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4民初17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站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西冈身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海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2.判令中吉公司返还海陆公司定金111.6万元(其中定金31.6万元双倍返还,另有超额部分48.4万元)、改增费15万元,合计126.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海陆公司与中吉公司签订了一份《“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海陆公司(甲方)向中吉公司(乙方)购买“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一套,优惠成交价为158万元;2、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在甲方工厂调试合格、批量试生产每个规格5,000米产品合格后正式验收;3、交货地点:甲方工厂交货;4、交货时间为收到首付款起三个月生产周期(春节假期扣除20天,在乙方工厂预验收与整改时间相应扣除);5、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80万元;提货前(甲方预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16%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发货款70万元;调试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尾款8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陆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将定金80万元支付给中吉公司,后海陆公司对输送架予以修改,由海陆公司另行向中吉公司支付改增费15万元。中吉公司收款后制作了设备,海陆公司先后3次至中吉公司处进行预验收,但该设备一直无法通过预验收,后海陆公司又书面通知中吉公司整改后进行第4次预验收,但中吉公司未再组织预验收。现合同签订已2年有余,中吉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海陆公司认为,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中吉公司的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预验收标准,中吉公司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陆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海陆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合同解除后,其中31.6万元应双倍返还,剩余超过20%定金部分即48.4万元应当返还。此外,中吉公司还应返还15万元改增费用。据此,海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中吉公司辩称,不同意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设备是中吉公司根据海陆公司的要求为海陆公司定制的,故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海陆公司无权直接主张法定解除权,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条款,故海陆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中吉公司生产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是在海陆公司工厂进行正式验收,在中吉公司工厂仅办理预验收,而预验收的标准是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设备技术协议中所要求的动作,实际上第一次设备预验收早在2019年5月就已完成,中吉公司多次要求海陆公司付款提货,只是海陆公司故意拖延不予提货。3、海陆公司本来就认为中吉公司生产的设备没有问题,早在2019年5月第一次试机时,设备就已经达到了分段空载运行良好的预验收标准,因此海陆公司提出将设备生产的复合板长度由3米延长至4米,并增加了15万元的改增费用。4、本案设备要配套4台热压机使用,热压机由海陆公司另行采购。将复合板由3米增加到4米后,海陆公司又决定向中吉公司增加采购履带机替代热压机,并且在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履带机采购合同,如果中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海陆公司后续是不可能再签订履带机采购合同的。履带机送至海陆公司工厂后,其认为不能满足自身需求,鉴于中吉公司可以将履带机用于其他设备的生产销售,故同意就履带机合同进行退款。5、海陆公司提供了3份整机验收的验收单,因为海陆公司的场地没有整理好,4台热压机也没有到位,故反复要求在中吉公司处试机。其中第3份验收单将原先已验收通过的内容也注明为不合格,可见该验收单就是海陆公司不愿提货而故意制造的。 被告(反诉原告)中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中吉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并于付款后至中吉公司处提取货物;2.判令海陆公司偿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海陆公司赔偿逾期提货的违约损失42万元(以50*20平方米为面积,按每平米每天1.2元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合计42万元)。事实与理由:海陆公司是长期从事复合板生产的企业,2019年1月7日、8日,双方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海陆公司提出的设计思路及技术方案,由中吉公司为海陆公司生产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在乙方工厂完成预验收,在甲方工厂正式验收;预验收方式为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海陆公司要求的所有动作。该设备生产的复合板最长为3米,海陆公司需要另行采购4台热压机配套使用。《合同》签订后,中吉公司在生产中遇到各种技术问题,经双方反复沟通予以解决。此后海陆公司决定将原定的可以生产的最长复合板由3米改为4米,并同时向中吉公司另行采购履带机替代热压机。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署第二份合同即《“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履带机设备)购置合同》(以下简称《履带机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在反复的技术调整及试机过程中发现,中吉公司的全部设备均运转良好,但海陆公司在整套生产流水线的设计上一开始考虑不足,特别是最长板由3米改为4米后,在设计时未添加加强筋,导致4米板因长度增加而板材强度不够。海陆公司对履带机使用一段时间后也发现不能满足其生产要求,并最终决定不使用履带机配套方案。双方又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第三个文件《协议书》,约定将2019年11月13日购买的履带机退货,并约定其中15万元是对3米板改为4米板的改增费用。中吉公司认为,2019年1月签约至今尚未交货的原因在于:1.海陆公司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修改与调整;2.海陆公司发现生产的最长为4米的复合板因没有添加加强筋导致强度太低,始终未找到解决办法;3.