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9188号
原告:无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无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无某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无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无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