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信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91民初4541号 原告:马某,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杨庄村西坡底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京广南路58号江泰天宇国际3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泮浦路1号博智林机器人创研中心13栋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马某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商公司)、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商公司、腾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款项120809.2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6951.9元;2.请求依法判令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商公司)约定,由原告马某承包开封建业碧桂园·天玺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地址位于开封市七大街与安顺路交叉口。2023年8月30日,所有架体均已拆除完毕并退场,被告河南信商公司向原告送达结算书。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信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腾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腾越公司与原告马某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马某起诉腾越公司主权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马某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与被告信商建筑公司约定,由其承包“开封建业碧桂园·天玺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据此,马某与腾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马某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信商建筑公司,马某不能突破其与信商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腾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马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腾越公司并要求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具体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马某在本案中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腾越公司也并非发包人,其起诉腾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文)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度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本案中,腾越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信商建筑公司后,信商建筑公司再将部分工作分包给马某(该层分包系信商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主体施工,属违法分包)。因此,即使能通过案件审理认定马某是实际施工人,那么马某也是多层分包或者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能依据上述第四十三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除了信商建筑公司之外的其它法律主体(因信商建筑公司系与马某相对的违法分包人),即其在本案中不能起诉腾越公司,不能向腾越公司主张权利。 河南高院在2023年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也明确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具体为:“6建设工程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因此,鉴于马某为多层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河南高院上述解答,其只能向信商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 其次,即使认定马某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起诉腾越公司。因为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特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而腾越公司仅为承接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中的第七条早已对此予以明确,具体详见:“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答:实践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常见,一些判决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随意扩大解释为发包人,从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发包人的法律规定造成逻辑混乱,而且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形同虚设。” 最后,即使认定马某可起诉腾越公司,但腾越公司应付给信商建筑公司的进度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据此也不应对马某承担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无论马某是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腾越公司均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腾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马某要求腾越公司在欠付信商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腾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原告马某(乙方)和被告信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开封建业碧桂园天玺项目中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操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一次性包干(已考虑所有的赶工费、窝工费及相关的辅助工作和内容)。承包价格±0.000以上主体结构普通脚手架(普通绿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23元,17层悬挑脚手架(冲孔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28元,±0.000以下工程落地脚手架搭拆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7元,临边防护按实际长度15元/M。合同第5条约定: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频率与总包付款频率保持一致。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总额占进度款实付的90%,春节节点付款比例提高至80%,项目主体结构竣工后,工程款支付至85%,结算办理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自主体竣工验收移交后30天后付清。如甲方需要乙方完成合同外的工作内容,甲方按点工400元/工日给于签证。信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作为代表签名。 2022年4月16日,原告马某与信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一份《开封天玺项目外架工临边防护协议》,约定5#、10#、15#楼层防护搭设及拆除承包给马某外架班组,按面积每平方4.5元计算。 原告马某的带班人员***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马某不经常待在工地,***作为带班人员带领班组四、五个工人从2021年7月18日干到2022年年底。后因信商公司被腾跃公司清退,马某班组也中途退场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并没有干完。***与信商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之前在项目部核对施工工程量。2023年8月30日,***去信商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信商公司让***在分包工程量最终结算定案表上分包单位处签了名字,之后信商公司将该表格拿走,称需逐级上报,签字认可后就可以付款了。之后马某联系公司,公司一直未付款。***和马某又到公司追要,信商公司资料员打印一份结算资料交给原告,交给原告的结算资料和信商公司上报、签字的结算资料是一致的。原告当庭提交结算资料,显示分项结算后总价款为488488.71元。原告自认信商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353024.4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尚欠120809.24元。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信商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项目中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原告马某,双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单价以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于2023年8月30日制作了结算资料,最终结算总价为488488.71元。原告自认信商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353024.4元,并陈述结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09.24元,原告要求信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80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23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2080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案涉项目劳务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信商公司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腾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劳务工程款120809.24元及利息(以120809.2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被告河南信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