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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等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1325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开封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开封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开封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开封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经2023豫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金42146238.1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2年4月11日为23515.807元,自2022年4月12日起以8286559.54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别自2022年7月1日起、2022年10月1日起、2023年1月1日起均以11286559.545元(共为33859678.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24年6月3日本息合计502160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豫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均未上诉。某丙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设立全资子公司开封某某公司,由某丙公司100%控股。2020年7月14日,某丙公司与圣详公司共同设立河南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某某合伙”),其中某丙公司持股99.97%,圣详公司持股0.03%。2020年6月4日,某丙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开封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100%持股,2020年7月22日,某丙公司将持有的某甲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合伙。虽然2020年7月22日,某甲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但是股权受让人某某合伙的99.97%股权依然归属于某丙公司,剩余的0.03%股权也是某丙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圣详公司持有,实际某甲公司的全部股权依然是某丙公司所有。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以自有的房产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2023豫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某丙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如因此发生纠纷应当在原告住所地进行诉讼。在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宜兴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是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已受理的案件是否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如发现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都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本案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房屋抵债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某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某乙公司所在地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宜兴市人民法院以某甲公司超过管辖权异议时间,不予审查管辖权,并且继续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描述,与事实不一致.1.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某甲公司存在众多债务纠纷,案涉土地已被抵押,某甲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被银行监管。《房屋抵债协议》无签订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前,某甲公司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2.因房地产市场环境下行,某甲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面临烂尾风险,幸得国家援手相助,在2023年将案涉项目纳入保交楼项目,为某甲公司提供低息贷款(贷款尚未归还),并享受相应的保交楼政策。某甲公司自己的债务尚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不可能去主动承接某丙公司债务。3.作为某丙公司所属项目的总包单位,清楚的知道同在开封市的某甲公司的保交楼任务尚未完成,某甲公司的公章严格监管,且某甲公司本身的债务尚不能清偿。某乙公司对此清楚了解。4.《房屋抵债协议》提及的16套房源,有一部分房源,在2023年8月之前,已经工抵给了某甲公司的施工单位,因项目设有抵押,导致一直未进行备案登记,故某甲公司也不可能提供该部分房源去偿还某丙公司债务。根据《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但是某乙公司从未要求过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也就是为什么直到贵院立案后,某甲公司才知道《房屋抵债协议》的存在的原因。 三、即便《房屋抵债协议》上加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 认定为某甲公司行为,也不能认定《房屋抵债协议》有效。(一)无有效的股东会决议。1.未召开股东会。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某某合伙从未接收到参加股东会的通知,且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股东会决议》未记录召开次数、会议时间、地点、应出会股东、实际出会股东、签署时间等必要信息,不符合一个正常的《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更无控股股东某某合伙签字确认,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生效要件。2.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且某丙公司仅持有某甲公司25%的股份,故某丙公司无权代表公司股东会单方做出同意某甲公司加入某丙公司债务的决定。3.《房屋抵债协议》加盖合同章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根据该协议第2条以及《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某乙公司知道案涉债务加入需要股东会同意,且某乙公司明知某某合伙不可能同意该协议的签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第23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不能被认为是“善意”,故《房屋抵债协议》无效。 (二)某丙公司单方决策过程,不能代替股东会议。1.某某合伙未授权某丙公司进行股东会表决。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2.某丙公司作为的合伙人之一无权代表某某合伙作出是否同意某某合伙控股企业对某丙公司提供担保。3.某丙公司不能绕开或直接代替圣祥公司做任何决策。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享有股权权益(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而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所有权,两者内涵截然不同。故某丙公司不能直接代替(或绕开)圣祥公司直接处理圣祥公司的对外事务,否则就否定了圣祥公司人格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最终侵犯圣祥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综上,如认可《房屋抵债协议》中涉及的“债务加入”事项无需其股东某某合伙直接同意,而是由某甲公司股东的合伙人之一同意即认为该行为有效,等同于认可了某丙公司的单方决策过程可以替代股东会。直接否定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也否定了合伙企业的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直接侵犯了某甲公司、圣祥公司以及某某合伙的合法权益。 (二)某丙公司非某甲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案涉债务加入应经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 四、《房屋抵债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房屋抵债协议》的纯获益方,具有损害某甲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恶意”,系恶意串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房屋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或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成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0%,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5%,武汉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股25%;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系某丙公司全资子公司,2020年7月22日,某丙公司将持有的某甲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合伙,某某合伙持股75%,某丙公司持股25%。