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6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520.2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某乙公司在质保期未处理的质量问题,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2019年6月召开维保会议,要求某乙公司整改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对方已签字。上述签字确认的质量问题直至2019年12月过质保期,某乙公司仍未整改。2021年2月某甲公司发函给某乙公司要求整改质保期内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整改。相关质量问题包括:(1)墙面开裂起鼓、脱落脱皮共计48项,扣减金额6.17万。(2)照明、应急、消防指示灯具部分损坏及未施工共计46项,扣减金额2.14万。(3)水管水箱渗水、天花漏水、排水沟不能排水、卷材开裂漏水共计58项,扣减金额11.93万。(4)二级配电箱标签缺失不符、损坏、EPS箱故障、电表和开关损坏扣减3.03万。(5)消防卷帘门部分控制盒损坏、卷帘收不齐、无手拉链、下降后不受控、缺遥控器扣减2.02万。(6)现场199樘门存在生锈、变形等问题,扣减金额20.77万。(7)其他质量问题共计50项(车库地面损坏、格栅损坏、排水槽盖生锈、建筑垃圾未完全清理),扣减金额11.61万。(8)现场多处地方排水沟无法正常使用,积水严重,扣减金额4.0万。(9)2F多个下水口无法排水、消防水泵房热水系统无法使用、会所区隔油池系统无法自动运行、4F泳池未完工、临时主电缆损坏,预埋主电缆未接线。以上共需核减61.67万元。2.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某甲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质保金,且如前所述部分质保金需要予以核减,另外补充协议部分质保金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递交相关请款资料,故不应计息。
华仁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保修责任。2.某甲公司拖延支付质保金,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220.27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利息为262560.54元)。以上合计2082780.81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某乙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
2014年5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商与某甲公司作为雇主签订中山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雇主将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交由承包商实施,并已接受由承包商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中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雇主特此立约向承包商保证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商支付89396428.73元的合同金额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商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承包商对本工程的图纸深化设计、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与验收工作的报酬。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承包商收到雇主工程管理部门发出的进场通知后起计第14个日历天开始计算工期。本工程的工期为250日历天,工期内达到向雇主移交中山市档案馆规定的竣工资料及通过政府竣工验收。在工程通过本条所述的竣工验收且工程师和雇主对验收满意后,承包商应安排雇主、工程监理及设计单位与他自己在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一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共同签署;验收单签妥后,承包商应立即代雇主安排向政府及有关管理机构办理任何必要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此,雇主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协助。如果政府及上述有关管理机构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过程中要求雇主重新组织验收,则对于在这种重新验收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任何缺陷,承包商有义务安排及组织重验及进行整改和修复并承担所有第5页共14页重验及整改修复的费用,直至达到通过该类验收备案,且承包商不能以政府及有关管理机构要求重新检验为原因申请延期或索赔。通过竣工验收和办完及通过政府及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工程师按第10条雇主的接收发出接收证书的先决条件,惟通过有关验收及完成验收备案手续并不等同工程具备移交条件,承包商应按本合同规定完成所有工程且达到工程师满意,具备以下条件,即表明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工程师应按第10条雇主的接收发出接收证书;惟工程师之验收满意确认,不应被视为已解除承包商对验收满意后所发现之缺陷所需负之修复责任。如在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b项中所述的保修工作是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则承包商应承担执行保修工作中的风险及费用:由承包商负责的设计部分出现错误,生产设备、材料或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由于承包商的疏忽或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任何明确的或隐含的合同义务,由于竣工日期前发生的台风或霜冻。承包商除须遵守上述之保修要求及规定外,还须在工程竣工时按投标须知附录三之工程质量保修书向雇主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承担在该保修书内所述之责任和义务。本工程合同金额按月进度款支付,承包商于每月28号提交付款申请,监理人、雇主工程师在7天内审核完成,经监理人、估算师及雇主确认后,由估算师在28天内出具当期进度款付款证书,每期进度款从当期完成工程总值中扣留15%作为保留金,雇主收到付款证书后28天内支付。承包商于施工图纸全部收取后三个月内与估算师及雇主完成暂定数量重新计量、对量工作及调整合同金额。承包商与雇主将按此调整后的金额价款签订补充协议,从上述施工图纸全部收取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付款的保留金将由15%增至30%,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多扣除的15%保留金才全额无息发还予承包商。承包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雇主提供竣工结算资料,雇主收到结算资料后检查结算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承包商提供合格的结算资料后,须与雇主及估算师在6个月内完成结算,完成结算后由估算师出具支付证书,雇主收到支付证书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结算金额的10%作为保留金。