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白马纺织服装批发市场2幢601室(7)。 法定代表人:成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以东、港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众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劳务公司)、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誉公司)、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独任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核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众晟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2130元,判决中核华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联合石化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劳务公司、中核华誉公司、联合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提交的委托代付说明、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7月31日,施工完成后,众晟劳务公司现场劳资人员**核对***与各工友的工作时间,向中核华誉公司出具了委托代付说明、代发工资明细、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证据内容记载着***每天工资420元,合计66780元,扣除***预支部分,还拖欠***劳务费58780元,其中委托代付说明、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单上有***、众晟劳务公司现场劳资人员**签字,核对无误,***拍照留证。庭审过程中,众晟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代付说明,表明***日工资为350元。该两份证据都是***劳务公司劳资人员**出具,内容先后矛盾,***完全有理由相信,众晟劳务公司给***和中核华誉公司各出具了一份委托代付说明,欺骗***和中核华誉公司,有违诚信原则。依据证据规则,众晟劳务公司向***出具的、***保留照片的代付说明更能反映案件事实,证明力更高,更能够证明***实际收入,一审法院应予采信。二、***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劳务收入能够证实***在众晟劳务公司2021年收入。***在众晟劳务公司工地提供劳务,众晟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和刘建成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由中核华誉公司代付,能够计算出***日工资为420元。众晟劳务公司代理人一审辩称***分别给众晟劳务公司和刘建成提供劳务,但从支付劳务费时间上看,刘建成支付时间都在2021年10月前,众晟劳务公司支付时间在2021年10月后,2022年1月25日中核华誉公司代付***东营港项目工资64270元。可以推定,***从2021年10月开始被众晟劳务公司雇佣,雇佣时间为4个月,工资为每天约619元。本案******劳务公司主张日工资420元符合常理。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众晟劳务公司、中核华誉公司、联合石化公司对***的工资都有支付的义务。 众晟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核华誉公司辩称,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中核华誉公司,中核华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对中核华誉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石化公司辩称,***所在施工项目为东营威联化学有限公司,并非联合石化公司,本案系劳务纠纷,联合石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与众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众晟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2130元;2.依法判决联合石化公司、中核华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劳务公司、中核华誉公司、联合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5月看到众晟劳务公司的网上招工信息,到东营港联合石化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当时有个姓刘的经理说日工资为420元。2021年是干到腊月25号。2022年继续受雇众晟劳务公司,从2022年2月18日干到7月27日,一共干了159天。2022年7月工作完成后,众晟劳务公司劳资员**出具考勤表、委托代付说明,确认劳务费为6258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欠58780元,并且让拍照留作证据,***劳务公司向中核华誉公司申请代付工资。众晟劳务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劳资人员**不具有决定劳务人员工资的职权,仅具有统计工作时间的职责,无权对外签字出具文件。众晟劳务公司主张与***商定的劳务费数额为350元/天。 2022年9月7日,众晟劳务公司向中核华誉公司提交《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载明:“致: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我司承接贵司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及配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Y21FB044)。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特委托贵司代付农民工工资846790元(大写:捌拾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详见附件:华誉代发工资明细表。本次代付款项视同此分包工程款,从本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请予以审批!”末尾盖有众晟劳务公司公章。在中核华誉公司代发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序号4是***,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松原支行,银行账号尾号是3910,金额为46650元,摘要为“东营项目农民工工资”。该明细表中共记载52人工资数额,合计金额为846790元。***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中核华誉公司尾号8888银行卡转款46650元。 ***提供刘建成2021年期间支付记录如下:2021年5月9日刘建成通过通信转账***500元,5月16日微信支付***500元,5月25日微信支付500元,6月4日微信支付1000元,6月10日微信支付1000元,7月8日微信支付2000元,7月21日微信支付1000元和200元,8月4日微信支付120元,9月8日微信支付2000元,8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共计28820元。众晟劳务公司主张其与刘建成之间没有关系。2021年10月12日众晟劳务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转账支付***5000元,11月29日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2022年1月25日中核华誉公司代付***工资64270元。案件审理期间,众晟劳务公司将剩余1000元已支付***。***主张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收到***、**、华誉公司代付工资共计103090元,工作时间245天,据此主张日工资已达到420元/日。关于中核华誉公司与众晟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费支付情况,中核华誉公司陈述已支付进度款,最终结算尚未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与众晟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自2021年5月至7月,***在众晟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劳务费已经结清,2022年2月至7月劳务费,***主张日工资为420元,***劳务公司主张日工资为350元/天,而且在代扣1000元个人所得税后,剩余劳务费已由中核华誉公司代发。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2021年期间劳务费,***自收到中核华誉公司代发64270元及众晟劳务公司财务人员**转账10000元,2022年期间收到他人转账8000元和中核华誉公司代发46650元,劳务费发放标准一致。***主张每日按420元计算劳务费,但根据***2021年期间收到的劳务费,其主张由刘建成转账支付2882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建成系众晟劳务公司的相关人员,因此无证据证实刘建成支付款项与众晟劳务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主张每天420元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主***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2130元,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核华誉公司、联合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中核华誉公司、联合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中核华誉公司、联合石化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负担。 ***、众晟劳务公司、中核华誉公司、联合石化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讼请求众晟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2130元,并由联合石化公司、中核华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主张按照日工资420元计算劳务费能否成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提交的委托代付说明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中均没有众晟劳务公司的盖章,**在委托代付中也仅是注明“工作量核对无误”,并未对日薪标准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主张按照日薪420元计算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与众晟劳务公司对日薪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主张的日薪420元是根据总劳务费和总劳务天数推算得出,在计算总劳务费和总劳务天数时,将为刘建成提供的劳务计算在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成与众晟劳务公司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对***的该主张未予采信正确。一审判决根据众晟劳务公司提交的华誉代发工资明细表和代付农民工资申请及相关付款证据,认定***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在***与众晟劳务公司之间已结清劳务费的情况下,***主张中核华誉公司和联合石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