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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申某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67546元;二、判令***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0675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道**村路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21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将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同时,该协议对2020年5月31日之后施工的工程人工费进行了调差。2021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嗣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的配合手续。2022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向***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后某甲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进行结算确认。某甲公司无奈于2023年8月11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某甲公司、***公司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26705299元,有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40675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存在争议的部分(含未办理完毕工抵手续的部分),由某甲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公司双方目前仍无法就存在争议的部分达成一致。某甲公司认为***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一、针对案涉工程,***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某甲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公司审减的金额,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纠纷,***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在另案(2023)鄂0107民初6685号中解决。某甲公司本次诉讼的工程款,是***公司进行审核后,确认应当予以减除的工程款,***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本次诉讼中所诉请的工程款,无理由向其支付。二、若法院裁判认为***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认为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扣除相应金额后,再扣除质保金后确认支付的金额。某甲公司诉请工程款金额为140675466元,鉴定造价机构鉴定金额为10380204元,分为确定性造价金额为8544246元,不确定性造价金额为1835958元。***公司认为确定性造价金额中,应当扣除多计算的措施文明费172600元,甲供材商品混凝土多计算的4%管理费共计334800元,塔吊桩基的造价为107748元,某甲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收取分包单位总包管理费90000元,钢管、扣件、顶托等重复计税的金额。扣除前述金额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公司认为推断性意见中施工安装人工调差482157元,停工索赔人员工资争议部分340812元,索赔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40606元,工程保险费退费464215元等工程款不应计入。***公司鉴定主张的超报违约金681627元(暂计,根据实际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和楚天将违约金320215元应当在确定性造价金额确认后再(扣除***公司主张扣除的金额后)予以扣除。(具体意见详见***公司递交法院的关于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函)。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3条款约定,***公司有权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中60%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返还,剩余40%的质保金为无渗漏专项保证金,在保修期5年届满后返还。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扣留相应的质保金。三、在某甲公司所诉的所谓的争议工程的造价确定之前,以及法院依法裁判***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某甲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的解除协议,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提交结算书。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对案涉在建工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某甲公司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额和违约金47280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为总承包方,负责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道**村路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双方签订《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了施工范围。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过程中多次被通知不文明施工要求整改,T1楼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索赔和***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项目经理缺席整个施工过程和项目经理、项目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缺席周例会,施工使用不达标的混凝土,施工期间蓄水外溢损坏电梯,未完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应当扣除管理费。某甲公司的前述多项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公司计算,各项损失赔偿和违约金总额总计为4728000.00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公司提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武汉市青山区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项目4.25事故调查报告》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性质明确载明:“因工地未复工不属于工作期间,未进行施工作业,且该项目处于全面停工未复工状态,根据调查情况,此处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所以不存在某甲公司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2、某甲公司已经于2021年6月3日将施工场地清理干净并移交给第三方施工单位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方共同签署《现场场地移交单》,明确后续此区域内的文明施工和其他任何责任均由江丰建设承担。2021年7月22日***公司的公司管理人员在微信群内明确指出文明施工被通报是后续施工单位江丰建设的责任,而非某甲公司。现场垃圾并非某甲公司遗留,且后续施工单位2021年6月3日就已经接收场地,2025年才清理所谓的某甲公司遗留的垃圾显然不符合常理。