当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一年,工程师应将保留金的一半支付给承包商(如发生由他人代为完成的保修工作,则于保留金中扣除相应费用。如有需保修却未完成的保修工作,则保留金将暂停支付直至保修工作完成),当保修期满,应完成的保修工作都完成后经雇主同意合格,承包商向雇主提交申请,经估算师审核签发支付证书后,雇主28天内无息支付剩余保留金,承包商在收取上述保留金时,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有效税务发票,如承包商不能提供有效税务发票而引致保留金不能按时支付的责任由承包商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山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之补充协议,约定雇主及承包人于2014年5月12日就“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项目”事宜签署总承包工程合同,现雇主将某大楼工程交由承包人承建;本项目合同直接承包金额暂定为13540500元,计价基础采用2010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及中山市相关取费规定、中山市颁发的造价信息及本合同约定条款,按本工程施工图进行计量计价,并将被视为已包括完成全部协议内容及可能涉及各方面因素和风险费用。本合同采用定额计价的方式确定,总价下浮2%。总承包合同的工期为六个月,合同起算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按月进度款支付,月进度款之保留金为15%,分部工程完工结算一周内支付至结算金额之95%,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至结算金额之100%。估算师将在收到承包人的请款书后的十个日历天内发出付款证书,雇主将根据估算师发出的付款证书四十日历天内支付工程款。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五方验收)及其相关证明之日起计算;缺陷保修期阶段,承包人收到雇主的缺陷细目表或雇主/工程师的维修通知书后,承包人必须在两个日历天内到达现场,七个日历天内完成维修事宜;如承包人未能按按上要求到达现场,雇主将视为承包人同意由雇主处理,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将在其保留金或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无需得到承包人的书面认可,并同意不作任何辩述,但同时承包人同意并确认雇主自行委托的维修工程或由此引致的相关质量事宜并不解除承包人以后承担保修之责任。
2017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中山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竣工证书,证书载明中山某商业综合体总承包工程合约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本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本工程保修期亦按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2017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山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之补充协议-某大楼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确认最终结算账目金额为11604405.46元。
2018年3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山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最终结算账目金额为131593805.07元。
此后,某甲公司两次向某乙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其司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对其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数据均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某乙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其司与某乙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其司欠某乙公司应付账款2420220.27元,备注已开票(AP);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其司欠某乙公司应付账款1820220.27元,备注已开票应付款。
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600000元,备注工程款。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尚欠其1820220.27元未付,其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2.某甲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在质保期内要求某乙公司整改,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整改,因此其无需支付质保金,某甲公司据此于一审庭后提交了会议纪要、承诺书、工程联系单、维修单及缺陷确认单予以证明。其中2019年6月11日召开的关于某工程维保期维修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某工程管理部及物业在会上已明确各参会单位需维修的事项,并对应发放各单位的设备维修保养记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完成后及时通知物业及地产验收,在物业与工程部签署《工程保修期满移交确认单》及提供相关资料后方可进行质保金申请工作。各单位根据整改内容确认整改完成时间,在要求时间内未处理完成,某甲公司将视为放弃维修,并安排第三方单位进场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维修金中扣除,某甲公司将不再接受责任单位的维修人员进场维修,各单位维修整改时间期限如下:(1)华某配电箱及相关系统整改期限: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30日;(2)华某集水井及井内水泵整改期限: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5日;(3)华某防火卷帘门整改期限: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25日;(4)华某土建管道类(漏水、空鼓、管道漏水问题)整改期限: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30日。顾某作为某乙公司代表参加了上述会议,并在多张设备维修保养记录表、天琅湾排水井巡查处理记录表上签名。
