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薛岗、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水利培训中心五楼(水中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石塘村石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来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公司)、***、***、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来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竞合,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选择向上诉人主张,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2889.99元,应予扣除。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4、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开庭中,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给予答辩期,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继续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5、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来赔偿各项损失190353.34元,元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淮安区桥梁工程工地上,***操作泵车投放混凝土,***扶着泵车软管,因泵车臂架碰到了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3.所有用药为合理有药。 另查明,水利公司系涉案桥梁工程承包方,***来是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来的雇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既可以要求其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两者之间原告享有选择权。因此,本案中***选择请求其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请求水利公司对***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人身损害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50117.34元,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9215.34元,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是49215.34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500元。4.***主张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一审法院认为,***是农民工,其误工费宜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15518元,计算方式47200元/365天*120天。5.***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其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一审法院认为,***是农民工,宜参加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的医疗费492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1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933.34元,由***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来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4933.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已预交3644元),减半收取,由***来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来主张为***垫付医疗费42889.9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既可以要求其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选择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过错,故应由***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属于农民工,其收入来源并非主要依靠传统农业,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因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选择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明确,而非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其答辩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主张为***垫付医疗费42889.99元,***表示认可。故该笔款项应当从***来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本案中应由***来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043.35(174933.34-42889.9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未对***来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处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苏08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9)苏08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43.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元(***已预交3644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来负担1540元,由***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来负担2659元,由***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