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895号
原告:南京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71969.2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被告因承建NO.高淳*****地块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在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17541.07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其没有履行。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处。
被告南京某建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诉,应分案处理;2.本案混凝土合同付款节点未到;3.本案砂浆合同付款节点未到;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进行了预期约定,原告不享有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原告南京某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就南京市高淳区*****NO.高淳*****地块开发项目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关于商品混凝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对账,第四个月支付前三个月砼款的7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封顶并主体验收完成两个月内付至8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至9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因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应予理解支持,不得因此停止供货,由此导致的成本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申请付款前,均应向甲方提交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时间自2022年2月起至工地施工结束。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供应时间地点、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签收要求、对账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南京某建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即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24年1月22日(制表日期)经双方结算,南京某建材公司总计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供货总金额12117541.07元,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南京某建材公司已支付6600000元总货款,尚欠5517541.07元未支付。南京某建材公司已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开具发票7549250.06元。
2022年12月18日,买方(甲方)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高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淳分公司)与卖方(乙方)南京某建材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1份,约定南京某建材公司为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淳分公司施工项目NO.高淳*****地块(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同一工程项目)提供砂浆,合同载明了工程概况、合同结算价格等。同时关于合同的结算及付款约定,结算方式:每月21日至次日20日为一个供货结算周期,每月21日为结算对账日,对账日次月月底付上月结算金额的60%,供货结束后半年付至总货款95%,余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
2023年8月5日,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淳分公司(甲方)与南京某建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结算方式:每月21日至次日20日为一个供货结算周期,每月的20日前(如遇节假日则顺延),乙方携带现场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收料单和供货汇总表到甲方项目部核对货物的数量,双方确认当期货物结算价格和结算金额,并加盖有效印鉴或签字确认。甲方次月月底付上月结算金额的60%,供货结束后半年付至总货款9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半年付清。
另查明,涉案NO.高淳*****地块开发项目位于就南京市高淳区*****,工程项目未封顶、主体未完成验收。
上述事实,有南京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砼款结算单、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砂浆款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京某建材公司诉请中所涉砂浆买卖合同款项是否应予支持;二、南京某建材公司关于请求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京某建材公司诉请主张《砂浆采购合同》及《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所涉合同款,该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南京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淳分公司,本案中南京某建材公司未将某建设集团公司高淳分公司列为被告,直接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京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南京某建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支付的到期货款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据此请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约定,案涉混凝土交易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对账,第四个月支付前三个月砼款的7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封顶并主体验收完成两个月内付至8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至9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尚未封顶并主体验收完毕,某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案涉合同到期货款为总供货款的70%即12117541.07元×70%=8482278.75元,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6600000元,某建设集团公司依约应全部支付到期货款剩余部分1882278.75元。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应予理解支持,不得因此停止供货,由此导致的资金成本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双方对可能会发生的不能按期支付货款问题,已有预期约定,南京某建材公司以逾期付款超过到期货款的五分之一为由主张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未到期货款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到期部分货款,南京某建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因某建设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给南京某建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南京某建材公司从立案之日(2024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某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188227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82278.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04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6740元,南京某建材公司负担30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