海陆公司对生产线末端采用热压机还是履带机犹豫不决;4.海陆公司决定不采用履带机方案后,4台热压机一直未到位,只有一台旧的4米热压机,其他都是旧的3米热压机,与系争设备无法配套使用,不能发挥系争设备的生产效率与优势。《技术协议》约定预验收只要达到分段空载运行良好,能够完成所有动作即可。系争设备在中吉公司工厂不仅能够空载运行良好,且海陆公司于2020年1月份带着客户的合同产品在中吉公司做了现场测试,测试后产品验收合格,中吉公司直接发给客户,可见系争设备是合格的。在中吉公司场地进行测试是海陆公司反复沟通后的结果。因为中吉公司在履带机合同执行问题上的让步,海陆公司提出重新验收系争设备,第二次验收也反映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预验收要求。但海陆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进行了第三次验收,并在第三次验收中将原先均已验收合格的项目标注为不合格,证明海陆公司早已预谋不想继续购买系争设备。中吉公司多次催促要求继续提货,海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提货,故设备至今未予交付。据此,中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海陆公司辩称,系争设备经过3次预验收,仍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预验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设备淋胶系统、上下板复合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海陆公司要求中吉公司整改并组织第四次验收,但中吉公司借故拒绝。鉴于中吉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海陆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不同意中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海陆公司(甲方)与中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一套,总价158万元;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在乙方工厂预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在甲方工厂调试合格、批量生产每个规格5,000米产品合格后正式验收;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收到首付款起三个月生产周期(春节假期扣除20天)(在乙方工厂预验收与整改时间相应扣除),在甲方工厂安装调试、试生产时间为一个月;交货期延迟每天按合同总额0.2%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扣除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80万元,提货前(甲方预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16%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发货款70万元,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8万元;乙方负责打包装车发货及运输费,甲方负责卸货。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系争设备的技术参数及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处载明,卖方工厂交货前预验收: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买方工厂调试结束后验收:应满足本技术协议买方提出的工艺要求,生产的成品板满足买方的精度要求,连续生产每种规格5,000米后无任何不良情况。 2019年1月11日,海陆公司向中吉公司汇款80万元。 合同签订后,海陆公司至中吉公司处查看设备生产情况。双方另协商将原先最长制作3米板材的设计标准变更为最长制作4米板材。诉讼中双方确认该改增项已实施完毕,且由此产生改增费用15万元也已实际支付。双方另确认,该次改增后,原先约定的技术标准未发生变化。 201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履带机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陆公司向中吉公司购买“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履带机设备”一套,总价215万元。 2020年9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履带机合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履带机合同》总价为215万元,已付16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对第一份合同修改和新增的费用,不与本合同一并作退款处理,即中吉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履带机货款150万元退还给海陆公司,海陆公司收到150万元退款后即将该设备退还中吉公司,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双方就《履带机合同》再无其他纠葛。 诉讼中,双方另确认,《履带机合同》签订后,中吉公司根据海陆公司要求,将设备由配套4台热压机使用改造为配套一台履带机使用,履带机退货后,现有设备只能配套一台热压机使用,故相应产能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 2020年11月2日,双方签署第一份验收单,验收单所列检验指标涵盖《技术协议》约定的所有技术标准。其中第4项产品规格范围,检验记录为没有岩棉板侧移分配装置,检验结果为待定;第5项岩棉条尺寸范围,检验结果未填;第6项岩棉输送,检验记录为翻转符合,切边有棉浪费,铣槽符合,尾棉容易掉落,检验结果为不符合;第8项吸尘系统,检验记录为吸尘装置位置无法达到(颗粒物)环保要求,检验结果为不符合;第9项传动输送能够满足后续等待的要求速度,检验结果为待定;第10项淋胶系统,检验记录为淋胶不匀称,前后左右间隙不符,淋胶应感应到板后再喷胶,喷水系统还需调整,检验结果为不符合;第11项喷胶系统防护装置,检验结果为未防护;第15项上板复合,检验记录为错位(前后3mm),检验结果为不符合;第16项上下板复合后,检验记录为未有侧移装置,检验结果为待定;第17项传动输送,检验记录为未有纵向、横向装置及配置相应的热压机,检验结果为待定;第18项控制系统,检验记录为操作控制箱增加,检验结果为出方案、待定;第19项生产能力,检验结果为待定;第28项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检验结果未填;第29项所有需要保证精度的设备必须做相应的工艺处理,保证生产出的产品合格,检验结果未填。其余项目检验结果符合。预验收结论为:对于上述检验结果未符合的检验项目,双方约定在一周时间内整改完毕。双方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第二份验收单。其中第6项岩棉输送,检验记录为分切后的废料没有回收利用,切边不齐,检验结果为不符合(与设备无关);第10项淋胶系统,检验记录为上下雄头、雌边胶水不均匀,检验结果为不符合。第3项生产线速度、第4项产品规格范围、第13项加强骨架、第16项上下板复合后、第17项传动输送、第19项生产能力、第27项生产线的性能、技术指标等方面的验收标准以生产线技术协议为依据、第28项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第29项所有需要保证精度的设备必须做相应的工艺处理,保证生产出的产品合格,检验结果为待定。其余项目检验结果符合。预验收结论为:中吉公司承诺下次试机把上述问题进一步改进,尽最大可能达到海陆公司要求,中吉公司认为目前达到发货条件,希望海陆公司尽快提取设备并继续测试,下周材料过来继续测试。