3、T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业主投诉是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事实上,业主投诉主要原因是房价大幅下降,其他配套商业楼栋未统一交付,地下车库无法使用以及建设单位承诺业主的隔层交付时未施工等原因。4、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时,提交的经几方确认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均明确说明:无工程遗留问题,施工现场已完成情况、工程进度符合要求,无合同违约情况、工程资料齐全、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无奖罚情况。***公司提出的项目经理不到岗等情况并不属实,工程例会、监理例会等建设单位同意派代表参会,所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从未就参会人员身份提出过异议,也从未提出所谓的项目经理不到岗的问题。6、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属于甲供材,如果建设单位认为所使用的混凝土不合格,也是建设单位采购了不合格的混凝土,与某甲公司无关。事实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7、电梯泡水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综合以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签订《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位于青山区**道**村路,本项目总建筑面积208474平方米,其中办公及商业6栋地上2-28层,建筑面积14760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0870平方米,包括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出户管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相关内容,具体内容详见《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工程工期暂定2018年5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3月30日,合同总工期671个日历天。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止,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本合同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价格模式为固定单价(混凝土、砌体材料价格可调整,具体见专用条款)。本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221959220.37元,最终价款以项目竣工结算价为准;质量标准要求一次验收合格,一次分户验收合格率必须达到100%以上。具体质量目标为至少确保1幢单体(高层或者超高层)达到湖北省建筑优质工程楚天杯奖。质量奖罚措施详见专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含设计变更及增加分部分项工程)规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所有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机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规费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按竣工图建筑面积((国标)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据实结算。甲供材料设备,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发包人按甲供材料、设备价款的1%(含税)记取采保费并支付给承包人费用,此价格结算时不再调整,甲供材料设备不再计算其他费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根据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按照总承包人自评、监理核定、发包人组织验收的流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专用条款26.4.8:竣工备案三个月内,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在结算完成,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后,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33.2条: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总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如总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报价超过最终审定价的5%,承包人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即造价咨询审减费):违约金=(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结算审定价×1.05)×5%……33.3: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3%(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时结清。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无渗漏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的决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金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 2018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工程造价36223.489万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724469.78元。 2020年4月25日位于青山区**村街**地块项目发生一起意外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20年5月11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此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2020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5月10日,我司承建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项目因贵司甲供钢材停止供应及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现场停工,停工后我司施工现场大型机械、爬架、钢管支撑、闲置材料及人员具体如下:……”,该《情况说明》尾部监理单位处有手写文字:“经核实,现场停工情况属实,此内容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并盖有“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绿地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处有手写文字:“经现场复合,《情况说明》内容中的大小机械情况属实,材料类中模板体系,安全防护搭设部位范围属实,现场管理人员时间表情况属实。”并盖有“绿地控股集团华中房地产事业部某某香树花城项目部”印章。***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20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公司及成都基准方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主体验收会议纪要》确定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2#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6月3日,某甲公司与***公司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现场场地移交单》,确认将地库与商业施工区域移交给江丰建设(含西门门卫;东、南侧围墙;场内道路;1#楼北侧地库钢筋加工场地;东侧生活区;南侧生活区),后续此区域内的文明施工和其他任何责任均由江丰建设承担。