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20号 原告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支公司)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美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0时39分左右,被告***醉酒后驾驶鄂F099**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江大道“米公祠”西侧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驾驶的鄂FGD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鄂F0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FGD3**号小型轿车系新视美公司所有,该车损坏后支出修理4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停车费460元。由太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开车撞到***的车辆,***应对原告和***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无发票,不认可。 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交强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时39分左右,被告***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53.98mg/100mL)驾驶鄂F099**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江大道“米公祠”西侧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驾驶的鄂FGD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襄樊瑞希交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示,停车费460元,无付款单位和停放车辆牌号。2015年4月27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樊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FGD3**号别克-英朗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3710元。新视美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5日,新视美公司支付***个体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复新园小车修理厂修理费44000元。 另查明,鄂FGD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新视美公司所有,***系新视美公司员工。肇事车辆鄂F099**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太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收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汽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行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第三人***驾驶的原告新视美公司所有的鄂FGD3**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是***开车撞到被告的车辆,***应对双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原告新视美公司的鄂FGD3**号小型轿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F099**号肇事车辆,虽然在太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有的鄂FGD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太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437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停车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10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