双方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2020年11月26日,海陆公司向中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中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该设备已进行第二次预验收,但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现通知中吉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前另行组织第三次预验收,如到期未组织预验收,或预验收仍不能达到技术标准的,海陆公司将不得不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020年11月28日,中吉公司向海陆公司发送《催提货通知书》,称2019年5月第一次试机,海陆公司以生产任务重、影响生产、产地未准备好等理由,要求在中吉公司带原材料试机;2019年10月第二次试机,海陆公司又提出设备生产的岩棉板太短,在带料试机成功并认同中吉公司设备后,要求中吉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将原定最长板3米改成4米。此后,海陆公司现有热压机做不了4米板子,又向中吉公司咨询履带机设备,并带板测试履带机,试机成功后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履带机设备合同。2020年1月8日、1月19日,设备第三、第四次试机时生产了很多设备,海陆公司已将成品拉回。2020年3月25日、4月25日,设备第五、第六次试机,履带机设备试机成功,发到海陆公司安装。试机后,中吉公司的履带机设备已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但是生产PVC板材时因PVC材料受热会软化,导致PVC板材表面有痕迹,海陆公司称客户不能接受这样的成品。这是技术工艺导致,并非中吉公司设备问题。海陆公司提出退货后,考虑履带机为标准设备,中吉公司予以同意并退款。2020年11月2日、11月21日,设备第七、第八次试机,海陆公司提出的新问题已经解决,仍存在的三点问题因试机条件不成熟,无法大批量生产,故无法彻底解决,中吉公司承诺发货后会继续解决。系争设备早已达到发货条件,海陆公司也答应尽快提货,但一直提出技术要求之外的无理要求,包括:操作柜不美观、用工人数太多等。因多种考虑,双方约定海陆公司本周带料进行最后一次测试,但海陆公司未前来试机。现中吉公司书面通知海陆公司,请立即提货。否则中吉公司将收取场地费与管理费用。 2020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第三次预验收,海陆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上,除第5、7、9、13、20、22、23、24、25、项检验结果符合外,其余检验结果均不符合。中吉公司拒绝在该验收单上签章。 此后,双方相互发送多份工作联系函及催提货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技术协议》、汇款凭证、《协议书》、验收单、工作联系函、快递回单、《“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履带机设备)购置合同》、催提货通知书、验收结果及催提货通知书、快递回单、试机视频、设备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陆公司与中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中吉公司根据海陆公司的要求定制设备,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设备是否符合预验收标准。海陆公司提供3份验收单,以证明系争设备经过3次预验收后仍不符合要求,故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中吉公司退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中吉公司认为预验收的标准为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技术协议中所要求的动作,系争设备经过多次试机,早已达到预验收标准并符合提货条件,故要求海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主张海陆公司支付提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从文意表述来看,《技术协议》约定的预验收标准为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双方对该标准的理解存在差异,海陆公司认为应完成验收单上的所有要求,才视作满足预验收标准。中吉公司认为根据约定,预验收阶段设备运转是不连续的,每个部分单独运行测试即可,实际系争设备已进行了整机测试。本院认为,“分段”、“空载”反映设备并非处于完整运行状态,而是就某个局部模块是否能够完成基本动作角度进行测试。因此单从文意表述来看,本院认为中吉公司的理解更具合理性。 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系争设备验收分为预验收和最终验收两个环节,在中吉公司处完成预验收后,设备移转至海陆公司处进行调试,并完成最终验收。可见预验收是对设备基本状态的检验,具体运转细节还需根据需方的场地情况、物料情况进行调试。 最后,从验收单的描述来看,验收单已涵盖了《技术协议》载明的所有技术要求,其中第28项检验指标单独列明了“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这一预验收标准,可见验收单所列明的各项指标系最终验收标准,并非如海陆公司所述需满足验收单上的所有要求才符合预验收标准。换言之,验收单上的部分指标未达标并不意味着系争设备不符合预验收标准。从第二次验收情况来看,除第6项岩棉输送检验结果不符合(备注与设备无关)、第10项淋胶系统仍不能满足要求外,其余项目均为待定或符合。而淋胶系统只是整个设备的一个模块,且淋胶的均匀程度可根据后续生产线上板材的运行速度进行调试,因此淋胶不均匀问题尚不足以导致海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况且,从第三份验收单来看,海陆公司将前两次已确认符合的项目亦描述为不符合,违背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中吉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预验收标准,海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吉公司支付发货款并提取货物,故对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后,海陆公司应支付发货款70万元,待最终验收通过后再支付尾款8万元,故针对中吉公司的反诉请求1,本院仅就其中70万元予以支持。相应地,对中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亦应调整为70万元。至于中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合同中未就仓储费用予以约定,且中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仓储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3,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海陆公司提取货物并不表明中吉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中吉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调试,并使设备符合技术标准。鉴于为配套履带机使用,系争设备已进行过改造,故《技术协议》中的相关验收标准应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并于付款后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处提取“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一套;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