该《现场场地移交单》有移交单位某甲公司、接收单位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绿地控股集团华中房地产事业部某某香树花城项目部”、监理单位“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绿地项目监理部”签字盖章。***公司对该《现场场地移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21年6月4日,某甲公司、***公司签订《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如下原因导致原合同内容做出以下调整:原合同施工范围为......,现因项目建设进度等原因,原合同施工范围调整为: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办公及地下室(包括T1#、T2#、T3#楼(含北侧S1#裙楼商业)及主楼地下室(含项目西北角地下室),总建筑面积13751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其他范围乙方不再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之后施工的工程中的人工费进行调差,调差公式如下:Σ(2020年5月之后施工的工程原合同中各工种人工费*各工种2020年3季度与2017年4季度《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的人工单价上涨率*(1?8%利润及管理费)*(1+9%税金)。原合同清单替换为本补充协议附件1《工程量清单》。本工程部分商品混凝土由乙供调整为甲供(具体以甲乙双方及供应商三方核对的数量为准),在结算时,在本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中扣除包含在合同金额中的商品混凝土甲供材金额。扣除金额为暂定金额,结算时根据甲、乙双方及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中的工程量进行扣除。经双方协商确定调整后的暂定合同含税金额为149296397.71元,合同不含税金额136969172.21元,增值税专用税率9%,税金12327225.5元。最终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准。 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2019年5月因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等原因,案涉工程停工(停工期间为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工程复工后,因甲供材供应不及时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等情况无明显改善,双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协议约定:“……承包人负责配合完成已施工工程的竣工备案工作。……五、解除合同签订后,发包人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六、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 2022年3月30日某甲公司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贵司其他分包单位未能进场配合施工、甲供混凝土停止供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工程款等原因,2021年9月我司与贵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准备进行办理退场结算手续。……”该《情况说明》尾部监理单位处有手写文字:“具体数量以总包与合约部共同清点的数量为准”并盖有“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绿地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有签字并盖“绿地控股集团华中房地产事业部某某香树花城项目部”的印章。 另根据(2023)鄂0107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2021年10月退场,***公司庭审中认可退场时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T1#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以及T2-T3楼的主体部分、砌体,粉刷及二次结构(T2、T3楼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22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结算报送前,办理了《工程质量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无工程遗留问题、施工现场按要求已清场、已完成合同内工作内容、工程进度复核要求、无合同违约情况、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无奖罚情况。该验收单同时加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工程资料专用章、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绿地项目监理部印章、绿地控股集团华中房地产事业部某某香树花城项目部印章以及被告指定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经理***签字、绿地控股集团华中房地产事业部技术管理部印章。 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鄂0107民初668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关于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争议问题情况说明》,被告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关于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双方一致确认无争议金额为126705299元,有争议部分的金额为17730934元。对于有争议部分的款项原告另行主张。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金额,本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鄂0107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74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4500000元,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13912824.17元。另有以房抵款的25965619元尚未完成工抵手续,(2023)鄂0107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17826855.83元(含工程款7826855.83元、保证金10000000元)尚在执行过程中。 2024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按照(2023)鄂0107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工程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因双方仍无法就有争议部分的款项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依法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部分所涉金额为14067546元),进行了司法鉴定。2024年11月29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寰鉴报字【2024】第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确定性意见的工程造价为29834303元,推断性意见的工程造价为1825958元。双方对工程造价确定的部分金额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分别予以了书面回复,同时依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某甲公司、***公司进行质询,某甲公司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了鉴定人出庭质询。 