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5910号
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站西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42215226B。
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为100万元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已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49万元范围内、***在未实际出资51万元范围内对象山县小野猪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猪公司)拖欠原告定作款11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6日止,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8)苏0281民初15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小野猪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255万元,并赔偿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18600元。小野猪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苏0281执恢5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小野猪公司的50个集装箱式居住房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38万元抵偿原告的债务。因小野猪公司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小野猪公司在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小野猪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49万元,***出资51万元,均在2037年1月31日前缴纳,两被告的注册资金尚未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2018)苏0281民初15188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1执恢5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苏0281执恢5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小野猪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执行小野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裁定终结其执行程序,小野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两被告作为小野猪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小野猪公司章程载明两被告认缴出资在2037年1月31日前缴清,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已认缴而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未实际出资的49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51万元范围内对象山县小野猪户外拓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1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6日止,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算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7元,减半收取698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羽
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