墅、2栋小高层、2栋洋房、3栋非人防地下室组成,总建筑面积为73127.15平方米。该项目劳务工程分两个标段,其中标段一:别墅C1#、C2#、C5#-C12#、C21#-C23#、C25#-C32#,洋房C20#,小高层C33#、C35#,非人防地下室1#车库、2#车库,建筑面积约为32759.99平方米;标段二:别墅C3#、C13#、C15#-C19#、C36#-C39#、C50#-C53#、C55#、C57#-C63#、C65#-C73#、C75#-C81#,洋房C56#,非人防地下室3#车库,建筑面积约为40367.16平方米。三、工期。1、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实际工期必须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规定的时间完成。乙方必须满足甲方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及相应的分段工期指令要求,根据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由于乙方组织不力造成甲方进度违约,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工程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质量一次验收合格。2、严格按某甲“防渗漏、防开裂重点控制(2015修订版)以及《关于推动区域编制“5+5+3”关键质量工程技术汇编的通知》”文件中的相关要求执行,质量一次验收合格,质量标准详见附件三。3、严格按某甲最新发布的《工程质量管理检查评分办法》及甲方公司质量管理相关文件要求执行,项目实体质量在集团、区域、公司各项检查中排名靠前,杜绝靠后,奖罚按甲方公司质量奖罚文件执行。4、未尽事宜按相关国家、行业、地方、建设方标准执行。五、暂定分包合同价款。(1)不含增值税金额为21973345.28元。(2)增值税金额为659200.36元,增值税税率3%。(3)合计22632545.64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一、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现场代表黄某,乙方现场代表易某。乙方现场代表应常驻项目,确保每月不少于25天。且与甲方项目签署的往来函件、联系单、签证、进度款、结算款等资料视为乙方认可,如乙方需更换现场代表,应至少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甲方认为不称职的现场代表。合同还有其他内容的约定。范某在甲方的合同经办人处签名,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金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向被告金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廖某为我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我司授权委托金某(身份证号XXX)为本公司的合法授权人(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合同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授权有效期自合同双方签章生效起至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履行完毕且价款结清后止。”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附上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将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中的洋房、别墅的砌砖和抹灰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庭审时,原告称上述工程是被告金某和易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份入场施工,主要部分是2022年年底完工,因为在工地还有一些零散的活,原告大概是2023年6月份才退场;案涉工程没有约定总价款,只约定了单价,洋房别墅砌砖是按40元每平方米,内批灰是按20元每平米,外批灰38元每平方米;高层的砌砖是按35元每平方米,内批灰按17元每平方米,外批灰按34元每平方米。 原告***主张其有将每月的进度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易某。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9日,原告称“老大,怎么我们的钱还没收到?”被告易某回复“你有收了没有,今天不会发了,应该要明天了,这个公司发的。”2021年9月20日,原告称“易总,公司的钱是否还没转下来?”被告易某回复“那有这么快,25号。”2021年12月9日,被告易某称“在公司拿了16万,你现在把发到做砖头上的姓名和金额发来。”2022年12月26日,被告易某称“你报50万的工资上来先,其余还是你找一下金老板,公司叫我去签名,包税109万,我也没去。” 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于2022年8月5日竣工验收。 原告提交***班组结算单显示:总工程量4826045元,杂工85154元,公司扣7825元,总借支3552774元,余工资1350600元。备注:2021年8月15号公司发卡的借支不确定,商务出单以商务的为准,其余已对数完成。23年9月15日借支100000元(某乙),合计余款1250600元;24年2月380000元(某乙),下余870600元。原告***于2023年8月3日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易某于2023年8月2日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对余款870600元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其工人***、***、***、***、***、***、***、***、***在笔录中均称***是从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的泥水工程。2025年1月1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工作人员询问金某与湖南某甲建筑劳务公司是何关系时,原告回复“不清楚”。2025年3月3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某是何关系时,原告回复“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金某是项目的授权委托人,实际上就是金某挂靠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分包项目的劳务工程。”2025年5月12日对易某的询问笔录中,工作人员询问金某与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易某称“金某使用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跟项目总包单位某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项目劳务工程。”被告易某主张上述回复是对二者之间关系的猜测,现在看到了某甲公司与金某的答辩状才知道二者之间并非挂靠关系。 另查,被告金某、易某主张他们是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员工,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2月23日,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向被告金某银行转账40000元,并备注“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奖金收入”。2022年5月26日至10月31日,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向被告易某转账支付工资。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粤1323民初9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960591.72元为限: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在中国某惠州海关支行的银行账户(户名:广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在中国某惠东支行的银行账户(户名:广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在中国某惠东东华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户名:某乙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易某名下的微信账户(微信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申请人金某名下的微信账户(微信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六、冻结被申请人金某名下开设在中国某乐昌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告***于2025年6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签订的《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附件十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被告金某系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以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建筑公司进行合同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作为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上述合同的乙方处签名。被告易某系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被告主张金某、易某是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员工,这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被告金某、易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金某、易某系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易某与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并未提交挂靠协议等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将某丙一期三区A06、A07、A08、C03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劳务工程中的洋房、别墅的砌砖和抹灰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易某签字的***班组结算单显示,2023年8月3日欠工程款1350600元,2023年9月15日欠工程款1250600元,2024年2月份欠工程款8706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70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计付利息诉请。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3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及付款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350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以1250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以8706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金某、易某是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员工,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易某对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某丙实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某丙实业公司对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公司、某乙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答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600元及利息(以1350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以1250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以8706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8406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