以上事实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现场场地移交单》、《情况说明》、《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笔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经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公司签订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此后,某甲公司退场,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本院(2023)鄂0107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工程中双方无争议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双方在本案中要求对有争议工程款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方的确定。本案中***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获得“湖北省建筑优质工程楚天杯”的质量目标以及某甲公司在工程结算报送中存在超报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情况说明》载明:“……因贵司甲供钢材停止供应及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现场停工……”该《情况说明》有建设单位备注:“经现场符合《情况说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备注:“经核实,现场停工情况属实,此单内容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并签字盖章。后双方在2021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对案涉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未提到某甲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且某甲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只有T1#楼完成了竣工备案,其他工程均未完成,而获得“湖北省建筑优质工程楚天杯”需满足的条件中需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半年以上的检验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隐患才可申报,同时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审计工作,不存在超报违约金(咨询费)损失,另在***公司同意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应视为自愿放弃对某甲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追责权利。故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存在***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情形。另根据双方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案涉施工合同系“甲供钢材停止供应及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现场停工……”,且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公司一直未将(2023)鄂0107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无争议工程款支付到位,故应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违约方系***公司。 二、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争议金额问题,就争议部分涵盖的内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首先明确争议部分的范围,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争议金额14064820元来源的说明(华仁)》,原、被告双方确定无争议金额为126705299元(不含原、被告双方争议金额,该金额含***公司已认可涉及争议项的造价),尚有14064820元即本案某甲公司诉请金额,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 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某甲公司主张总造价35347603元,经双方核对***公司已认可造价共计21282783元(该部分金额为双方已确认金额,在另案中已处理),差额部分14064820元即为双方在本案中最终争议的金额。主要包含措施费项目费、总承包服务费、规费、税金、扣除商品混凝土甲供材、停工索赔、工程保险费退费、现场防护材料、于2020年5月后施工安装工程人工调差、塑料管件主材费、扣机电超领扣款、反签证、机电补报、楚天杯、超报结算款违约金共计15项目。 关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争议,鉴定机构无法直接鉴定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采取鉴定涉及争议部分完整工程造价,再扣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的21282783元的方法开展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于2024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29834303元,包含措施项目、总承包服务费、规费、税金、扣除甲供材材料价格、停工索赔、现场防护材料、扣机电超领扣款、反签证、机电补报、甲供塑料管件主材费等11项内容。推断性意见1825958元,包含超报结算款的违约金、2020年5月后施工安装工程人工费调差、停工索赔的人工工资争议部分、楚天杯奖的违约金、索赔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工程保险费退费等6项内容。上述内容扣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的21282783元,即为双方争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如下: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1660262元,与被告审核的造价21282783元相比增加10377479元,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两个部分,其中确定性意见中争议事项的工程造价为29834303元,与被告审核的造价22792140元相比增加7042163元;推断性意见中的争议事项工程造价为1825958元,与被告审核的造价(-1509357)元相比增加3335315元。 就上述内容,关于确定性意见双方仍然存在异议如下: 1.措施费用计取的争议。争议点在于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 ***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依据08定额内容,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包含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其中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随工程进度而增加。临时设施费为前期一次性投入费用。鉴定机构回复:08定额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具体内容包括现场围挡、道路畅通、工地地面硬化等系一次性投入;仅安全防护随工程进度而增加。 意见差距在于“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是按照一次性投入100%计算还是根据施工进度情况按照完工比例计算。《08费用定额》中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费:是指按国家现行的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改善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内容包括安全警示标志牌、现场围挡、五板一图、企业标志、场容场貌、材料堆放、现场防火、垃圾清运。 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对措施项目费计算分摊比例有异议。分摊比例计算公式应为:(已完工程结算价+甲供材造价)/(已完工程结算价+未完工程造价+甲供材造价)。甲供材造价应参与已完工程造价比例分摊。鉴定机构回复虽然本案工程的甲供材钢筋材料费是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但依据本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清单”的价格编制要求:“甲供材料价格不计入综合单价、合同造价、工程结算造价。”