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81民初2270号
原告: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江苏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仪征某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
法定代表人:杨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江苏省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江苏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仪征某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电公司”)、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能源公司、某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化工公司、某能源公司立即向原告缴纳出资款76万元及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利息;2、被告某设备公司、某热电公司、某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扬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设立,由某实业公司、某化工公司、某设备公司、某热电公司四名股东投资设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公司章程规定某化工公司认缴出资540万元、出资比例为13.5%,2013年9月26日其出资324万元,剩余216万元出资于2015年11月12日前缴纳。2015年11月30日,某化工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某化工公司持有的13.5%的股份转让给某能源公司。同日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并变更某能源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的时间。2015年12月21日,原告完成变更登记。根据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扬州新扬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原告公司账册显示,该股权转让后某能源公司认缴出资540万元、实缴464万元,尚有76万元出资义务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股东会的决议进行了出资及转让股权,被告实际出资324万,现股权已经转让给某能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被告某热电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面出资,且多次在股东会上要求其余股东及时缴纳出资款,对某能源公司尚欠出资款76万元的事实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对某能源公司尚欠出资款76万元的事实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应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能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设备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规定某化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54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出资324万元,余下216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前缴纳。2015年11月30日,某化工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化工公司将其持有的13.5%股权共324万元出资额,以340万元转让给某能源公司。同日,原告作出章程修正案,载明某化工公司原认缴的注册资本540万元由某能源公司认缴,其中已缴324万元,包括剩余216万元在内其他出资约定于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2015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某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5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0年12月31日,现某能源公司实缴出资额464万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苏1081破申8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施某对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苏1081破85号决定书,指定扬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代表公司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被告某化工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某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后被告某能源公司认缴出资540万元,已缴324万元,其余出资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被告某能源公司对其认缴全部出资额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因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可以要求被告某能源公司对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向公司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某能源公司履行缴纳76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某能源公司逾期出资的不作为行为确实造成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不足的客观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自作出缴纳通知第十六天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出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某化工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相应的出资期限已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告要求其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设备公司、某热电公司、某实业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因并不存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化工公司、某能源公司缴纳出资款76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某设备公司、某热电公司、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能源公司、某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76万元并承担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仪征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2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