2019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就联检楼维修事宜向某乙公司发送联系单,载明2019年6月11日维修协调会明确要求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维修工作,但至今为止,联检楼铝窗漏水等未完成维修,要求某乙公司配合处理漏水事宜;另保修工作全部完成后,经雇主方同意合格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加具意见即《工程保修期满移交确认单》,方可认同某乙公司保修期结束。2019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作为承诺书,载明:根据涉案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27日保修期满;其司承诺,只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土建局部渗水,会所消控中心雨水管堵塞,会所一层设备房通道、四层设备房通道自来管道渗水,服务中心车库、自来管道渗水,水泵管道渗水,其司按合同约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维修。另外,联检楼幕墙外窗渗水,两个漏点在本月底完成维修,移交物业确认。2021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关于游艇会项目工程质保整改事宜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涉案工程质保范围整改的问题至今没有处理完毕,且现中控室旁边走道、会所三楼天花不锈钢水管、会所天面水箱管道阀门坏比原来漏水更严重,造成消防走道淹水、三楼天花、地面地毯泡水,要求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前立即派人抢修处理以上抢险问题,否则其司启动第三方进行抢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在质保金中扣除。
某甲公司提交的华某设施设备部分缺陷记录表显示,共存在49项质量问题,其中43项质量问题的验收意见为整改完成,剩余6项的验收意见为无法维修,赖某于2021年12月第11页共14页27日在验收人签名栏签字,大部分意见为未处理。
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但认为其已尽到保修义务,从2019年12月31日保修期结束至今盛世游艇会中山公司未向其要求保修或者选择替代性的维修方案,也未协商过扣款事宜,双方已于2019年12月31日签具工程保修期满移交确认单。
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期满移交确认单显示,工程名称为联检楼,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由其司负责施工的联检楼幕墙渗水维修已完成,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邹某及经办人顾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意见签署栏注明:联检楼2019年12月31日安排人员维修,维修完成后仍需观察是否存在漏水情况,后续漏水仍需华某负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山某商业综合体总包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甲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理据是否充分;三、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质保金,质保期自2019年12月31日届满,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质保金600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1月29日期起算。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承诺书、工程联系单可知,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工程维保期维修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各单位根据整改内容确认整改完成时间,在要求时间内未处理完成,某甲公司将视为放弃维修,并安排第三方单位进场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维修金中扣除,某甲公司将不再接受责任单位的维修人员进场维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完成保修义务,应当扣除维修费用,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其已安排他人进场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扣除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整改,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期满移交确认单载明完成的事项仅为联检楼外墙幕墙渗水维修完成,除此之外双方未办理其他的工程保修期满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满至今已长达四年有余,工程因正常使用损耗、老化等原因可能导致目前进行维修费用鉴定与事实存在偏差,故一审法院酌定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10%的维修费用即182022元,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198.27元(1820220.27-182022元)。
关于焦点三。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乙公司所付出的劳务、材料等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之中,某甲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工程建设成果,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亦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将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正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198.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3819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462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31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308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乙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质保金的扣除问题。某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确有存在质量瑕疵且未在质保期内完成保修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具有理据。但某甲公司应当对维修费用的数额及实际发生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扣除金额仅是其单方测算,未提供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扣除金额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涉案工程确有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充分完成整改,一审法院酌情从质保金中扣除10%的维修费用即182022元,处理较为妥当,可予维持。
二、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问题。某甲公司未依约在质保期届满后将扣除合理维修费用后的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处理无误,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甲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