;所以,甲供材钢筋材料费也不应参与计算完工比例,否则,其会影响合同的结算造价。 综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是一次性投入的措施费,本案系因发包方的原因解除合同,鉴定机构对措施费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2.商品混凝土甲供材是否计取总承包服务费 ***公司异议:意见书多计算了4%管理费共计33.48万元。 鉴定机构回复:涉案工程商品砼由乙供变为甲供,依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在结算时,在本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中扣除包含在合同金额中的商品砼甲供材金额。”此甲供材金额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以甲供材材料费为基数计算的管理费、利润及风险费用。鉴于实际施工中某甲公司还承担了混凝土的用料计划、收料、过泵、泵管、泵车及混凝土运输车的清洗保洁、拆卸、对账等管理工作;所以,鉴定人综合考虑按4%计算附加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总承包服务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3.停工索赔是否应计取税金的争议 ***公司主张审核金额为含税价,第二项钢管、扣件、顶托等不应重复计税。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二条、2款中约定“以上单价为含税价格,税率3%”。税额可以抵扣,因此不应按9%计算税金。鉴定机构回复:经核实,鉴定人依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武汉市青山区前平钢管扣件租赁站)中约定的每米钢管0.015元/工日计算,第二条、2款中约定“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开票为税率3%专票。3%开票费用由甲方承担。” 根据《总承包工程合同清单》本工程采用一般计税(增值税)模式,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停工索赔争议工程造价中予以综合认定。 4.反签证(1)扣款中少扣“安徽时进”施工塔吊桩金额 ***公司主张合同清单中措施项目清单中明确塔吊桩基的费用含在措施费中,实际上本工程的塔吊桩基是由“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详见工程签证单“WHXSHC0703-ZLQR-027”),某甲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应由自身施工的塔吊桩基施工内容,应从其结算价款中扣除塔吊桩基的造价-107748元。鉴定机构回复:***公司陈述已向桩基单位支付了塔吊桩基工程款;某甲公司陈述塔吊桩基为其委托桩基单位施工的,因桩基单位护坡未挂网砸伤其工人,也没赔偿,***认可的10万元应让桩基施工单位与某甲公司协商。 鉴于桩基施工单位与某甲公司有伤人赔偿未处理,且根据庭审意见,***公司主张款项已经支付给桩基施工单位,不应重复再支付,但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某甲公司主张还未与桩基施工各单位结算,且不认可金额。因本争议涉及第三方,且缺少相应完整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暂未处理,该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暂不支持应从其结算价款中扣除塔吊桩基的造价107748元。 5.反签证(2) ***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收取分包单位总包管理费90000元,此金额应从其结算价款中扣除。鉴定机构回复:原设计为办公楼,后变更为公寓,设计要求对局部柱、梁、墙等进行加固,此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总承包服务费中专业分包工程的范围,是新增加的范围,不应扣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扣除,该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6.退场后的分包工程是否计取总承包服务费 某甲公司主张:T2#楼、T3#楼及相应的地下室目前部分分包单位未进场施工,但后续所有分包单位完工后的竣工验收、分包资料收集完善汇总、归档等均需该公司(总包)配合完成,这段时间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联系,提出要其配合,某甲公司也承诺配合,可与建设单位核实,目前未进场施工的分包,鉴定造价不计取相应的总承包服务费极不合理,且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提供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这些都属于一次性投入,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原因导致分包单位未能进场施工,非某甲公司原因,此部分总承包服务费鉴定应考虑。鉴定机构回复:不具备计价条件,鉴定意见未考虑。根据申请人举证的证据,无法确定后续分包单位的配合工作内容,缺少分包单位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无法计算总承包服务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后续发生另诉考虑。 7.停工索赔中垂直运输机械索赔天数异议以及总部管理费异议 某甲公司主张对停工索赔中垂直运输机械索赔天数有异议,索赔天数应为378天;对停工索赔中的公司管理费鉴定未计算有异议,虽然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总部仍要对停工项目进行每季度的检查与管理,包括总部职工工资、办公大楼折旧及总部领导人员赴工地检查指导等费用。鉴定机构回复意见:春节免租金20天时间段与疫情76天时间段重合,所以应先扣除免租期20天,双方各承担一半56/2=28天,索赔天数为258+158-20-28=368天;总部管理费无相应证据,鉴定意见未考虑。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计算垂直运输机械索赔天数无误。总部管理费部分,某甲公司的证据中没有包含总部职工工资、办公大楼折旧及总部领导人员赴工地检查指导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8.对机电超领扣款有异议: 某甲公司主张,甲供材未超领且有节余(电线),节余原因是部分甲供材(电线)是该公司自购,自购电线货款2.5万元应计入。鉴定机构回复:某甲公司自购电线25000元属于前期结算审核时的遗留问题,不在本次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内,所以鉴定意见未考虑。 本院认为前期工程价款争议部分中虽将此项列为争议,但某甲公司的证据中没有甲供材自购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争议事项的真伪以及金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9.对反签证扣款金额的异议: 某甲公司主张下述三项签证扣款不应扣除:1)关于B地块T1西侧围墙及道口拆除事宜扣款8598元;2)第三方清理华仁标段垃圾扣款29425元;3)华仁地坪施工期间蓄水外溢,导致电梯泡水损坏,维修费用由三菱垫付扣款21700元;以上扣款事项原告不知情,发生上述事项后,***公司也未及时通知,系其单方面行为。鉴定机构回复:以上三项反签证工程均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内容,***公司未通知某甲公司安排第三方完成施工并已结算。经鉴定人审核,结算造价金额是合理的,双方在鉴定协调会议笔录中确认对事实无争议,仅从造价角度分析,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施工范围,结合鉴定机构对上述工作事项金额的鉴定,造价合理,双方在鉴定协调会议笔录中确认对事实无争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部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机构费回复,本院均予以采纳。此部分某甲公司诉求总工程造价32860625元,***公司审核总工程造价22792140元,双方争议金额10068486元,本院对鉴定报告中争议金额为7042164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中措施项目争议金额为3144515元,总承包服务费争议金额为1172045元,规费争议金额为311279元,税金争议金额为416505元,扣除甲供商品砼材料费争议金额为334759元,停工索赔争议金额为1146534元,现场防护材料争议金额为57089元,扣机电超领款争议金额为25193元,反签证争议金额为197748元,机电补报争议金额为212594元,甲供塑料管件主材费争议金额为23903元)。 就上述内容,关于推断性意见双方仍然存在异议如下: 1.