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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6民初689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亦不符合诉讼费减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