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新视美广告公司、某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视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视美公司、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0时39分左右,***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53.98mg/100mL)驾驶鄂F09906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江大道“米公祠”西侧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驾驶的鄂FGD3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襄樊瑞希交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示,停车费460元,无付款单位和停放车辆牌号。2015年4月27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樊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FGD331号别克-英朗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3710元。新视美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5日,新视美公司支付***个体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复新园小车修理厂修理费44000元。 原审另查明,鄂FGD33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新视美公司所有,***系新视美公司员工。肇事车辆鄂F09906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审判决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致***驾驶的新视美公司所有的鄂FGD331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辩称,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又辩称,是***开车撞到***的车辆,***应对双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故***应对新视美公司的鄂FGD331号小型轿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F09906号肇事车辆,虽然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新视美公司所有的鄂FGD331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新视美公司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437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0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新视美公司诉请停车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新视美公司的上述损失,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10元;二、驳回襄阳新视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新视美公司450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对新视美公司提供的修理发票提出异议,要求提供经营户修车资质,不知是否提交,也没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对新视美公司没有任何损害,是***驾车把***的车撞坏,如果***开的车是新视美公司的,新视美公司应找***赔偿,与***无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收到,也不认可责任划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新视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新视美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答辩称,***醉酒驾驶,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议,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事实均免赔。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驾驶鄂F09906号轿车,与***驾驶的鄂FGD331号轿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折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据此判决***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没有收到、也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所驾车辆(鄂FGD331号)登记在新视美公司名下,新视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向***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其权利主体适格,***上诉称新视美公司应找***赔偿,车辆损失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新视美公司就其鄂FGD331号车辆损失,提交了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樊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车辆修理费税务发票、汽车修理厂(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认定新视美公司车辆损失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且其修理厂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核定有小型车辆维修项目,***对汽车修理厂修车资质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