超报结算款违约金 某甲公司异议:对违约金(造价咨询审减费)不予认可:未出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且本项目结算(无争议部分和争议部分)均在法院诉讼,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超报违约金。***公司异议: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33.2条“总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如总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报价超过最终审定价5%,承包人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即造价咨询审减费):违约金=(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结算审定价×1.05)×5%”,“结算资料在承包人报送后如出现漏报、少报,原则上发包人不予调增。如要求调增的,承包人按调增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造价咨询审减费根据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从结算总金额中扣除。 鉴定机构回复:2.1、超报结算款的违约金(-681617)元,***公司诉求按合同约定扣罚超报结算违约金,某甲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不能确定结算是否超报,故不认可。双方有争议,本案造价未最终判定,故鉴定人按鉴定意见的数据计算违约金列入推断性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形成可供使用的结算报告,且前文已论述,双方在解除施工合同时亦未对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超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且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主要系***公司甲供材供应不及时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严重滞后导致;另违约金亦不属于造价鉴定范围。综上,本院对此项鉴定推断性意见不予支持。 2.2020年5月后施工安装工程人工调差 某甲公司异议:2020年5月后施工��装工程人工应参与调差,不应列入推断性意见,补充协议一中第一条中第2小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之后施工的工程中的人工费进行调差,调差公式如下:∑(2020年5月之后施工的工程原合同中各工种人工费*各工种2020年3季度与2017年4季度《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的人工单价上涨率*(1+8%利润及管理费)*(1+9%税金)),由此可见,2020年5月31日后施工的土建、安装工程量均应参与人工调差。***公司异议:该公司对意见书将“2020年5月后施工安装工程人工调差”列入推断性意见不认可。根据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一条款约定,只对2020年5月31日之后的土建人工进行调差,***公司对某甲公司单方面提交的安装人工调差计算不认可。补充协议约定“人工费调差暂定含税金额为5329580.81元,具体详《附件2:人工费调差》,结算时按照以上调差公式据实结算后并入到结算产值随结算款一并支付”***公司已按补充协议附件2清单内容及调差公式调差完成。调差范围依据补充协议附件2人工调差清单执行,故***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单方面提交的安装人工调差。 鉴定机构说明:2020年5月后施工安装工程人工调差482157元,鉴定人已核实安装工程人工费调差。***公司认为只调整土建工程的各工种人工调差,不包括安装工程,某甲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各工种包含土建和安装工程,双方有分歧,鉴定人将其列入推断性意见。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中第一条中第2小条约定对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之后施工的工程中的人工费进行调差,调差公式中注明各工种,没有单独约定为土建人工调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3.停工索赔的人工工资争议部分 某甲公司异议:对停工索赔中现场人员月工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月工资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某甲公司所报月薪均为现场人员实际薪资,均有实际完工单。***公司异议:鉴定人已通过对同期武汉市建筑市场类似项目工资水平进行调查分析,确定了停工索赔中的人工工资单价。故***公司不认可将该金额列入到推断性意见中。 鉴定机构说明:停工索赔的人工工资争议部分340812元,某甲公司依据内部“完工单”计算人工成本,***公司不认可。并依据武汉市类似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人工成本,双方有争议,鉴定人通过对同期武汉市建筑市场类似项目调查分析,综合确定人工工资单价,将某甲公司诉求金额与鉴定意见的差额列入推断性意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完工单上签字人均为某甲公司单位人员,没有***公司的确认以及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鉴定机构鉴定人通过对同期武汉市建筑市场类似项目调查分析,综合确定人工工资单价,较为合理,因此本项推断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楚天杯的违约金 某甲公司异议:对楚天杯奖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由于建设单位资金问题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有效履行,双方解除合同,非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其次本项目没完成某甲公司退场,楚天杯验收条件不具备,未取得楚天杯不属于承包人责任。***公司异议:合同专用条款15.1条约定“质量创优目标:确保至少一栋高层或超高层达到“湖北省建筑优质工程楚天杯”,如未达到则按本项目面积最大的一栋高层的建筑面积处以5元/㎡的处罚。”某甲公司并未取得“湖北省建筑优质工程楚天杯”,按照合同约定应进行扣减,该项事实明确,合同约定明确,应将此项扣减纳入到“确定性意见”中。 鉴定机构说明:楚天杯奖的违约金(-320215)元,***公司诉求本项目未获“楚天杯”按合同约定扣罚违约金;某甲公司认为:工程未全部完工,不具备申报“楚天杯”奖条件,不认可扣罚违约金。鉴定人认为此项属于合同约定内容需由委托人先认定违约责任,再按委托人的决定执行,故按***公司诉求金额列入推断性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开展2023年湖北省建设优质工程(楚天杯)创建示范活动的通知》(鄂建质安协[2023〕32号)中楚天杯的申报要求:(二)申报工程应于2020年5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于202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验收备案。根据某甲公司本诉证据4中情况说明,该项目停工,情况说明签署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双方于2021年8月2日签署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综上所述,双方解除合同,该工程不具备完成竣工验收、申报楚天杯的申报要求。因此本项推断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索赔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某甲公司异议:停工期间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计取,因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异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通用条款33.1至33.5取消”。因此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利息金额为0元。 鉴定机构:索赔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40606元,此项属于停工索赔中的事项,需要委托人先认定合同违约责任,再按委托人的决定执行,鉴定人按原告诉求列入推断性意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停工索赔的金额为12362183元,被告认可的金额为6641351元,双方争议为5720832元。