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

5339江阴市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5339号
原告: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开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1165318。
法定代表人:张文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303015J。
法定代表人:谢斌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陈芊蕙,(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锡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锡能公司赔偿损失13317.77元;2.判令锡能公司赔偿工程款4388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锡能公司负担。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对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2.判令锡能公司返还工程款58759.5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贷款罚息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锡能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公司与锡能公司就增容变电工程进行磋商,2017年5月23日锡能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总造价为596818.98元,包括税前价款537674.76元和税金59144.22元,税率按11%计算。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分部分项工程费中标号1至8的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等设备金额共计344335元,由***公司自行提供,从税前造价中扣除。2017年7月26日,应锡能公司要求,***公司汇款252484元。付款后,***公司同日在锡能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的空白部分均有锡能公司自行填写。同日,***公司收到锡能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2484元税率为3%的发票一张。现主张锡能公司返还的58759.57元包括2个部分,第一部分为53344.05元,当时工程预算书未含税的工程款537674.76元减去***公司甲供材料未含税价344335元,然后乘以1.03等于199139.95元,该199139.95元是实际***公司应支付给锡能公司的工程价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价应该是199139.95元,由于锡能公司依据工程预算书计算错误(锡能公司将工程的含税总价596818.98元减去了未含税的甲供材料344335元),得出的合同价款为252484元(该款项在2017年7月22日支付给了锡能公司),该合同价实际上是错误的,该合同价减去正确的合同价款199139.95元,得出差额部分是53344.05元,该差额部分应返还***公司。第二部分为5415.52元,该部分是根据工程预算书锡能公司应给***公司安装模拟屏两块和7公斤的铜排,实际只安装了一块模拟屏,7公斤铜排由***公司提供。关于模拟屏,预算书中一块需改造的模拟屏为2000元,另外一块新增的为8000元,实际安装的一块模拟屏价款为8000元(实际安装和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不一样,面积变大了,实际功能没有增多,8000元是***公司自己估算的),故应返还2000元;关于铜牌,价款为3415.52元,该铜排是指变电柜间的连接铜排,双方没有约定应当由谁来提供,图纸上有,但预算书中没有,属于锡能公司漏报,风险由锡能公司承担,即由锡能公司提供,但事实上是***公司提供并自行安装,故应返还2415.5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锡能公司辩称:1.关于***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款项,不成立,理由为: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系包干价,锡能公司需要完成预算书中除甲供材以外的所有内容,包括甲供材的安装,总承包合同的252484元价款是正确的,***公司一开始全部委托锡能公司施工,包括所有材料购买、设计、勘察、安装,后***公司要求把主要的材料由***公司提供,因此原来的预算就全部变成了安装劳务合同,锡能公司利润大大减少,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定下来252484元作为工程包干价款,并且确定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该252484元数额看起来是预算价减去甲供材料,但两个数字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合同是由锡能公司填好后交给***公司盖章,合同上手写内容都是锡能公司填的。2.关于***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款项,模拟屏根据预算是两块,最初***公司有一块旧的,***公司要求对旧的进行改造,价款为2000元,同时要求再安装一块新的,价款为8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锡能公司发现旧的无法改造,后双方协商将两块并为一块,实际安装了一块,实际安装的规格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模拟屏的规格,实际安装的一块模拟屏价值10000元(根据平方锡能公司自己计算的),故无需返还款项;关于7公斤铜排,现场实际上有2个铜排,一个安装在变压器中性点接地,该铜排由锡能公司提供,也是预算书中的,锡能公司实际安装了;另外的铜排是用于变电柜连接的铜排,图纸上有,但预算书中没有,因为该铜牌是变电柜的一部分,故应该由变电柜提供方即***公司提供。综上,锡能公司无需返还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4月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锡能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的前期协调工作、设计、概预算、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全部委托乙方办理实施,协议书中没有载明价款等内容。
