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巡洋舰建筑材料机械有限公司;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35865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716326.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7262.3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为1461.4元,以716326.3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5年3月17日为33798.66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吴起项目扣件及脚踏网、排栅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吴起碧桂园翡翠公馆工程”出租工程扣件及脚踏网等建筑设备材料,材料运输费用由双方按约定承担,租赁合同金额为2867345.93元。合同第6.2.1条约定被告应在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所有结算费用待拆除后最终结算办完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部完成出租义务,但被告在结算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租赁费用716326.35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并未就已向原告开具发票等情况单价进行举证。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租赁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总工程结算金额为1463546.84元。2024年3月28日,被告人员向原告表示结算资料没有问题,要求原告将结算资料邮寄给指定人员。2024年6月6日,被告人员询问原告:“吴起除了最终结算没办理,之前所有过程结算,还有多少钱给你们没付”。原告方回复:“吴起项目总共716326.35元”,并询问被告方最后结算什么时候办理;被告方未对总欠款提出异议,只回复“不加最终结算是多少(没付)”,原告方回复277262.3元。 后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申请审批表及分包工程终结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申请审批表确认总工程结算金额为1463546.84元、累计上期支付进度款1024482.79元、本期应付工程款439064.05元。分包工程终结书载明分包工程终结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 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7日、2024年1月31日、2024年3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760306.49元、14307.56元、249868.74元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024482.79元。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经双方结算,确认总租赁产值为1463546.84元。除原告自认已收取了747220.49元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支付过其他款项,被告主张按照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累计上期支付进度款”确认已支付款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716326.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交易为“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审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102448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已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原告因此主张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案涉分包工程终结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结算款的70%即1024482.79元,在2023年10月25日前结清全部结算款。被告至今未结清租金,原告要求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经审查,原告开具第一张发票日期为2023年9月7日(金额为760306.49元),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9月7日开始计算;虽然其余两张发票为2024年1月31日、2024年3月4日开具,但被告一直没有足额支付第一张发票对应的租金(差额为760306.49元-747220.49元=13086元),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有权要求被告先足额支付1024482.79元。由此,本院认定利息从2023年9月7日起以277262.3元(1024482.79元-747220.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从2023年10月25日以716323.35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6326.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3年9月7日起以27726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从2023年10月25日以716323.35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