在停工索赔金额12362183元的附件:停工索赔计算书中核算利息金额为3272600元。在后续某甲公司提交关于争议金额14064820元来源的说明(华仁)中,原告主张停工索赔金额变更为10442584元。未提供具体明细。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通用条款33.1至33.5取消”。根据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综上所述,本项推断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工程保险费退费 某甲公司异议:工程保险费应退还承包人,某甲公司缴纳的工程保险费是完成整个项目(建筑面积20.8m2)的保险费用,缴费基数是3.6亿元含甲分包合同金额,保险费率是2‰,共缴费72万元,现本项目未全部完工,由于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导致双方解除施工合同,非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某甲公司承担的保险费应为某甲公司完成的相应造价作为计算基数*2‰,多缴纳的保险费建设单位应退还,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公司异议:合同无相关约定,***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 鉴定机构说明:工程保险费退费464215元,此项“工伤保险”已包含在工程造价的规费中,建议按现行相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执行,鉴定人按某甲公司诉求金额列入推断性意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证据6中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共计缴纳工程保险费724469.78元,是基于合同价款362234887.58核算,即为2‰。后根据补充协议调减工程规模,确实造成了某甲公司多缴纳税金的损失。应退工程保险费用=(362234887.58-(无争议金额126705299+本案争议确定性意见金额7042164元))*2‰=456975元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机构费回复,本院部分采纳。此部分某甲公司诉求工程造价2486978元,***公司审核工程造价-1509357元,双方争议金额3996335元。鉴定意见造价1825958元,鉴定争议金额为3335315元。本院采纳争议金额为939132元(其中安装人工调差金额482157元,工程保险退费部分456975元)。 综上所述:关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部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机构费回复,本院予以采纳,即采纳争议金额为7042164元。关于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机构费回复,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即采纳争议金额为939132元。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共计采纳金额为7981296元。 三、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施工的T1楼经***公司委托检测,检测出楼板厚度不足,混凝土强度不足等质量问题,导致大量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索赔,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检测费用87980元和修复费用123000元、某甲公司施工的空调板处找平不合格、垃圾未处理,导致防水工程无法施工,后期防水返工工程签证约301284元、某甲公司施工的T2#楼存在主体结构浇筑施工爆模及地下室垃圾未处理,***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处理工程款330214.4元、某甲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主体结构存在多处开裂、板厚不达标、混凝土自爆等问题需修复,整改修改款需950000元。某甲公司对上述主张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T1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已退场,施工场地已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某甲公司已经进行了整改,且所有施工项目最终均已验收合格。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申报时,各方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已经明确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且无工程遗留问题,后续的施工问题以及相应的工程签证与某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公司主张T1#楼栋在竣工备案后发生质量问题,在某甲公司质保期内,但在庭审中自认上述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还未实际发生,要求以最终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考虑到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本院前期已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双方理应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工程造价,***公司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又提出质量索赔、后期防水返工工程签证以及委托第三方施工处理工程款等反诉请求,有部分与鉴定造价中存在交叉重复,且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待后续实际发生确定后再行处理。 四、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问题。***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未做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零事故和文明施工,因案合同约定支付1493000元。某甲公司抗辩称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事故发生时,工地处于未复工状态,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关于文明施工问题,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6月3日将工作场地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即使存在不文明施工也与某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武汉市青山区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项目“4.25”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此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另***公司提交的不文明施工《告知函》系2021年7月21日刊发,而原、***公司已于2020年7月30日签署了施工退场《情况说明》,故在***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某甲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安全生产零事故及文明施工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应扣除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缺席导致的违约金问题。***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技术人员、水电安装负责人缺席每周工程例会,项目经理缺席2年,共计730天,按照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72500元;某甲公司抗辩称签到表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缺席情况,工程例会及监理例会的参会人员是经过***公司同意并认可的,***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亦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配备相应的现场施工管理班子。