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

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3858号
原告: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一,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与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勘察设计费人民币397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甲方华润公司与乙方江阴市暨阳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设计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将220KV变电所减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交由暨阳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为人民币397042元,设计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领取缴款通知书,甲方应及时付清勘察设计费用,逾期一年不付清勘察设计费用的,视为甲方放弃该工程设计,除另有约定外,缴款通知书时间即为支付勘察设计费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暨阳设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设计后顺利施工并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华润公司未向暨阳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吸收合并了暨阳设计公司,前述暨阳设计公司对华润公司享有之债权应由原告主张。因华润公司未支付款项,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华润公司辩称:华润公司在2014年股东发生了变更,涉案负债是股东交接前发生的,距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合同签订、实施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暨阳设计公司与锡能公司吸收合并情况如锡能公司所述。
审理中,锡能公司陈述暨阳设计公司与锡能公司在吸收合并前是有关联的,同属于江阴供电部门,款项每年年底员工都去华润公司催收的,由华润公司徐某某、顾某某接待。徐某某是工程的负责人,在合同上有签字,涉案工程是2012年11月左右开工的,合同是在完工时补签的,签订时间就是2013年6月9日落款时间,签合同时就已经确定价款,合同金额就是结算金额。
华润公司确认徐某某与顾某某是公司员工,锡能公司确实催收过款项,但对于具体催款时间工作人员记不清了。在本院要求华润公司通知徐某某、顾某某到庭陈述,华润公司表示徐某某、顾某某不愿意出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润公司结欠锡能公司勘察设计费397042元,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缴款通知书时间为支付勘察设计费时间,本案华润公司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收过款项,且锡能公司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要款项,华润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暨阳设计公司被锡能公司吸收合并,现锡能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润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华润公司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收过款项,但在本院要求其通知经办人员徐某某、顾某某到庭,其明确表示员工不愿意出庭,故华润公司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397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8元(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静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晴彦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