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8民初2105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2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