某某合伙于2020年7月4日成立,出资额为31010万元,合伙人2名,某丙公司持股99.9678%,圣祥公司持股0.0322%,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圣祥公司(委派代表:***);另查明,圣祥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3年5月17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2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42146238.1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2年4月11日为23515.807元,自2022年4月12日起以8286559.54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别自2022年7月1日起、2022年10月1日起、2023年1月1日起均以11.286,559.545元(共为33859678.64)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蒲某、季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四川某某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39836294.1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22年4月12日起以5976615.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别自2022年7月1日起、2022年10月1日起、2023年1月1日起均以11286559.545元(共为33859678.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45435元,由开封某丙公司、蒲某、季某、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000元,原告某乙公司13435元。 2023年8月,甲方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乙方债务人某丙公司、丙方抵债人某甲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协议载明:丙方作为某丙公司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直接持有某甲公司25%股权,通过某某合伙持有丙方75%股权,某丙公司持有某某合伙99.96775%股权,某丙公司通过全资控股子公司圣祥公司控制某某合伙剩余0.03225%股权]自愿加入乙方某丙公司对甲方某乙公司的债务,自愿以本公司全部财产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抵偿乙方欠甲方的原债务,甲方可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追加丙方为被执行人。丙方提供附件1《抵债房屋明细表》(坐落于河南省XX市圣XXX湖,房号为:7-1-401、6-1-101、6-1-201、3-1-2001、3-1-1901、3-1-1401、3-1-401、3-1-301、3-1-201、3-1-202、3-1-101、3-1-102、3-2-202、22-1-301、22-1-302、22-3-301)中的房屋用于抵偿乙方欠甲方的原债务45219604.86元:房屋具体信息亦可见另行签订的所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1《抵债房屋明细表》中的所有房屋(包含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一并转让的房屋附属设施)统称“抵债财产”或“抵债房屋”。各方确认,抵债房屋共折价人民币42343578元(下称“抵债金额”)。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丙方某甲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某乙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有某丙公司、***盖章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代债务人某丙公司偿还结欠债权人某乙公司的债务。债务加入的方式:以本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为准。 关于落款时间,某乙公司陈述称,以物抵债协议、股东会决议当时是在无锡进行的协商,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时间是在2023年8月25日左右,在8月26日谈完后确认了协议,被告某甲公司就将协议文本带回开封进行盖章,之后再给某乙公司,所以当时就没有落款时间,股东会决议也是跟着协议一起拿过来的,对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某乙公司不太清楚,某乙公司也无法在上面添加内容。 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国开行借款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额:贰亿元)、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25年1月16日)、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抵押物:土地)、共管物品确认清册,共管物品: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用以佐证案涉**楼项目,2023年2月拨付国开行专项借款;2021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已经与郑州银行借款2亿元,同日抵押了圣XXX湖的项目土地,至今仍抵押;2021年2月4日,某甲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被郑州银行监管,至今仍被监管。 对此,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非该部分协议的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房屋抵债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房屋抵债协议书上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伪造的。该部分协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债务,至于某甲公司剩余资产有多少,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无证据证明。 审理中,针对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某乙公司称,关于无人授权的问题,签订该协议时,是由某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蒲某进行接洽的,蒲某与我公司陈述: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全资控制的子公司,某丙公司在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中获取的利润转移至某甲公司,用于开发某甲公司名下樾西湖项目,某甲公司愿意用房子抵偿某丙公司结欠的资金,所以签订了本协议。在双方洽谈后,经工商查询,某甲公司注册时某丙公司为100%控股股东,2020年将部分股权转给某某合伙,某某合伙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是某丙公司持股99.97%,另外一个股东是圣祥公司,持股0.03%,圣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某丙公司,从股权结构看,蒲某所述为真,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某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某丙公司。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揭穿公司面纱的规定,从股权结构、公司高管、法人均为***和***,双方人员重叠,经营范围重叠,均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另从我公司所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约1.1亿元,某甲公司回转约4600万元,中间差额6500万元,也符合蒲某所述,某丙公司将我公司施工的项目回款转移至某甲公司的实际情况。通过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某丙公司在穿透后作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其所加盖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为其自身的债务和某甲公司间的往来,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具有权利决定以某甲公司的财产抵偿原告的欠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抵债协议即债务加入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某丙公司结欠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本案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某甲公司的股权架构为:汴富合伙持股75%,某丙公司持股25%;而某某合伙的股权架构为:某丙公司持股99.9678%,圣祥公司持股0.0322%,某丙公司是圣祥公司100%的控股股东,某某合伙由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且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盖有***的印章,***既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某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圣祥公司,委派代表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盖有***的印章。因此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未出现某某合伙的盖章并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第二,本案中关于债务加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某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盖章,合同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某乙公司也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该房屋抵债协议(债务加入协议)虽未落款时间,但不影响协议效力。某甲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当对某丙公司结欠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债务加入协议约定管辖为宜兴法院,且某甲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3)豫02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金42146238.1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2年4月11日为23515.807元,自2022年4月12日起以8286559.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别自2022年7月1日起、2022年10月1日起、2023年1月1日起均以11286559.545元(共为33859678.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款项由某乙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还,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