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催字第0067号
申请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阴市西横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2015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丁某某变更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内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据票号为31403272216604xx,票据金额为113416元,申请人为江阴同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