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胜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胜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苏D×××**客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D×××**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认可,维修天数也没有原告主张那么多。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胜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驾驶苏D×××**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中路185号门口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驾驶苏D×××**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第3204030173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苏D×××**号小型客车被送往常州外汽常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天数为7天。
又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系营运车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该车日均行驶公里数为257公里,日均营业收入为764元,天然气折合消耗为每公里0.28角。
再查明:苏D×××**登记在胜赛公司名下,***系该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于***驾车上班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为(713+811+768)/3-(240+274+257)/3*0.28=692元/天,共计692*7=4844元。被告***虽辩称该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胜赛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并非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胜赛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