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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12295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嵊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452.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在嵊州市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嵊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某项目使用。合同第5条约定,某乙嵊州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确认凭证,某乙嵊州分公司在确认请款单据无误后(以发票签收日算起)的30日内支付货款的80%,其中6月、12月不付款,但应当于次月补足款项,在砌体工程封顶后3个月付至总货款的100%。合同10.4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4年10月至2025年8月期间依约向某乙嵊州分公司总计供货659301.82元的货物,其中:2024年10月31日前已交货183810.18元货物,2024年11月交货184620.85元货物,2024年12月交货162416.33元货物,2025年1月交货12502.71元货物,2025年3月交货22477.62元货物,2025年4月交货33607.78元货物,2025年5月交货24264.74元货物,2025年6月交货24185.98元货物,2025年7月交货4565.6元货物,2025年8月3日交货6849.02元货物。原告在2025年8月31日前已开具652452.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5年9月10日开具剩余6849.02元发票(因该发票存在笔误,于2025年11月17日重开,对应6849.02元款项本案不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5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80%,且据原告了解,该项目的全部砌体工程已在2025年2月23日完成验收,后续供货系用于修补装修,在砌体工程已经完成封顶验收的情况下,剩余20%的付款期限亦早已届满,故所有货款均应当在2025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47000元货款,拖欠80%部分货款74962.23元未付,剩余20%货款130490.56元也分文未付。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205452.80元货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某乙嵊州分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与答辩人核实的金额不符。经答辩人采购部门员工核实,就案涉合同,原告已供货金额为624292.53元(与原告自述供货金额相差35009.29元),答辩人已支付金额为447000元(与原告自述已支付金额无异),故答辩人实际欠付金额仅为177292.52元(与原告自述欠付金额相差35009.29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互相支持,不能共同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既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亦没有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若仅凭该组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则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3.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其次,即使法院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主张,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减免。目前建筑行业处于低迷阶段,发生逾期付款情况并非答辩人主观上有钱不付,而是答辩人资金周转需要时间。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一定减免。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拟证明:(1)202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在嵊州市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嵊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某项目使用,原告在收到订单后次日由指定人员确认并回传,在共同确认订单后由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上述项目工地;(2)合同第5条约定,某乙嵊州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确认凭证,某乙嵊州分公司在确认请款单据无误后(以发票签收日算起)的30日内支付货款的80%,其中6月、12月不付款,但应当于次月补足款项,在砌体工程封顶后3个月付至总货款的100%;(3)合同10.4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4)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项目验收人员为***。 2.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25年5月7日,经被告书面确认,被告验收对账人员变更为宋某的事实。 3.对账单十份,拟证明原告在2024年10月至2025年8月期间依约向某乙嵊州分公司总计供货659301.82元的货物,被告确认收到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交易明细单笔查询、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447000元货款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调取于嵊州市城建档案馆的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最后一幢楼砌体结构在2025年2月23日完成最终验收的事实。 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对上述1-5组证据书面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既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亦没有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若仅凭该组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则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开具的相关发票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换言之,发票仅是结算凭证,而非交付凭证。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需结合合同、送货单、收货凭证、结算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经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依此可认定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659301.8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方项目验收人员为***,后被告又以工作联系单书面通知原告其项目材料员***离职,验收及对账人员由***变更为宋某,原告提供的十份对账单上均有***(2024年10月、2024年11月、2024年12月、2025年1月)及宋某(2025年3月、2025年4月、2025年5月、2025年6月、2025年7月、2025年8月)签字确认,且每份对账单均附有相应的交易凭证(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交运单),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认定,依此可采信原告于2024年10月至2025年8月向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供货合计价款659301.82元的事实,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关于证据3、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甲方)于2024年9月1日在嵊州市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需方)为某乙嵊州分公司,乙方(供方)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绍兴嵊州市某;项目地点:某路与某路交叉口;购买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及金额以每月签订《某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为准,其中价格按照浙江省绍兴嵊州市上月信息价A5.0B07下浮6.8%,A3.5B06下浮3%;项目验收人员为***;结算支付:甲方应在收到每份订货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凭证,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发票签收日的30日内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该货款的80%,其中6月、12月不付款,但应当分别于次月补足款项,以此类推,在砌体工程封顶后3个月付至总货款的100%。购销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验收要求、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供货,被告指定的项目验收人员***均在原告的“绍兴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交运单”(门卫绿色联,2024年10月至2025年4月)上签字,并在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30日、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月原告所供产品数量。后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签发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因被告项目材料员***离职,现把验收和对账人员更换为宋某。宋某在2025年5月、2025年6月、2025年7月、2025年8月的产品交运单上签字,并在2025年3月31日、2025年4月30日、2025年5月31日、2025年6月30日、2025年7月31日、2025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上签字以示核对无误。依此计算,原告共向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供货计价款659381.0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52532元,另6849.02元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9381.0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均已收到。 另查明,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已于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10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00元。至2025年2月23日,案涉某项目的砌体结构工程均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在签收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452.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原告仅供货624292.53元,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嵊州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支付绍兴某有限公司货款205452.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242元,由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