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5700号
原告: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阴某某幼儿园,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江阴某某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阴某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阴某某幼儿园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判令江阴某某幼儿园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与江阴某某幼儿园就江阴某某幼儿园结构加固改造维修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对江阴某某幼儿园的1号、2号楼加固改造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15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已到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江阴某某幼儿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合同内工程款400000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暂不主张。
被告江阴某某幼儿园辩称,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导致江阴某某幼儿园未领取到2022年度的生均补贴21600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也不应支付利息;即使应当计算利息,对于合同内未付款250000元利息起算点无异议,剩余150000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23年7月3日,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3日,江阴某某幼儿园作为甲方,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承包江阴某某幼儿园的结构加固改造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5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4月15日,具体时间节点可由双方协商,项目时间进度以双方最终签字确认为准,工期为暂定时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工程施工满两个月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结构鉴定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质保10%当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已到期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按照未支付已到期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且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2022年7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2日、2022年3月15日、2023年1月19日,江阴某某幼儿园向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分别支付了45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江阴某某幼儿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1500000元,江阴某某幼儿园已支付1100000元,尚应支付400000元。
关于利息,江阴某某幼儿园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剩余工程款中250000元应自2022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150000元应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次,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算标准,江阴某某幼儿园认为该标准过高并要求调整,故本院根据江阴某某幼儿园逾期付款造成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利息标准按一年期LPR的1.5倍予以调整。
关于江阴某某幼儿园主张的因工期违约造成的生均补贴损失,因江阴某某幼儿园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江阴某某幼儿园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某某幼儿园负担。江阴市某某工程公司预交的3650元由本院退回,江阴某某幼儿园应负担的3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