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719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741507.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5530.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间,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绍兴嵊州市浦口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完工后,被告拒绝办理结算,经过原告测算绍兴嵊州市项目合同内产值(含税)为4346298.67元,超期租赁费(含税)为1933642.17元,签证(含税)299816.27元,截至目前已收款2838249.18元,已开票金额为2895213.44元,未收款金额为3741507.93元。同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退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2年9月向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5530.75元。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另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汇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认为在2022年10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双方签订了绍兴嵊州市浦口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于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存在明确的书面仲裁条款,且该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必要要素,同时不存在任何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主管权异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兴嵊州市浦口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故原告应当依据书面仲裁协议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