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3013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龙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惠。
委托代理人:庄建宏,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金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春。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田晓春,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生,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田晓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22)苏0281民初174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田晓春应给付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0万元、违约金20万元,违约利息及诉讼费21320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晓春于2022年8月1日达成协议,确认标的为3809320元,该款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田晓春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2717元;余款2906603元由被执行人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田晓春于2022年8月底前支付606603元;于2022年9月底前支付70万元;于2022年10月底前支付80万元;于2022年11月底前支付80万元。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江阴天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田晓春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浩明
审 判 员 朱新阳
审 判 员 闵永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金建东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