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0民初498号 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532.5元并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品混凝土专业生产、销售单位。2022年初,被告因洪泽湖周边滞洪区近期建设工程(洪泽区境内)施工2标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为此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就价格、付款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3年4月,上述工程供货结束,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欠付金额11余万元,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依旧未能支付。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左右,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因洪泽湖周边滞洪区近期建设工程(洪泽区境内)施工2标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公司采购各种强度混凝土,双方在合同约定了采购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供货时间自2022年4月1日开始,并指定了被告公司的结算人员为张某某。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预付款,还约定供应过程中,需方如连续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超过30天视为该工程结束,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使用)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夫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还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必要费用,由约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之外另行承担。争议和仲裁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四次结算,原告公司共计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866402.5元(450870元+227262.5元+97370元+90900元),张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在四张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公司累计支付了750870元,尚欠115532.5元未付。 另查明,据对账单显示,双方末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3年4月9日。 还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签署对账单,对供货金额及已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11553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向原告现金预付的方式付款,故被告要求自末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2023年4月9日之日起15日后即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但该标准过高,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且原告未就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1.3倍计算。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诉求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32.5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盱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5.5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人民币2490.5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7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