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苏02行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阴集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站西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阴集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为***养子,系集盛公司职工,集盛公司是海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陆公司与位于广州市的广船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因此***长期被海陆公司派驻在广船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和维修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在广船公司在建船舶上指导工人安装装潢材料和售后维修。在广州市工作期间,***租住在出租屋,工作时间一般为周一至周六,周日休息,没有考勤。海陆公司在广船公司设置有简易办公室,供***平时工作及堆放维修工具。***的直属领导为海陆公司营销管理部部长***,***定期向***电话汇报工作完成情况。原则上***每月可以返回江阴一两天,但其很少回江阴。 2023年4月7日周五,***与***通过微信正常沟通工作,***向***发送三辆需要进入广船公司的车辆信息;4月8日周六,二人未联系;4月9日周日中午11时51分许,***通过微信向***发送一辆需要进入广船公司的车辆信息,后***向***要上述四辆车进入广船公司的来访邀请码,17时50分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三个来访邀请码及广船公司的相关方进场须知,19时46分许,***向***发送语音,索要第四辆车的来访邀请码,***未应答,21时09分许***问:“朋友还缺一个码”,***也未应答。2023年4月10日周一,原本海陆公司委托***参加当日上午9时在广船公司举行的中信公司卫生舱室设施招标会议,但***未到场,海陆公司联系***无果,当日下午19时53分许,***同事电话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沙派出所)接警后发现***于出租屋内死亡。南沙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死亡时仰面躺在出租屋内床上,身上仅着内裤,盖有被子,双臂上举在头两侧,体表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出租屋内有标书、技术协议等工作文件。2023年4月10日,南沙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考虑猝死,死亡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24日,南沙派出所对***的亲姐姐***、姐姐***、妻子梁某分别询问并制作笔录,三人均表示对***的死因无异议,不需要解剖,对不解剖尸体可能造成的后果清楚;***称***已被派驻广州十来年的,疫情期间***没回过江阴;梁某称2023年2月***回过一次江阴。 2023年6月12日,***向江阴人社局提交要求认定***死亡为工伤的书面申请,江阴人社局经审查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集盛公司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28日,因需要向南沙派出所协助核查***死亡的相关材料,江阴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后于2023年8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江阴人社局收集获取了南沙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有关证据,并对***亲生女儿***、集盛公司委托接受调查的海陆公司营销管理部部长***、办公室主任***分别进行询问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调查中,***、***均称:***在广州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跟着广船公司任务走,基本白天在广船公司工作,晚上不工作;4月10日的招标会不需要***准备招投标材料和相关工作,相关招投标材料由江阴总公司准备好,邮寄给***,***只要在当日参加招标会议即可。经过上述调查,江阴人社局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苏02**工不认〔202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2号决定书),并于8月31日、9月1日分别邮寄送达***、集盛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江阴人社局作为江阴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52号决定书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扣除中止时间后也在60日内作出,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的常住地是江阴,其受公司指派长驻广州市负责该区域相关工作,系长期职务,符合驻外工作的情形,且***在当地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居住场所,故其死亡应按照驻外人员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2023年4月9日系周日,***未在广船公司从事安装和售后维修工作,说明其处于休息状态,虽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当天17时50分许***曾向***发送过车辆来访邀请码,但并无证据证明此后***从事了其他工作内容,现场照片足以显示***死亡时处于卧床休息状态,次日参加招投标会议的材料也不需要***制作,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在居家办公时突发疾病并死亡。***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江阴人社局作出52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撤销52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对于其原审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中的四项证据未予调取,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居住场所,缺乏依据。2.江阴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去世前在其居住场所居住满一年,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居所为***的固定住所,该事实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的认定不能成立。首先,***工作单位明确了其服务工作是随服务单位任务走,不仅仅服务广船公司一家单位,证明了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不固定的,还要定时向单位汇报工作,显然汇报工作地点并不局限于服务单位。***因单位外派故平时需向领导汇报工作相关事宜,且其无需考勤就足以证明***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而***身处异地其向单位汇报工作都是必须通过手机完成,与身处何地无关。其在居住地用手机完成工作相关任务应视为工作区域。事实上,2023年4月9日中午11:51,***微信联系***关于工作相关的车辆信息并索要四辆车的二维码,当日17:50,***发送给***5张二维码图片及2张文字图片,***在晚上19:46和21:09还在微信中联系***索要工作相关的二维码,证明***当天工作还未结束,这足以证明***死亡前最后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信息是其在完成单位指派其需完成的工作,证明***处于工作状态。***未回应后续工作说明其已突发疾病,基于其从事的工作是单位派驻且身边又无同事又是独居故丧失了被人发现能被及时抢救的时机。其次,原审判决称现场照片足以显示***死亡时处于卧床休息状态的认定错误。该认定未考虑当时广州已处于三十多度的高温状态,***一人独居,在室内不穿衣服实属正常。***死亡时广州已处于30几度的高温状态,其一人独居在室内不穿衣服亦属正常。***被发现死亡前最后的微信聊天信息内容还在待处理单位相关事宜,这就足以证明其死亡期间是处于工作状态,处理工作的地方都应视为工作区域。再次,原审法院称单位招投标材料不需要***制作,但是,其中项目编号为0733-23290071、项目名称为卫生仓室设施的海陆公司电子报价文件该文件信封是打开的,里面装的是光盘,***为何要打开文件材料信封?打开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了解情况,这些原件材料都已经法庭质证。单位材料为何会在***居住地,这足以证明***居住地是兼办公场所。而招投标事宜必然也会对***造成精神压力,这与***的意外死亡显然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作地广州市属沿海地区,空气闷热潮湿,***为完成单位外派服务单位长期生活在这样潮湿闷热的环境中对其身体健康也存在影响,而这都是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情形该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52号决定书并责令江阴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裁定发回重审,指令其他同级法院审理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阴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集盛公司陈述称,集盛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就本案事实在原审人社局及一审法院作出的陈述,集盛公司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海陆公司陈述称,集盛公司是海陆公司全资控股的独立法人,***与集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本案是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工伤认定,与海陆公司没有关联,海陆公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调取证据申请进行回复的问题。