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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信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腾越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91民初7400号 原告:牛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牛某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劳务费71941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19413.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5日为33102元,以上请求金额合计75251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金额82623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原告牛某与被告一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河南省开封市七大街与安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建业碧桂园.天玺商住楼”工程劳务分项中的钢筋翻样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二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4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为719413.4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牛某钢筋班组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就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牛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开封建业碧桂园天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依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与牛某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也未直接雇佣牛某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工程合同、雇佣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牛某主张的合同款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欠付款项应进一步进行查实。根据牛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是在某乙公司承包钢筋工程的劳务清包,并与某乙公司之间直接签订有《钢筋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牛某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款项。且经答辩人核实,在牛某提交的《结清证明书》后,答辩人经过某乙公司委托,已经代为向牛某班组支付共182623元。答辩人有代付委托书、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表、工人工资实发表等及银行转账流水加以证明。故牛某的主张不实,请法庭进一步查明。 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牛某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只应针对农民工起诉的纠纷案件,而本案属于分包单位就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合法签订的案涉合同。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干,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本案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纯人工费用,无法适用该条例。退一步讲,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也已经严格按照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条例的适用前提是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在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已按照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综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四、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由于答辩人与牛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结清了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牛某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与牛某之间无约也不可能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牛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工程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结清了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牛某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牛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原告牛某(乙方)和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筋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开封建业碧桂园天玺项目中的钢筋翻样分项工程以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一次性包干(已考虑所有的赶工费、窝工费及相关的辅助工作和内容)。承包价格:13#10层以上木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1元,(5#、10#、16#)楼木模、铝模从基础层垫层开始至主体结顶为止的一切工程结构钢筋工所有工作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48元,非人防区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10元,人防区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22元。合同第5条约定: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频率与总包付款频率保持一致。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总额占进度款实付的90%,春节节点付款比例提高至80%,项目主体结构竣工后,工程款支付至85%,结算办理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自主体竣工验收移交后30天后付清。某乙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由高某作为代表签名。 2023年10月28日,原告牛某与某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结算,《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申请审批表》上显示:已完成工程造价1829579.40元,累计实际支付1110166.00元,某公司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生产运营部仓储管理部***及原告牛某均签名确认。《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定案表》显示:合同金额、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均为1784660.40元,零星用工44919.00元,合计1829579.40元。原告牛某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生产运营部经理***、公司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经理***在该定案表上签名。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和被告某乙公司(分包方)签订一份《开封建业碧桂园天玺项目标段四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其承接的开封碧桂园天玺项目中的标段四包括5#、10#、15#、13#、16#、幼儿园及物业用房、周边车库、商业范围内的主体结构部分、二次结构及粗装修部分、精装修部分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分包价款为30534170.15元。2024年2月7日,某甲公司分别向包括牛某在内的10名工人转账支付劳务费合计182623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项目中的钢筋工分项工程以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原告牛某,双方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单价以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原告和某乙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23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1829579.4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劳务工程款1110166.00元,尚欠719413.4元。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班组工人转账支付劳务费182623元,扣除后尚欠536790.4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辩称“工资表中的***和钱某并非班组成员,原告是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签字,否则不予支付劳务费。代发明细中从12葛万旗到19尚某收到工资后有一部分按照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转给了***和***,二人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签署承诺书后,班组工人实际收到82623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供有原告牛某签名认可的《工人考勤表》《钢筋班组应发工资表》上,***和钱某均在班组工人名单中。原告辩称收到钱后又转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确如其所言,也无法否认班组工人已实际收到某甲公司代发的劳务费用,双方应当另案解决。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自2024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367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案涉项目劳务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某劳务工程款536790.4元及利息(以536790.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3元、保全费4283,合计9946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7094元,原告牛某承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