其施工员、技术员、材料员、安全员、质量员必须每日常驻现场,以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对此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现场管理班子考勤……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方立即增补或更换……”,但***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并非考勤表,且***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以及在对案涉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备案、部分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均未提出某甲公司存在项目经理、项目技术人员、水电安装负责人缺席的问题,亦未通知某甲公司进行增补或更换。故***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材料不合格、质量缺陷导致扣除合同约定的罚金问题。***公司反诉主张某甲公司二构使用自拌混凝土不达标,自购商混强度检测不合格,根据约定,每次处罚5000-10000元,罚金额110000元。某甲公司抗辩称监理通知单系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且所有施工项目最终均已验收合格。检测报告亦证明混凝土强度合格不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此项反诉请求并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条款,且***公司没有举证某甲公司自购混凝土监测不合格以及***公司通知某甲公司对材料不合格进行整改、更换的通知,在某甲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并最终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公司的此项反诉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电梯维修费的承担问题。***公司反诉主张因某甲公司施工期间管理不当,蓄水外溢,导致电梯损坏,维修需要21700元;某甲公司抗辩称电梯是否维修与某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公司对此项反诉主张仅提交了电梯维修报价单,并未举证证明该电梯系某甲公司施工期间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坏,因案涉工程存在某甲公司中途退场的事实,故对***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零星工程签证单是否由某甲公司承担施工费问题。(是否通知质保期内某甲公司来维修、且时间是否在某甲公司退场之后才出现的问题)***公司反诉提交b地块1.2#楼零星工程签证单,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其未施工,应当扣除相应措施费和15%的管理费。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某甲公司抗辩称该零星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某甲公司无关,***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已经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确认无工程遗留问题,无合同违约情况,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无奖惩情况等,***公司无权扣除相应措施费和管理费。本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因为某甲公司未施工或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此零星工程签证单,另根据双方合同34.5条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任何时间,发包人均可书面指示要求修复因材料或操作工艺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而出现的任何缺陷,并应将书面指示在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14工作日内送交承包人……”即使该零星工程签证单系某甲公司施工问题产生,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尽到了通知某甲公司进行维修的义务,故对***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公司主张质保金扣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3条约定内容,***公司可预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其中60%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返还,剩余40%的质保金为无渗漏专项保证金,在保修期5年届满后返还。案涉工程因双方签署解除协议而中止,另根据案涉工程无争议工程款处理的(2023)鄂0107民初6685号前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即提交了结算资料,且最迟于该时即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本院认定2022年5月系***公司对整体案涉工程的接收时间起算质量保修期,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届满两年。而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34686595元(无争议工程款126705299元+本案确定争议金额7981296元),故***公司可预留工程价款的3%中的40%即1616239.14元(134686595元×3%×40%)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时(即2027年5月)结清。本案中***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365056.86元。 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2023)鄂0107民初6685号前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自2022年8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因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标准为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0675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365056.8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全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但工程已经交付***公司,由***公司实际占有,***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2023)鄂0107民初6685号判决书中已对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本案中有争议部分同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5056.86元; 二、被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65056.8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6365056.86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20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51元、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54元、反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312元由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咨询费250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884元、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