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6民初689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亦不符合诉讼费减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