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水利培训中心**(水中园)。
法定代表人:施庆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有德,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石塘村石**。
法定代表人:潘为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来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公司)、平有德、陈伟、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来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竞合,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选择向上诉人主张,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2889.99元,应予扣除。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4、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开庭中,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给予答辩期,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继续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5、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来赔偿各项损失190353.34元,元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淮安区桥梁工程工地上,陈伟操作泵车投放混凝土,**扶着泵车软管,因泵车臂架碰到了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3.所有用药为合理有药。
另查明,水利公司系涉案桥梁工程承包方,**来是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来的雇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既可以要求其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两者之间原告享有选择权。因此,本案中**选择请求其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请求水利公司对**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人身损害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50117.34元,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9215.34元,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是49215.34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500元。4.**主张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一审法院认为,**是农民工,其误工费宜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15518元,计算方式47200元/365天*120天。5.**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其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一审法院认为,**是农民工,宜参加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的医疗费492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1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933.34元,由**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来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4933.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已预交3644元),减半收取,由**来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来主张为**垫付医疗费42889.9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既可以要求其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选择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过错,故应由**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属于农民工,其收入来源并非主要依靠传统农业,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因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选择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明确,而非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其答辩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主张为**垫付医疗费42889.99元,**表示认可。故该笔款项应当从**来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本案中应由**来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043.35(174933.34-42889.9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未对**来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处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苏08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9)苏08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43.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元(**已预交3644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来负担1540元,由**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来负担2659元,由**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马作彪
审 判 员 李前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陈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