2017年5月23日,双方达成一份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596818.98元,其中税前造价为537674.76元,税率为11%,税金为59144.22元,该预算书中包括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7公斤铜牌等设备和材料,一块模拟屏为2000元,一块模拟屏为8000元,7公斤铜牌为415.52元。。
其后,双方进行协商,约定预算书中高压柜、低压柜等主材由***公司提供。
2017年6月1日,锡能公司向***公司提供一份客户工程联系单,载明费用为252484元。
锡能公司提供一份2017年7月26日甲方为***公司、乙方为锡能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部分和电气安装部分,电气安装部分详见施工图、概预算编制书。合同总价为252484元,含税,增值税税率为3%。商定价由乙方包干使用,合同生效五日内甲方将工程费用一次性付清。”其中“252484”、“3%”为手写内容。
2017年7月26日***公司向锡能公司汇款252484元。
2017年7月26日锡能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52484元的税率为3%的发票。该发票***公司在2017年7月份抵扣。
锡能公司施工过程中,***公司提供了高压柜、低压柜等主材。2017年9月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关于铜牌)***公司称:现场确实有2个铜排,一个安装在变压器中性点接地,该铜排由锡能公司提供,也是预算书中的;另外的铜排是高压柜的,是和老的高压柜的连接排,该铜排不属于高压柜的一部分,高压柜是***公司自己生产的。
锡能公司称:设计图上高压柜之间连接部分有铜排,高压柜与低压柜都是***公司自行生产并提供的,低压柜连接的铜排也是***公司提供的,锡能公司并不生产高压柜,高压柜所附属的铜排理应有***公司提供。
***公司称:低压柜连接铜排确实是***公司提供的。
(其他情况)锡能公司表示:关于***公司主张返还模拟屏部分款项,双方分歧只有2000元,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以前关系还可以,锡能公司愿意返还2000元;如果锡能公司返还款项,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无异议。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委托协议书、工程预算书、总承包合同、款项支付凭证、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公司主张返还58759.57元,包括2个部分。
一、关于第一部分53344.05元。
***公司认为:预算书未含税价款537674.76元减去甲供材料未含税价344335元,然后乘以1.03等于199139.95元,该199139.95元才是双方合同价款,但因为计算错误,故合同签订价款252484元是错误的,差额部分53344.05元应返还。
锡能公司认为:预算书载明了总价,但后来***公司要求主材其提供,导致锡能公司利润大大减少,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定下来252484元作为工程包干价款,并且确定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因此合同价款是正确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从合同本身来看,合同载明价款为252484元,尽管该价款数额为锡能公司人员手写,但***公司已经盖章确认,表示***公司对该价款予以认可,即使按照***公司的陈述,系将空白合同交给锡能公司,但***公司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第二,从合同签订前的情况看,2017年6月1日锡能公司向***公司提供一份客户工程联系单,载明价款为252484元,而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载明价款为252484元,也就是在签订合同之前,锡能公司已经明知联系单上的价款数额,两个价款一致,现锡能公司提出合同价款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从付款情况看,锡能公司在收到客户工程联系单明知价款为252484元的情况下,自愿向锡能公司支付该价款,也表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第四,从工程一般情况看,原来预算书载明价款为596818.98元,系锡能公司全包,后双方协商其中不含税部分344335元的主材由***公司提供,其他部分锡能公司负责施工,该协商内容属于对以前预算书的重大修改和变更,必然会对锡能公司的利润产生影响,现***公司要求仍然按照预算书中的数额扣除甲供材部分予以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关于第二部分5415.52元。
1.模拟屏部分费用。
双方一致确认,预算书中包括一块改造的模拟屏费用为2000元,另外一块新增的为8000元,后锡能公司实际安装了一块新的模拟屏,规格型号和预算书中均不一致。
***公司认为实际安装的模拟屏价款为8000元,锡能公司认为实际安装的模拟屏价款为10000元,上述数额均为双方自行计算,就上述数额,双方存在2000元分歧,现锡能公司表示愿意支付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7公斤铜牌费用3415.52元。
双方争议的是连接高压柜之间的铜牌由谁负责提供。
***公司认为应当由锡能公司提供,但实际有***公司提供,故要求主张返还款项。
锡能公司认为应当由***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该铜牌应当由***公司提供,理由为:第一,该铜牌在设计图上存在,但在预算书上不存在,双方对预算书均予以认可,故合理的解释是铜牌属于高压柜的组成部分,故而无需在预算书中单独列明;第二,高压柜属于预算书中的内容,原本由锡能公司提供,但其后双方协商高压柜由***公司提供,故对于属于高压柜一部分的铜牌也应由***公司提供;第三,高压柜与低压柜都是***公司自行生产并提供,低压柜连接的铜排也是***公司提供的,故高压柜所附属的铜排理应由***公司提供。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30元(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由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元。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亚伟
人民陪审员  杨晓岚
人民陪审员  仰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玲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