2024年5月8日下午,原审法院承办法官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关于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相关证据江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向南沙派出所调取,江阴人社局答辩时亦已提交相应证据,如***对江阴人社局调取的相应证据材料有意见,可在庭审中发表相应意见。***表示“好的”。上述情况由原审法院应本院要求提供的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与***的通话录音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在卷证据可以证明,***系于2023年4月9日17时50分后至次日被南沙派出所发现期间,在其租住地突发疾病死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其租住地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处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关于***的工作时间,根据江阴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在广州的工作时间基本为周一到周六白天,晚上不工作,周日一般情况下休息,如果船厂有紧急任务的情况下也要加急处理工作。关于***的工作岗位,根据***、***、***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的常住地为江阴,其受公司委派长住广州,主要负责广船国际的相关装潢材料售后服务工作以及负责广州市南沙区其他零散客户的装潢材料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的具体处所上,根据***、***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海陆公司在广船国际驻点设置了简易办公室,用于***平时工作及堆放维修工具,***工作时大部分时间实在广船国际的在建船舶上。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一般为周一至周六,其工作岗位和具体处所是在广船国际的在建船舶上,以及其他相关客户的处所内。同时,根据***及***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其常住地为江阴,受公司委派长住广州工作,公司不提供员工宿舍,但提供房租补贴,由***自行租房居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的规定,对***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2023年4月9日系周日,***未在广船公司从事安装和售后维修工作,其突发疾病死亡时位于其租住场所内,说明其当日处于休息状态。另外,江阴人社局向南沙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死亡时处于卧床休息状态,身上盖有被子,亦可印证***当时突发疾病时处于休息状态。虽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当天17时50分许***曾向***发送过车辆来访邀请码,但并无证据证明此后***从事了其他工作内容,且***次日参加招投标会议的材料也不需要***制作,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在居家办公时突发疾病并死亡。***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租住地有海陆公司的商务文件及招投标材料等,且***打开了海陆公司的一份文件信封,故***的租住地也是其工作场所,***当日也通过微信处理了相关工作,故***当时是在居家办公的意见。本院认为,职工在家中突发疾病,认定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必须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同时在家中处理工作应当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和工作需要进行,且应当与职工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不能仅凭短信、微信聊天、电话、文件处理记录等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广船国际及广州市南沙区部分零散客户的装潢材料售后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一般为周一至周六,工作地点一般情况下在广船国际在建船舶上以及部分零散客户单位处。当日,***虽然通过微信要求***提供四辆车辆的来访邀请码,***亦提供了三辆车辆的来访邀请码,但该通过微信或者电话方式处理的工作强度显然与其日常工作强度并不相当。根据***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以及***接受江阴法院调查时的陈述,虽然***次日要代表海陆公司参加招投标,但报价单等招投标文件系由江阴方面事先准备好,并邮寄给***,***无需准备招投标文件等,只需次日到广船国际提交招投标文件即可。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关于***当日是在居家办公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江阴法院未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中的后四项申请作出是否准予调取的通知书的问题。经查,***确于起诉时向江阴法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五份证据,包括:1.2023年4月10日南沙派出所法医推定***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书;2.2023年5月24日南沙派出所在家属处理***遗物时的执法记录仪影像;3.海陆公司邮寄给***的关于委托***参加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卫生舱室设施相关物资采购项目材料的邮寄凭证或托运凭证;4.***在广船国际2023年1月至4月10日之间的上下班刷卡记录;5.集盛公司***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的工资单及日补贴房屋租金120元的支付方式。***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1江阴人社局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出示,但其申请调取的后四项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未向其作出是否准予调取的书面回复。经查,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前已经电话告知***江阴人社局已经调取了相应材料,其可在庭审中发表相应意见。对照***的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证据2的目的是证明***租住处存在海陆公司委托其招标的相应材料,对此,其他在卷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的该证明目的;***申请调取证据3的目的是证明如果海陆公司招投标材料的邮寄凭证或者托运单据上的收件地址是***租住地或者附件收件点,即可证明***是居家办公;***申请调取的证据4及证据5的目的是证明如果***考勤不全且并不影响其工资,即可证明***的工作地点是灵活的,其租住地点也是其工作地点,故***死亡时属于居家办公。对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的规定,结合并无证据证明***在2023年4月9日当天接到公司指令要求在家办公以及***当日在微信中从事工作的强度、频率等情况,本院认为,无论***收到的海陆公司招投标材料中的收件地址是否是***租住地或附件收件点,以及无论***是否考勤及工资、出差补助如何支付,本案中***的情形均不属于居家办公。综合上述情况,对于***申请调取的5项证据,仅有其申请调取的证据1与江阴人社局已经向南沙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致,***申请调取的另外4项证据,江阴人社局在答辩时并未提交,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前的电话沟通中仅告知***江阴人社局已经调取相应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及庭审后亦未以适当形式告知***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调取,确有不当。但是,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是否调取***申请调取的后四项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原审法院的该程序瑕疵,未对***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但是,原审法院应以本案为戒,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